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正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正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8民终16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正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燕某,内蒙古梦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内蒙古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正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临河区人民法院(2020)内0802民初3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内蒙古正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燕某,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弘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临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内0802民初3181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理由是:正弘公司与**互不相识,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合同关系,正弘公司也从未租赁过**的挖机进行施工。正弘公司在承包了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苏独仑农场七、八分厂高标准基本农田整治项目第一标段工程后,又将该标段工程分包给了案外人冀某,冀某是该标段工程的具体负责人和实际施工人。之后,案外人冀某雇用了**为其工作,并租赁了其挖机进行施工。因此,案外人冀某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是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同时,为了便于人民法院查明案情,进而作出公正的判决,原审法院应当依法追加案外人冀某为本案当事人出庭参加诉讼。然而,原审法院既没有采纳正弘公司的抗辩理由,也没有依法追加案外人冀某为本案当事人出庭参加诉讼,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之规定,原审法院应当通知而没有通知案外人冀某到庭参加诉讼,这属于严重的审理程序违法。本案案由为租赁合同纠纷,但在正弘公司与**之间根本不存在书面的或口头的租赁合同,即并非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故原审法院认定形成的租赁合同关系没有事实上的依据。正弘公司将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苏独仑农场七、八分厂高标准基本农田整治项目第一标段工程分包给了案外人冀某,冀某是该标段工程的具体负责人和实际施工人。故原审法院认定正弘公司为案涉标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事实不符。
**辩称,正弘公司称将涉案工程承包给冀某,但在原审法院要求其提供有关转包的证据时,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支持,也未向法院申请追加冀某为案件的当事人,通过该庭审理,能够确认的冀某身份是现场管理人员,其并不是转包的实际施工人。即使存在转包的事实,正弘公司诉称的事实,也不属于民事诉讼法和实体法中必要共同诉讼的法定情形之一,所以一审审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不存在审判程序违法的情形,应予维持。
**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正弘公司支付挖掘机租赁费102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6%的年利率承担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正弘公司在实施2016年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苏独仑农场七、八分场高标准基本农田整治项目施工第一标段项目时,租赁我的120挖机一台进行挖渠、修整路基,每月租赁费28000元,当时口头约定租赁费按月结算。我按照正弘公司现场技术员和报工员的指令完成作业,技术员和报工员给我出具了租赁期间为2018年4月14日至2018年10月31日,加盖有“2016年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苏独仑农场七分场、八分场高标准基本农田整治项目第一标段项目部”印鉴的工单7张,共计182000元,正弘公司支付了80000元,下欠102000元未付。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正弘公司系2016年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苏独仑农场七分场、八分场高标准基本农田整治项目第一标段的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2018年4月,该公司租赁**120挖掘机在该工地进行开挖渠道、修整路基。结算后给**出具了加盖有“2016年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苏独仑农场七分场、八分场高标准基本农田整治项目第一标段项目部”印鉴的《内蒙古正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单(结算)》4份,工程名称均为:2016年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苏独仑农场七分场、八分场高标准基本农田整治项目第一标段,内容分别为:内容:雇佣120挖机9月共计30天,28000元/月(9月1日-9月30日),合款:9月共计30天,合款28000元贰万捌仟元整,备注说明:范元平,技术员:李丹,报工员:翟瑜,2017年10月1日;内容:雇佣120挖机开挖渠道,7月共计31天,28000元/月(7月1日-7月31日),合款:7月共计31天,合款28000元贰万捌仟元整,备注说明:范元平,技术员:李丹,报工员:翟瑜,2018年8月1日;内容:雇佣120挖机开挖渠道、修整路基,8月共计31天,28000元/月(8月1日-8月31日),合款:8月共计31天,合款28000元贰万捌仟元整,备注说明:范元平,技术员:李丹,报工员:翟瑜,2018年9月1日;内容:雇佣120挖机,10月共计31天,28000元/月(10月1日-10月31日),合款:10月共计31天,合款28000元贰万捌仟元整,备注说明:范元平,技术员:李丹,报工员:梁廷祥,2018年10月31日。**表示2017年10月1日的《内蒙古正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单(结算)》,其无法提供“2017”系笔误的相关证据,将另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正弘公司认可“2016年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苏独仑农场七分场、八分场高标准基本农田整治项目第一标段”工程由其承包,并具体负责施工。**的挖机在该工地施工后,经结算正弘公司给**出具了加盖该标段项目部印鉴的结算工单,双方之间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持结算工单向正弘公司主张权利,有事实依据,正弘公司对租赁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持有4份结算工单,其中2017年10月1日的结算工单,**表示将另案起诉,本案对该结算工单款项不作调整。另三份结算工单合计款84000元,正弘公司应予给付。结算工单未约定付款日期及逾期利息,正弘公司应从2020年7月1日(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款之日止。正弘公司不能举证项目部公章不是其刻制和冀某分包了该标段工程的相关证据,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第(四)项、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正弘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租赁费84000元;并从2020年7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款之日止。
本院二审期间,正弘公司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质证:《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一份。举证意图:证明2018年4月3日,正弘公司与案外人冀某签订了《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正弘公司同意将2016年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苏独伦农场七、八分场高标准基本农田整治项目的施工承包给案外人冀某,并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出现质量、安全问题、拖欠劳务工资、材料款等债务纠纷,案外人冀某必须及时妥善处理债务纠纷,案外人冀某负责本工程施工全过程及生产经营中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生产、管理人员的工资、病、伤及医疗费用等。**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举证意图均不认可。**虽然不是承包合同书的当事人,但在一审开庭过程中,正弘公司代理人明确向法庭表述,双方没有签订过承包合同书,所以无法向法庭提供。该证据只是一个内部约定,对外并不产生约束力,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应该是正弘公司,在且承担责任后,基于第三方承包合同的内部承包合同书行使管理者的责任。该证据未在一审举证期间向法庭提出,且不属于事后取得证据,根据证据规则,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二审应不予质证。
二审审理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正弘公司认可“2016年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苏独仑农场七分场、八分场高标准基本农田整治项目第一标段”工程由其承包,并具体负责施工,正弘公司再将工程以内部承包形式转包给案外人冀某,并与其签订《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但此后冀某施工过程中始终对外以正弘公司名义,**的挖机在该工地施工期间,结算亦是以正弘公司名义给**出具加盖该标段项目部印鉴的结算工单,在正弘公司与冀某所签内部承包合同书不具备对外公示情形下,且冀某施工中始终以正弘公司名义对外结算,原审法院由此认定**与正弘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持结算工单向涉案工程承包主体正弘公司主张权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可。正弘公司所称冀某使用的项目部公章为私刻,却未能依法充分举证证明,结合冀某承担施工期间对外是以正弘公司名义这一事实,正弘公司始终未予异议,故正弘公司该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正弘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内蒙古正弘建筑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宇
审判员 康民德
审判员 王飞林
二○二○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梁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