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正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巴彦淖尔市安利达建材租赁站与内蒙古正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802民初2355号
原告巴彦淖尔市安利达建材租赁站。(以下简称安利达建材)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经营者徐崇臻,男,196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祥和家园**号楼*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王立新,内蒙古孟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正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弘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马保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雄,巴彦淖尔市临河区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5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安利达建材与被告正弘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7年11月28日作出(2017)内0802民初581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正弘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2018)内08民终12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7)内0802民初5819号民事判决书;二、本案发回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利达建材经营者徐崇臻及委托代理人王立新,被告正弘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雄,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利达建材诉称,2013年,被告正弘公司承建内蒙古名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闻都名苑D1#、C3#楼工程,由***任项目经理并实际施工。2013年6月至2014年被告与我签订四份租赁合同,租用了我的塔吊、物料提升机、龙门架、钢管、扣件、顶丝等施工用具。至2017年8月20日没与我结算租赁费。现要求:1.被告内蒙古正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立即给付原告租赁费及丢失租赁物赔偿款共计811676元(包含塔机租赁费207337元、物料提升机租赁费38200元、龙门架10133元、钢管、扣件、顶丝等租赁费467575元,合计723245元,丢失租赁物81353元、损坏租赁物7078元,合计88431元),违约金156800元(龙门架的违约金54100元,提升机违约金102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正弘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无任何业务往来和财务结算,也未与原告签订过租赁合同,租用原告设备是由另一被告***租赁,我公司不是本案的相对人,即便欠租赁费也应由***承担。原告与被告***的租赁事项我公司不清楚,且租赁合同约定给付房屋或者车位,并不是现金。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2013年,承包文都名苑D1、C3工程,正弘公司和名苑公司是合伙,我只负责施工。我与原告签订四份租赁协议,约定租赁费以物或车位、门店进行结算。塔吊是207337元、物料提升机38200元、龙门架10133元,钢管、扣件、顶丝467575元,丢失扣件7078元,赔偿其他损失81353元,我个人应承担付款责任,正弘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我以车位、住房、门店、写字楼抵顶租赁费,原告不同意抵顶,不存在违约,违约金我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挂靠被告正弘公司,承包了闻都名苑D1、C3号楼工程。2013年6月22日,原告作为出租方(甲方)与闻都名苑D1、C3#楼项目部(乙方)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内容有:“乙方向甲方租型塔机壹台,型号QTZ40,塔式起重机租赁费每月每台200**元整等”。合同加盖内蒙古正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闻都名苑D1C3#楼施工项目部印鉴,被告***签字。使用塔式起重机共产生租赁费207337元。
当日,原告作为出租方(甲方)与闻都名苑D1、C3#楼项目部(乙方)签订《租赁物资合同书》,内容有:“乙方同意向甲方租赁建筑设备,钢管、扣件、顶丝等。钢管每天每米0.015元,扣件每天每个0.013元,丝杠每天每根0.03元,所有租赁费用全部顶房(包括门点、车库、写字楼、住宅楼,根据工程量长退短补),按售楼部售楼价格结算。”。合同加盖内蒙古正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闻都名苑D1C3#楼施工项目部印鉴,被告***签字。产生钢管租赁费209764.70元、扣件租赁费182369.16元、顶丝租赁费50605.95元、钢管接管租赁费18905.82元,合计461645.63元。
2013年10月8日,原告作为出租方(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安达租赁站龙门架租赁合同》,内容有:“乙方向甲方租用壹套龙门架,龙门架月租赁费1600元,起租期最少一个月等”,产生租赁费10133元。
2014年4月18日,原告作为出租方(甲方)与闻都名苑D1#楼项目部(乙方)签订《物料提升机租赁合同》,内容有:“乙方同意有偿租用甲方物料提升机在工程中使用,乙方所租用的物料提升机每月每台租赁费6000元,提升机从2014年4月18日起计费等”,产生租赁费38200元。
2013年8月13日,原告作为出租方(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移动脚手架租赁合同》,内容有:“移动脚手架120×190×180、90×170×180,2套、连接棒4个,外加2块踏板等”;2014年7月5日,原告作为出租方(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移动脚手架租赁合同》,内容有:“移动脚手架120×190×180、90×170×180、连接棒20个,收费标准每天每套2月等”,共计产生租赁费5930元。
被告***丢失、损坏租赁物及其他损失计款88431元。
以上合计811676.63元。被告***认可欠原告塔吊租赁费207337元、物料提升机租赁费38200元、龙门架租赁费10133元,钢管、扣件、顶丝租赁费467575元,丢失扣件费7078元,赔偿其他损失费81353元,合计811676元。被告***、正弘公司认可双方系挂靠关系。
另查明,2017年8月1日,临河区安达租赁站更名为巴彦淖尔市安利达建材租赁站。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租赁物资合同书》、《安达租赁站龙门架租赁合同》、《物料提升机租赁合同》、《移动脚手架租赁合同》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被告***与被告正弘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以被告正弘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承租建筑设备用于建设工程。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和租赁物的实际承租人,应承担给付租赁费、丢失扣件款、赔偿其他损失的民事责任,且被告***认可上述费用应由其个人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租赁费、丢失扣件款、赔偿其他损失费等合计为811676元,被告***对以上数额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正弘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六份租赁合同中未约定履行期限,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不存在违约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第(四)项、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向原告安利达建材支付租赁费、丢失扣件款、赔偿其他损失费等合计811676元;
被告正弘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84元,由原告安利达建材负担1567元,由被告***负担119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呼 和
审 判 员  王 霞
人民陪审员  杨小红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范思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