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光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龙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光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103民初4646号

原告:新疆龙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校园路****。

法定代表人:曾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权,新疆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光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友好南路**明园石油花园**********/div>

法定代表人:王文夕,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新疆龙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源电力公司)与被告新疆光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辰电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源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光辰电力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源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10,000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欠款利息2,145元;3、本案的诉讼费、送达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乌鲁木齐市××路的“紫煜瑧城”高新南变电站外网进站工作中提供劳务作业。劳务费总价为130,000元,合同签订之日支付20,000元劳务费,剩余竣工验收后送电前一次性支付完毕。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劳务工作。2019年10月25日,被告的受电工程已经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并送电使用,被告仅给付原告20,000元劳务费,剩余110,000元的劳务费迟迟未给付。原告也曾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延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光辰电力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龙源电力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联系函、施工方案和施工时间节点表,被告光辰电力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5日原告龙源电力公司(劳务分包人)与被告光辰电力公司(施工承包人)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分包类别:劳务分包,是否在国家电网公司合格分包商名录中:是;工程名称:乌鲁木齐国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紫煜臻城”高新南变电站外网进站工作;工程地点:乌鲁木齐鲤鱼山路509号北一巷;劳务分包范围乌鲁木齐国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紫煜臻城”项目高新南变电站至站外京疆路2#开关站两根电缆敷设,进站手续,验收,京疆路2#开关站送电工作。(不含材料)劳务分包施工内容:站外京疆路2#开关站两根电缆敷设,进站手续,验收,京疆路2#开关站送电工作。(不含材料)四、劳务分包工作期限(1)计划开始工作日期:2019年3月4日,计划结束工作日期:2019年5月30日;(2)实际进场时间,应以承包人施工材料进场后并接项目部书面通知为准。五、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总价130,000元。支付方式:合同签订之日支付20,000元,余款竣工验收后送电前一次性支付。合同其他条款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处承包人处盖有被告光辰电力公司公章,联系人处由赵天仑签字确认,劳务分包人处盖有原告龙源电力公司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处由聂军伟签字确认。

另查明,2019年3月26日原告龙源电力公司向被告光辰电力公司发出《联系函》,主要内容为“按照合同要求我方计划于4月9日向电力部门报进站工作,施工图纸未审核导致无法办理后续流程,请于2019年4月1日前协调解决,否则因贵公司原因造成延期送电的,我公司不承担合同违约责任。”同年3月28日被告光辰电力公司签收该联系函。

2019年6月19日原告龙源电力公司组织施工班组进行现场施工。同年10月25日,涉案项目工程经验收检验结果为合格。

再查明,被告光辰电力公司支付了20,000元的劳务费后余款130,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龙源电力公司与被告光辰电力公司签订的《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龙源电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劳务施工义务后,被告光辰电力公司应向原告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现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具备了付款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辰光电力公司支付欠款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光辰电力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欠款,应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千分之4.875支付2019年11月1日-2020年2月29日期间四个月的利息2,145元,主张利率标准有误,本院对此予以调整,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逾期利息为1,500.9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光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龙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欠款110,000元;

二、被告新疆光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龙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欠款利息1,500.97元;

以上被告应付原告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112145元,实际给付标的111500.97元,占诉讼标的99.43%。本案受理费2542.90元,邮寄送达费20元,公告送达费390元,合计2952.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光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9.43%即2936.07元,由原告新疆龙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0.57%即16.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艳雯

人民陪审员  吴树华

人民陪审员  徐 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