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藏民申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西藏长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八一路世邦国际花园。
法定代表人:杨清森,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德江,西藏伟豪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杨,西藏伟豪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汉族,1969年6月14日出生,四川省内江市人,现住四川省内江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汉族,1943年8月27日出生,重庆市潼南区人,现住重庆市潼南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88年2月9日出生,四川省内江市人,现住四川省内江市。
再审申请人西藏长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藏01民终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长江公司申请再审事项:请求撤销(2018)藏01民终504号民事判决书,裁定重审本案。
事实理由: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理由为1.二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与李平之间存在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的理由前后矛盾。2.李平承建的凯旋盛世工程项目从开工到竣工的全部材料均有再审申请人购买的事实有钢材供应商、混凝土的供应商、模板的供应商、吊塔的出租方、架管的出租方等诉至法院要求再审申请人支付的诉讼事实为证,再审申请人也根据法院的判决书支付的事实为证。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为:一、二审判决均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都以借用资质即挂靠作为判决理由,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借用资质的关系。三、二审法院判决再审申请人给付被申请人工程款500余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四、二审法院判决程序违法。被申请人的两项诉请为: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74643.38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判决:“确认李平与长江公司针对凯旋盛世综合楼A、B座工程于2012年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二审法院判决第一项为“撤销城关区法院(2017)藏0102民初18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确认李平与西藏长江公司之间针对凯旋盛世综合楼A、B座工程于2012年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效”;第二项确认案外人西藏泰和与西藏长江于2012年9月2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一二审法院的判决内容超出了被申请人的诉请,存在超诉请判决的问题。
综上,二审法院的判决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请求依法对本案予以再审并判决。
再审审查期间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再审申请人长江公司在再审审查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再审被申请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长江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关于再审申请人长江公司提出的二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的问题。
经审查后认为1.一审中被申请人提供的路昌毅、马志君的两份调查笔录及**出具的借条、西藏长江公司向西藏泰和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介绍信、西藏泰和投资有限公司与西藏长江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西藏长江公司向李平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等证据,均能证明西藏长江公司与李平之间系借用资质的事实,2.再审申请人长江公司在一审、二审和再审阶段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李平之间存在劳动或隶属关系的事实,且二审庭审释明后明确表示其没有能证实李平系其职员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再审申请人长江公司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关于李平承建的凯旋盛世工程项目从开工到竣工的全部材料由申请人购买的事实已经法院裁判,再审申请人可以另行起诉进行维权。
综上,认定二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再审申请人的这项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
二、关于再审申请人长江公司提出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经审查后认为,本案中李平在无工程资质的前提下,以再审申请人的名义与泰和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规定的强制性内容,二审法院依据该事实适用该法条是合理合法的。
故,再审申请人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
三、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二审法院判决申请人给付被申请人工程款500余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
经审查认为,二审法院判决再审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工程款500余万元,并无不妥。根据本案的基本事实和证人钟开武、黄志德、王可明的证言及监理日志,可以认定李平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李平以再审申请人的名义与泰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因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确认为无效合同,那么根据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双方返还财产的原则,既然实际施工人履行了工程建造任务,那么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付出的劳动,应当付出对等的劳动价值。经鉴定且在一、二审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有事实依据。因此,李平享有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权利,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我国民法的“平等、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理应予以支持。
故,再审申请人的该项申请理由不成立。
四、关于再审申请人长江公司提出二审法院判决存在超诉请判决的问题。
经审查后认为:被申请人一审起诉时虽没有提出确认相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的诉请,但法院审理是否需要支付工程款依据的是案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直接决定法院判决的结果。因此法院审查案涉合同的效力问题是符合程序规定,是合理合法的,并不存在再审申请人长江公司所述的超诉请判决的现象。
故,再审申请人的该项申请理由不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西藏长江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卓玛央宗
审 判 员 洛 桑
审 判 员 熊 红 利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朱 本 阔
书 记 员 尼玛杰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