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内08民终12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正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华澳国际酒店附属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巴彦淖尔市安利达建材租赁站,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建设南路东道街。
经营者:***,男,196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祥和家园**号楼*单元***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梦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上诉人内蒙古正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弘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巴彦淖尔市安利达建材租赁站(以下简称安利达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7)内0802民初5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正弘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安利达租赁站的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对安利达租赁站提出由***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未作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7)内0802民初581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内蒙古正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484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六条对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更加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