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藏01执异19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西藏泰和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曾小卫,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3年11月11日出生,四川省人,身份证号码×××。
申请执行人:西藏长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西藏长江建设有限公司(简称长江公司)与被执行人西藏泰和投资有限公司(简称泰和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泰和公司对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藏01执96号执行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泰和公司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藏01执9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泰和公司名下泰和×××广场商品房【(预)销售证下×××号】151套房源进行冻结,因法院查封的房产价值远高于长江公司申请执行的价值,明显属超额查封;且因长江公司怠于向泰和公司交付涉案项目前期施工的全部相关资料,致使泰和公司无法办理涉案的“×××A、B座综合楼”项目的竣工验收手续,引起该项目业主的群访事件,给泰和公司带来了严重影响,特申请解除对泰和公司名下泰和国际文化广场商品房预销售证下剩余151套房源及×××交易账号的冻结措施,并勒令长江公司交付涉案方案的前期施工全部详尽资料。事实和理由如下:一、法院查封的151套房源价值远高于执行案件的金额,属明显超额查封。长江公司与泰和公司执行一案,申请总金额为6043985.92元,案件受理后法院扣划泰和公司1827765.65元,目前泰和公司拖欠执行款4216220.27元,而法院查封的泰和国际广场商品房【(预)销售证下×××号】剩余151套房源总金额约为5亿多元,10倍于法院执行款,因法院的查封行为导致泰和公司无法对其房屋进行销售,不仅导致法院无法取得执行款,更给泰和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致使泰和公司无任何经济来源,公司无法正常运转。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法院查封行为属于超额冻结,请求法院解除冻结措施。二、长江公司怠于履行法定义务,该泰和公司带来严重影响。长江公司于泰和公司之间因×××A、B座综合楼项目一事产生纠纷,并由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泰和公司给付长江公司工程款并承担案件诉讼费,长江公司据此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要求泰和公司向长江公司支付相应执行款4216220.27元,但长江公司一直未能向泰和公司交付前期施工的全部详尽资料,致使泰和公司“×××A、B座综合楼”项目一直无法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无法办理产权证,导致业主上访事件发生,该泰和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请求法院在长江公司给付泰和公司相应施工资料前,暂不执行此案。综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对泰和公司的泰和国际广场商品房预售证下×××剩余151套房源的冻结措施。
异议人泰和公司提供《西藏自治区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编号×××)复印件。
本院查明,长江公司于2018年8月27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依法立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向被执行人泰和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本院于2018年9月7日扣划泰和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拉萨宇拓路支行账户存款1827577.65元。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对被执行人泰和公司罚款1000元。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作出(2018)藏01执96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泰和公司所有的泰和国际广场商品预售证下×××剩余151套房源,期限为两年。
本院认为,本案的异议焦点为:关于(2018)藏01执96号执行裁定书中查封的151套房源价值是否存在明显超标的异议请求。本院受理的(2018)藏01执96号一案的申请执行标的为5986652.66元、本案执行费为57333.26元,合计案件执行标的为6043985.92元,后本院从被执行人泰和公司的银行账户扣划1827577.65元,现本案未执行到位标的为4216408.27元。关于查封的151套房源价值的判断,因没有进行评估,为体现公平原则,本院认为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综合认定。根据异议人泰和公司提交的证据,即《西藏自治区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编号为×××)中显示,泰和公司名下泰和×××广场商品房【(预)销售证下×××号】项下商品房建筑面积45.08平方米,商品房单价每平米71244.03元,该商品房总价为3211681元。泰和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该预售许可证号项下的商品房实际销售价,证明异议人泰和公司的异议请求及事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同时,本院认为(2018)藏01执96号执行裁定书中查封151套房源确实存在查封超标的。因此,异议人泰和公司的该项异议请求成立,本院予以认可。关于长江公司一直未向泰和公司交付前期施工的全部资料,怠于履行法律义务,请求法院在长江公司给付泰和公司相应施工资料前,暂不执行案件的异议请求和理由。本院认为,异议人泰和公司的该项理由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对此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异议人泰和公司的异议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藏01执96号执行裁定书,撤销查封被执行人泰和公司所有的泰和国际广场商品预售证下×××剩余151套房源(期限为两年)的执行行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格桑卓嘎
审判员黄伟
审判员桑吉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仁增拉姆
书记员次仁平措
书记员次仁平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