义峰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乌海市森建商贸有限公司与义峰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103民初16655号 原告:乌海市森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峰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轩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轩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乌海市森建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义峰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乌海市森建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137214.7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欠付货款本金2137214.75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1日至2023年6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40%计算的利息57942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195156.75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欠付货款本金2137214.75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20日至欠付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40%计算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两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混凝土,双方约定采用固定单价方式计价,合同中明确了载明各种型号混凝土的单价,同时合同第四条第4.2款约定被告按照实际结算量于次月10日付清货款。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价值2587214.75元的混凝土,原、被告双方最后一次结算日期为2022年11月5日,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最晚应当于2022年12月1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但是被告仅向原告支付450000元,剩余2137214.75元货款一直未付。原告催要未果,望判如所请。 被告义峰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确认符合合同约定要件的结算单,但存在部分价格高于合同约定的情况,具体为2022年1月2日-5月31日的结算单中,C30早强防冻的单价总计为467.5元,合同价格为462元,不符合约定。二、瑕疵结算单也存在以下问题,难以确认:1、无制表日期,无制表人;2、无“**”签字,不符合合同约定;3、与要件齐全的结算单数量存在冲突。原告提供的13张结算单,存在两种情况,一种是符合合同约定的,即有双方签字、制表人姓名、制表日期的6张结算单,方量予以确认,金额合计1026059.75元;第二种是没有制表人、制表时间、购买方、供货方对账人签字的,7张瑕疵结算单,所载方量及价格合计1561155元,难以确认。综上,被告对要件齐全、符合合同约定的结算单方量予以确认,认可的价格是1026059.75元,其余的还需要双方再次核对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1月,原告(乙方/供方)与被告(甲方/需方)分别协商签订了编号YFJS-2022-004、YFJS-2022-028的两份《混凝土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内蒙古华恒能源科技有限公司PTMEG/PBAT新型材料产业链一体化项目220KV变电站一期土建工程,工程所在地(交货地点)内蒙古乌海市低碳工业园内蒙古华恒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施工场地;混凝土规格、数量、价格、泵送费及抗渗费用;本合同数量为暂定数量,不作为最终结算依据,甲方有权根据工程实际需求进行数量调整;乙方在收到甲方批次计划后按计划进场时间将货供给甲方,甲方确认货物质量以及核实数量,所有货物由乙方送往供需双方共同约定的交货地点;每次混凝土浇筑完毕后,双方应在15天内核对数量并办理确认手续,签收数量以甲方指定的验收人**(电话158……7771)签字确认的收货数量为准,除此之外任何证明、收条、欠条、信函等文件,都不得作为结算、支付依据;结算,在甲方开具正式结算单且甲乙双方核准无误后,乙方为甲方开具结算金额相应增值税发票;付款时间和方式,以甲方使用混凝土2000立方为结算付款期次,满2000立方时于5个工作日内支付该货款的100%,如当月不满的,按当月实际数量在次月的10日支付该货款的100%,乙方相应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违约责任,乙方不能按时交付货物的,每迟延一日,应向甲方支付不能交货部分货款的1%的违约金等内容。其中,004号合同第二条载明“合计含税金额1938949.25元,备注此单是2022年1月2日-8月31日混凝土结算用量”;028号合同第二条载明“合计含税金额905479.5元,序号1-16备注此单是2022年9月1日-11月17日混凝土结算用量,序号18-19备注2021年11月6日-12月18日冬施方量”。上述两份合同中加盖有被告220KV变电站工程项目部印章,以及委托代理人***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供货,被告支付货款450000元。后双方对于供货数量及货款金额产生分歧,诉至法院。 庭审中,关于供货数量及金额,原告提供抬头为乌海市森建商贸有限公司的表格式“混凝土用量结算单”13张,其中表格中列有制表人***及制表日期(日期分别为2022年6月1日、7月1日、8月1日、9月1日、10月1日及11月5日)的结算单共计6张,该6张结算单显示:供货时间2022年2月17日-5月31日,合计金额147895元;供货时间2022年6月1日-6月30日,合计金额181601.75元;供货时间7月1日-7月31日,合计金额56897,5元;供货时间2022年8月1日-8月31日,合计金额193169.5元;供货时间2022年9月1日-9月30日,合计金额413699.5元;供货时间2022年10月1日-10月31日,合计金额32796.5元,除供货方人员签章外,购货方对账人一栏有**签名,购货方负责人一栏有***签名,并盖有被告项目部印章。被告质证认可上述6张结算单,并认可尚欠货款576059.75元。另7张表格式结算单无“制表人及制表日期”栏,该7张结算单显示:供货时间2022年1月2日-5月31日,合计金额406791元;供货时间2022年6月1日-6月30日,合计金额499229.5元;供货时间7月1日-7月31日,合计金额434709元;供货时间2022年8月1日-8月31日,合计金额18656元;供货时间2022年9月1日-9月30日,合计金额77621.5元;供货时间2022年10月1日-10月31日,合计金额82571元;供货时间2022年11月1日-11月17日,合计金额41577元,除供货方人员印章外,购货方对账人签字栏为空白,购货方负责人一栏有***签名,并盖有被告项目部印章。对于上述7张结算单,被告质证表示无**签名及制表日期,不予认可。***作为被告证人到庭作证表示,其是被告案涉项目土建工程负责人,13张结算单中其本人签名属实,不清楚项目部印章的加盖情况,后7张结算单是原告今年(2023年)5月上旬拿来的,自己向原告表示需要**核对签字,遂先签了字。关于仅有项目部印章及***签名的7张结算单,原告补充提交了其与内蒙古中景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景公司)就案涉工程项目于2021年11月26日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甲方中景公司委托代理人为***)及187**货单/送货单(发货时间2022年5月16日-2022年11月17日,施工单位内蒙古中景路桥有限公司),拟证明:***是购销合同的实际控制人,***借用被告以及中景公司的名义向原告采购混凝土,原告向中景公司同样供应了混凝土,收货人员存在部分重合,被告、中景公司、***存在混同情形,收货单位虽然写的是中景公司,但不排除货物供应给了被告,***作为被告的项目负责人,有权代替被告做出结算行为。对于原告补充的证据,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质证表示,上述证据从形式上与被告无关,中景公司和被告在案涉工程是分别进行施工的,相应的工程款也应分别进行结算,不可能把供给A公司的货款让B公司结算,原告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无**签字的结算单是真实的,且更加证明了这些货物不是供给被告的,被告不应承担货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所举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混凝土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所举制表日期分别为2022年6月1日、7月1日、8月1日、9月1日、10月1日及11月5日的6张结算单,被告认可真实性,该证据能够确认原告的供货量及货款金额为1026059.75元。原告所举无制表人及制表时间的7张结算单,虽然有***的签名及被告项目部印章,但该7张结算单与上述6张结算单在供货发生时间上存在重合,且与该7张结算单对应的发货单/送货单显示的施工单位为中景公司,而非本案被告,原告与中景公司在案涉工程项目亦存在混凝土购销合同关系,原告亦明确知悉***是被告及中景公司两个公司的合同委托代理人,故原告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收到了相应的混凝土、原告与被告就该部分混凝土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货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576059.75元及逾期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一、被告义峰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乌海市森建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76059.75元; 二、被告义峰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乌海市森建商贸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576059.7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40%自2022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乌海市森建商贸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181元,由原告乌海市森建商贸有限公司负担8527元,被告义峰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654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同上述款项一并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 超 书 记 员 许 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