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新01民申93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新疆光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友好南路190号明园石油花园二期1栋5层B座506室。
法定代表人:路祥春,新疆光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举红,北京华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新疆龙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校园路100号1层。
法定代表人:曾军,新疆龙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权,新疆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新疆光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龙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3民初4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疆光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3民初4646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与理由:1.原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被申请人的施工项目并不是紫煜臻城项目,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第二条,实际应该是万达置业公司的电力工程项目。其次,被申请人并不具备施工条件,申请人自始至终未向对方提供过施工图纸和资料,也未发放过《进场通知书》,原判决认定申请人应承担工程欠款义务是错误的。再次,被申请人提供的计划书和相关单位的审核意见与合同签订时间矛盾。被申请人施工的是改建工程,涉案工程新敷设电力电缆是新建工程,涉案工程竣工验收与被申请人无关。2.原审适用法律程序错误,一审未按法定程序进行送达,申请人从未接到传票,被申请人完全可以联系到申请人,却不向法院提供,我方从未收到任何形式的法院开庭传票,故送达程序违法,综上申请再审。
新疆龙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1.申请人不了解该工程的情况,该工程的建设方是万达,建成后又给了电力局,后来电力局因为需要又要铺设两条电缆,所以我们又承接了这个工程。2.关于对方说的关于五部门审批时间矛盾的问题,这个审查意见是我公司内部的讨论意见,经讨论可以实施该项目的意见通过后,才开始走后面的流程,开始审批等,所以并不是有矛盾,所有的这些施工在电力局和相关监管单位都有痕迹可查。关于电缆的问题,万达曾举报过我们,经电力局协调,因为当初电站是万达建的,后面铺设电缆由万达出费用。关于法律程序,一审法院到申请人注册地调查,申请人并不存在,所以才公告送达的,送达程序合法。因此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本案的送达程序问题,一审法院到申请人的公司注册地进行了查找,查找无果后,对申请人公告送达,送达程序合法。申请人对送达程序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事实问题,申请人对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并且已支付20000元定金,但认为该合同涉及的工程内容超出了申请人承包的工程范围,且被申请人没有实际施工,故不同意支付剩余合同价款。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合同涉及的工程内容是否超出了申请人承包的工程范围,并不影响本案合同的真实有效性。现涉案工程所属工程已竣工验收,申请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系由他人施工完成,故申请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申请人对案件事实提出的异议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即当事人首先应当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常规救济程序,通过民事一审、二审程序寻求权利的救济。如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之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本案中,一审判决后,新疆光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其接受一审判决结果。现新疆光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又提出申请再审,有违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光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宏
审判员 王奕丁
审判员 玛依娜 阿不都拉热依木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田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