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正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正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某某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08民申36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内蒙古正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巴彦淖尔市临河区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
经营者:徐崇臻,1967年11月4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祥和家园**楼****。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再审申请人内蒙古正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弘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以下简称安利达租赁站),被申请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9)内0802民初2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内蒙古正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并非我公司人员,双方也不存在挂靠关系,**与安利达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我公司并不知情,正弘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不承担连带责任。2.适用法律错误。**与安利达租赁站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涉案租赁费用全部用房屋、车位、写字楼抵顶,并非给付现金。而原审判决现金支付租赁费,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显失公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即正弘公司是否应当对**欠付的租赁费、赔偿损失费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原审未按约定给付方式判决**支付租赁费、赔偿损失费等是否正确的问题。
关于是否应当对**欠付的租赁费、赔偿损失费等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中**以正弘公司闻都名苑项目部的名义与安利达租赁站签订了租赁合同,该合同中加盖了正弘公司闻都名苑项目部的印章。正弘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原审庭审中自认闻都名苑小区由正弘公司承建,**与正弘公司系挂靠关系,故其再审又称双方不存在挂靠关系不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未按约定给付方式判决**支付租赁费等是否正确的问题。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租赁费全部用闻都名苑小区的住房、车位、写字楼抵顶。但并未明确约定抵顶房屋的具体位置、面积及单价,故属于法律规定的“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应当按照有利于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的情形,且闻都名苑小区已交付使用,如仍判决由住房、写字楼、车位抵顶,不利于涉案债权的实现,故原审判决由**支付租赁站租赁费等811676元并无不当。
综上,内蒙古正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内蒙古正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百 灵
审判员 温晋泉
审判员 刘瑞臻
二○二○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赵益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