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春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东莞市长旺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阳春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粤19民终4563号
上诉人东莞市长旺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称长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阳春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称二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1971民初18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旺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粤1971民初183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二建公司支付长旺公司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4日止的租金合计1320666元;2.依法维持(2019)粤1971民初183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3.二建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二建公司于2016年1月始未支付租金且案涉工程在2016年3月28日被相关部门责令停工,而长旺公司怠于采取适当措施及时止损,导致后续产生巨额的租赁费,长旺公司不得对因未采取适当措施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基于此认定,一审法院判令二建公司应支付租金至2016年6月。一审判决关于租金计算及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和不当之处。一、长旺公司在得知案涉工程停工后,曾多次提出支付租金及撤场的诉求,但二建公司均以项目工程的业主单位在与相关单位协调开工事宜为由,要求暂缓支付租金且不同意长旺公司撤场,所以二建公司应该对可能产生的后续租金具有一定预期,由此可能产生长旺公司的租金损失责任也应该由二建公司承担。二、按照建筑机械设备租赁交易习惯,承租人应该先予支付完成已产生的租金,方有权终止租赁合同或要求设备撤场,这样也避免由此产生后续占有租赁物产生的损失扩大,也就是避免损失扩大的风险责任应该由承租人承担,二建公司拒付租金且也未要求长旺公司设备撤场,就应当知道可能产生新的租金或设备占有使用费。三、二建公司对案涉租金存在连续拖欠的事实,且不明确通知不再承租的情况下,双方租赁合同关系并未终止或解除,应当视为合同继续履行,二建公司应当参照所签订合同支付由此产生的设备占有使用费。四、从一审庭审情况可知,二建公司在一审庭审之日2019年12月4日方在庭上表示同意并要求长旺公司将所租赁设备撤场。为此二审中长旺公司诉求租金计算至一审庭审之日,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支持长旺公司全部上诉请求。
二建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加州花园A区商住楼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施工许可证擅自违法开工,被政府住建部门勒令停工的时间是2016年3月28日。2.二建公司自2016年1月起未支付租金,加州花园A区工程在2015年停止施工并于2016年3月28日被住建部门责令停工的情况下,在本案之前长旺公司既未就后续租金进行催收,亦未提出解除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又不办理停止施工的手续,放任案涉起重机长达3年多闲置在停工现场,长旺公司怠于采取适当措施及时止损,放任损失的扩大,导致后续产生巨额的租赁费,长旺公司不得对因未采取适当措施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3.长旺公司应当在相关政府部门发布责令停工的通知后的合理期限内收回租赁物,一审法院结合塔机拆卸所需时间,认定合理期限为停工通知发出后的三个月内是公平合理的。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长旺公司诉请认为二建公司自2016年1月起未支付租金,案涉加州花园A区工程在2015年停止施工并于2016年3月28日被住建部门责令停工,而且涉案的起重机登记有效期至2016年1月13日,但长旺公司明知道停工的事实,却放任租赁物长达3年多闲置在停工现场,长旺公司怠于采取适当措施及时止损,放任损失的扩大,导致后续产生巨额的租赁费,长旺公司不得对因未采取适当措施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故一审判决不予支持长旺公司要求二建公司支付2016年7月以及之后的租金,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长旺公司的第一项、第三项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仅是长旺公司的单方理解,请求依法驳回长旺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长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建公司立即支付长旺公司所拖欠的全部租金(按每台每月28000元,共1台,从2016年1月1日起计至停租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4月30日租金为1120000元,即28000元×1台×40个月);2.二建公司立即支付长旺公司进、退场费20000元;3.二建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1971民初18388号民事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长旺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建公司应向长旺公司支付的租金数额如何认定。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案中,《塔机租赁合同书》约定案涉塔机的租期为12个月,《起重设备起租确认单》载明自2014年10月20日起计算租金,故约定租赁期限应计算至2015年10月19日。《塔机租赁合同书》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当事人未书面续签租赁合同,二建公司于2016年1月开始拖欠租金,案涉塔机所在加州花园A区工程于2016年3月28日被相关部门责令停工。在二建公司因未付租金违约且案涉塔机因工程停工被闲置的情况下,长旺公司应当及时采取适当措施防止其租金损失的扩大。长旺公司主张其在得知案涉工程停工后曾多次要求二建公司支付租金及撤场,而二建公司均以案涉工程的业主单位在与相关单位协调开工事宜为由要求暂缓支付租金且不同意长旺公司撤场,但未举证证明,在二建公司不确认的情况下,本院对长旺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长旺公司未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案涉塔机在停工工地闲置多年,一审结合塔机拆卸所需时间认定长旺公司应当在案涉工程停工通知发布后的三个月合理期限内收回租赁物,并以此认定二建公司应当向长旺公司支付2016年1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租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长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87元,由东莞市长旺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邓潮辉 审判员  尹河清 审判员  林 静
书记员  李慧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