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0103民初305号
原告:乌鲁木齐日弘忠信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锦州西路17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光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友好南路190号明园石油花园2期1栋5层B座5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乌鲁木齐日弘忠信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光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鲁木齐日弘忠信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光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乌鲁木齐日弘忠信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32,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期间利息(利息以本金32,000元为基础,利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次索款律师费5,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送达、保全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若干开闭锁,合同总价款160,000元;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先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的30%预付款,提货并提供合格证及检测报告后支付总金额的50%,电业局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5%等;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如有一方违约,则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供货,且已验收完毕,但被告至今未能向原告只支付合同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疆光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7日,原告(出卖人、乙方)与被告(买受人、甲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1、甲方向乙方购买开闭锁(高压电缆分接箱)DFW-12-630壹台,价格160,000元。2、甲乙双方自签订合同后,甲方先给乙方缴纳合同总共金额30%的预付款即48,000元;提货并提供合格证及监测报告支付总金额的50%即80,000元;电业局验收合格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5%即24,000元;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壹年。3、乙方的交货时间为支付预付款之日起7-10天…。
2019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并提供合格证及检测报告。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28,000元,剩余货款32,0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
另查明,原告因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买卖合同、送货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被告至今未全面向原告履行付款的义务,理应向原告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具体金额,因双方合同约定质保期限为壹年,合同价款的5%即8,000元为质保金,故原告以32,000元为基数主张利息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利息应分阶段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损失应以24,000元为基数,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应以未付款项32,000元为基数,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因被告违约逾期付款导致诉讼花费5,000元律师费的事实存在,依据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的约定,律师费5,000元,被告理应负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光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光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货款32,000元。
二、被告新疆光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乌鲁木齐日弘忠信电气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损失应以24,000元为基数,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应以未付款项32,000元为基数,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新疆光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乌鲁木齐日弘忠信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元。
以上被告新疆光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付原告款项37,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元,邮寄费20元,公告费780元,合计1,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光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