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春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阳春市岗美镇人民政府与阳春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粤17民终179号
上诉人阳春市岗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岗美镇府)因与被上诉人阳春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阳春二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2019)粤1781民初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岗美镇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岗美镇府尚欠工程价款为9000315.53元,并改判驳回阳春二建公司要求岗美镇府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岗美镇府应计付工程款利息给阳春二建公司错误。(一)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岗美镇府收到阳春二建公司的工程进度款申请资料,一审判决岗美镇府以6624214.82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7日至2016年9月26日计付工程进度款利息给阳春二建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在阳春市财政局对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进行审核后,阳春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2016)粤1781执710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阳春市岗美新城房地产公司可得的款项(含本案工程款),并通知阳春市财政局查封期间不得支付款项。故岗美镇府未能支付工程价款是法院查封所致,岗美镇府没有过错,不应支付工程款被查封期间的利息给阳春二建公司。二、阳春市财政局根据阳春市审计局作出的审计报告对涉案工程进行复查,并于2017年11月22日复函给阳春市审计局,确认2016年8月8日出具的春财投审【2016】结字第83号《工程结算书》多计算了工程结算造价181.73万元。因此,涉案工程结算造价实为13000315.53元(原结算金额14817615.53元-多计算的工程结算造价181.73万元),岗美镇府未付的工程款应为9000615.53元(13000315.53元-已支付400万元),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结算造价14817615.53元错误。
阳春二建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二、岗美镇府主**春二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收到程进度款支付申请不属实。(一)阳春二建公司按约定向岗美镇府聘请的监理单位阳春市科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春科正公司)提出了工程进度款的支付申请,监理单位于2016年2月2日作出《工程款支付证书》给岗美镇府,要求岗美镇府支付工程进度款860万元给阳春二建公司。(二)岗美镇府应支付工程进度款有事实依据和有法律依据,事实依据为《施工合同》中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78.2条、第81条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81条的约定;法律依据为《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二、岗美镇府主张其没有支付工程价款是法院查封所致,岗美镇府对此无过错,是不属实的。(一)阳春市人民法院2016年7月13日作出的(2016)号粤1781执710号之一执行裁定所查封的是阳春市岗美新城房地产公司根据《春南大道岗美段和春江公路镇区段以及岗美中学规范化学校等项目投资协议书》可得的款项,与岗美镇府、阳春二建公司无关。岗美镇府、阳春二建公司既不是该执行裁定的被执行人,也不是上述协议的合同相对人。(二)涉案工程造价由阳春市财政局2016年8月22日审核得出,而执行裁定是2016年7月13口作出,工程款未经审核结算是无法以裁定查封。三、岗美镇府主张一审错误认定涉案工程结算造价是14817616.53元的说法不成立。(一)岗美镇府一直对涉案工程款为14817616.53元没有异议。1.阳春市财政局2016年8月22日作出批复审核涉案工程造价为14817615.53元,岗美镇府没有异议。2.阳春市审计局2018年1月18日作出春审固报【2017】2号《审计报告》,在《审计报告》第三点第(3)项提出:“审计抽查发现,春江公路岗美镇区段改造工程项目部分结算造价不合理和不真实。”第五点第(3)项提出:“对本次审计中查出问题,岗美镇政府应提出具体的整改意见和措施,并将整改情况以书面形式于2018年3月30日前送阳春市审计局。”但职能单位阳春市财政局没有对涉案工程款结算作出新的审核结算,可见岗美镇府对涉案工程款没有异议。3.岗美镇府2018年9月4日作出的《阳春市岗美镇人政府关于拨付春江公路岗美镇区段工程结算款及相关费用的请示》没有对阳春市财政局审核结算的涉案工程款提出异议。4.岗美镇府在一审庭审也没有对阳春市财政局审核结算的涉案工程款提出异议。(二)《施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款的结算以财政部门审核为准,而不是以审计部门审计为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2001)民一他字第2号)“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粤高法(2017)151号)第11条“当事人约定以财政、审计等部门的审核、审计结果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按照约定处理。如果财政、审计等部门明确表示无法进行审核、审计或者无正当理由长期未出具审核、审计结论,经当事人申请,且符合具备进行司法鉴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司法鉴定方式确定工程价款”的精神,一审认定涉案工程结算价为14817616.53元有法律依据。
阳春二建公司一审起诉请求:一、岗美镇府支付尚欠的工程价款10817615.53元和利息(该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其中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利息以6624214.82元为基数,从2010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2年1月12日止为578945.34元;尚欠工程价款的利息以14817615.53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13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4日止为2428833.57元,以10817615.53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5日起计算至尚欠的工程价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12月23日止为2874327.84元)给阳春二建公司;二、岗美镇府返还设计费10万元和赔偿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1年9月23日起计算至设计费实际返还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12月23日止的利息为39340.57元)给阳春二建公司;三、本案诉讼费由岗美镇府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阳春二建公司于1994年10月7日成立,类型为集体所有制,经营范围为市政工程建筑、道路工程等。 2010年4月13日,阳春市人民政府作出《政府投资公共项目技术服务费用计付、结算问题工作会议纪要》(2010第15号)。该会议纪要中载明“会议决定:(一)政府投资公共项目技术服务费包括规划和工程设计费、工程预算和招标代理费、工程监理费、投资工程预结算审核费。……(三)政府投资公共项目技术服务费的支付纳入项目工程造价结算范围一并结算。规划和工程设计费、工程预算和招标代理费、工程监理费由工程中标单位与服务单位签订付款协议,代政府垫支,其中规划和工程设计费、工程预算和招标代理费按经市财政审核的额度由中标单位在领取中标通知书时一次性支付;工程监理费由中标单位按工程进度支付。投资工程预结算审核费由中标单位一次性垫支给市财政局投资审核中心。中标单位垫支的政府投资公共项目技术服务费,经市财政审核后在工程结算时支付给垫支单位。……(五)2010年1月1日起政府投资公共项目技术服务费的计付标准、支付方式按本次会议决定执行,此前已明确的按原定的标准、方式执行。” 2010年7月14日,阳春市发展和改革局作出《关于春江公路岗美镇区段改造工程建设项目立项的批复》(春发改资[2010]66号),向岗美镇府批复同意春江公路岗美镇区段改造工程建设项目立项;工程估算总投资控制在1150万元内,建设资金由市财政拨款解决等。 2010年9月7日,岗美镇府就案涉工程公开开标,并于2010年9月17日确定阳春二建公司为案涉工程的中标人。 2010年9月28日,阳春二建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岗美镇府作为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该《施工合同》由《协议书》《通用条款》《专用条款》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廉政合同)》等四部分组成,其中《协议书》中载明岗美镇府将涉案工程发包给阳春二建公司承包施工;工程规模为改造公路总长1989米,宽24米,其中车行道15米,两旁人行道各4.5米,主要建设内容为铺设沥青路面、绿化、照明、排水、排污系统等工程;资金来源为财政拨款;承包范围为阳春市建筑规划设计院设计的春江公路岗美镇区段改造工程施工图纸列明的全部内容;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90天,拟从2010年10月1日开始施工,至2010年12月30日竣工完成;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9463164.03元等。《通用条款》第78.2款载明“延迟支付的利息计算。如果发包人延迟支付款项,则承包人有权按照专用条款约定的利率计算和得到利息,计息时间从应支付之日算起至该笔延迟款额支付之日止,专用条款没有约定利率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81.1款载明“约定支付期限和提交支付申请。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在专用条款中明确进度款支付的期限。专用条款没有约定的,支付期以月为单位。涉及政府投资资金的工程,支付期、支付方法等需调整的,应在专用条款中约定。承包人应在每个支付期结束后的7天内向造价工程师提交由承包人代表签署的已完工程款额报告和支付申请一式四份,详细说明此支付期间自己认为有权得到的款额,包括分包人已完工程的价款,同时抄送发包人。”第81.3款载明“进度款支付。发包人应在造价工程师签发期中支付证书后的14天,按照期中支付证书列明的金额向承包人支付进度款,并通知造价工程师。”第82.1款载明“约定结算程序和期限。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国家标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规定在专用条款中明确办理竣工结算的程序和时限。专用条款没有约定的,竣工结算按照第82.2款至第82.5款规定办理。在办理竣工结算期间,发包人按照第78条规定应向承包人支付的工程价款及其他款项不停止。”第82.2款载明“递交结算文件及其限制。承包人应在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前编制完成竣工结算文件,并在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的同时向造价工程师递交竣工结算文件。”第83.1款载明“提交竣工支付申请。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在专用条款中明确结算款的支付时限。专用条款没有约定的,结算款支付按照第83.2款至第83.5款规定办理。涉及政府投资资金的工程,支付期、支付方法等需调整的,应在专用条款中约定。承包人应按照第82.2款规定向造价工程师递交竣工结算文件时,根据国家、省规定的格式向造价工程师递交由承包人代表签认的竣工工程款额报告、竣工支付申请一式四份,并附上完整的结算资料,详细列出下列内容,同时抄送发包人、监理工程师各一份。(1)根据合同完成全部或所有工程的总造价;(2)根据合同约定发包人应付的所有款项。”第83.2款载明“造价工程师在收到上述资料后,应按照第82.3款、第82.4款规定核实竣工结算文件,并在发包人签字确认竣工结算文件后的7天内,向发包人签发竣工结算支付证书,同时抄送承包人。”第83.3款载明“竣工结算款支付。发包人应在造价工程师签发竣工结算支付证书后的28天内,按照竣工结算支付证书列明的金额向承包人支付结算款,并通知造价工程师。”《专用条款》第23条载明负责涉案工程的监理单位为阳春科正公司,曾庆亮为监理工程师。第81.1款载明进度款支付期限以月为单位和以形象进度为准,具体为发包人收到承包人进度预算及报表后,次月10日前发包人向承包人按完成实际工作量的70%支付工程进度款(含工程备料款),工程款付至合同承包价的70%时(含工程备料款),不再支付工程款,备案验收通过后,待工程结算送发包人审定后,发包人扣除3%的工程保修款后14天内,余额一次性付清。第82.1款载明结算的程序和时限,按照合同通用条款的规定办理;其它约定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质检部门认可)并交付使用后,承包人应在一个月内完成工程结算书的编制,并提交一份完整的工程结算资料交监理工程师审核,发包人在收到监理工程师送交结算资料后,由发包人委托工程造价中介机构审核,经发包人认定确认后,再通知承包人进行竣工结算,若有财政性资金投入的建设项目,其竣工工程结算由建设项目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承包人在向发包人提交一式四份完整的、符合要求的工程技术档案资料后,持工程结算资料向发包人申请结算余款等。 2010年9月30日,阳春市建设局发出《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认为涉案工程符合施工条件,准予施工。2010年10月1日,阳春二建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至2012年1月13日竣工。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阳春二建公司于2011年9月23日为岗美镇府垫付了涉案工程的设计费10万元给阳春市建筑规划设计院。庭审中,阳春二建公司主张其在2011年10月23日要求岗美镇府返还垫付的设计费10万元,但岗美镇府至今仍未将该垫付的设计费返还给阳春二建公司。岗美镇府确认其至今仍未向阳春二建公司返还垫付的设计费,但认为阳春二建公司垫付设计费时提出该设计费由岗美镇府在结算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时一并返还。 2011年11月22日,阳春市人民政府作出《岗美镇春江路建设工作会议纪要》(2011第79号)。该《会议纪要》中载明会议同意春江路原设计路面面层由普通沥青砼结构变更为与春南大道路面面层同一型号的改性沥青砼结构,变更后的工程材料单价按春南大道同型号材料单位的结算价进行结算,设计单位负责完成工程变更设计的相关手续;岗美镇府要完善春江路建设工程相关手续,跟进项目设计、预算及审核等工作,督促施工单位垫支设计、预算、监理、预算审核和招投标等前期费用;施工单位提出春江路工程建设因征地、拆迁延长了工期,要求上调工程造价问题,应按工程招投标和施工合同的约定处理等内容。 2011年12月28日,阳春二建公司与岗美镇府签订《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因涉案工程路面铺设的沥青砼材料的变更,双方同意按照SBS改性沥青砼材料单价每立方米1952.33元和SAC-20中粒式沥青砼材料单价每立方米1401.2元进行结算审核。一审庭审中,阳春二建公司主张其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按合同约定每月向岗美镇府提交施工进度预算和报表,但岗美镇府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预付款和进度款。岗美镇府则认为没有收到阳春二建公司提交的施工进度预算和报表,也没有支付过工程预付款和进度款给阳春二建公司。 2012年1月13日,涉案工程经岗美镇府、监督单位阳春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设计单位阳春市建筑规划设计院、监理单位阳春科正公司、工程检测单位阳春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室等联合验收,验收结论为工程总评为合格,同意交付使用。同日,阳春二建公司将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涉案工程交付给岗美镇府使用。一审庭审中,阳春二建公司主张其在2012年2月份提交涉案工程的结算资料给监理工程师审核,并与岗美镇府就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结算工程价款为18258524.75元,且岗美镇府已在2012年3月份将结算结果提交给阳春市财政局审核。岗美镇府抗辩认为阳春二建公司虽然曾提交涉案工程的结算资料给监理工程师,但其提交的结算资料不完整,且岗美镇府与阳春二建公司没有对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涉案工程的结算资料是由阳春二建公司安排工作人员直接提交给阳春市财政局审核。 2014年9月4日,岗美镇府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工程款400万元给阳春二建公司。 2015年5月29日,岗美镇府向阳春市财政局提交涉案工程项目结算审核的请示。2016年2月2日,阳春科正公司签发《工程款支付证书》,要求岗美镇府向阳春二建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860万元。 2016年8月8日,涉案工程造价经阳春市财政局投资审核中心审核,审核结论为涉案工程结算造价14817615.53元。2016年8月22日,阳春市财政局作出《关于春江公路岗美镇区段改造工程结算审核的函》,该函载明内容为“岗美镇人民政府:你镇送来春江公路岗美镇区段改造工程结算,已经我局投资审核中心审核,审核结果如下:送审金额18258524.75元,审定金额为14817615.53元。该工程结算的审定金额可作为该工程款结算的依据。”一审庭审中,阳春二建公司与岗美镇府均对阳春市财政局核定涉案工程的结算价款为14817615.53元没有异议,且均确认岗美镇府在阳春市财政局对涉案工程结算进行审核后没有支付过工程价款给阳春二建公司。 2016年8月29日,阳春科正公司签发《工程款支付证书》,要求岗美镇府按合同规定及时支付涉案工程的结算价款10817615.53元(不含已支付的工程款400万元)。 2019年1月30日,阳春二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民事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岗美镇府为建设涉案工程,将涉案工程进行公开招标,阳春二建公司参加投标并被确定为中标人。随后,阳春二建公司与岗美镇府自愿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岗美镇府将涉案工程发包给阳春二建公司承包施工;资金来源为财政拨款,固定合同总价为9463164.03元等。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阳春二建公司与岗美镇府又自愿签订《补充协议》,补充约定涉案工程路面变更铺设的沥青砼材料的单价。该《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均是阳春二建公司与岗美镇府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的规定,应认定阳春二建公司与岗美镇府签订的《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均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就阳春二建公司请求判令岗美镇府支付尚欠的工程价款10817615.53元的问题。阳春二建公司与岗美镇府签订《施工合同》后,已从2010年10月1日起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至2012年1月12日竣工,且涉案工程已于2012年1月13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同时,涉案工程的结算造价金额经阳春市财政局于2016年8月8日审核确定为14817615.53元,且阳春市财政局于2016年8月22日向岗美镇府批复该审核金额可作为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此外,阳春二建公司与岗美镇府对涉案工程的结算价款为14817615.53元均无异议。综上,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应为14817615.53元。岗美镇府已支付了工程价款400万元,但尚欠工程价款10817615.53元(14817615.53元-400万元)未支付给阳春二建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岗美镇府应支付尚欠的工程价款10817615.53元给阳春二建公司。阳春二建公司请求判令岗美镇府支付尚欠的工程价款10817615.53元,理据充分,应予以支持。 就阳春二建公司请求判令岗美镇府支付尚欠工程价款的利息的问题,阳春市财政局在2016年8月8日审核涉案工程的结算价款金额为14817615.53元,并于2016年8月22日向岗美镇府批复该审核结算价款金额14817615.53元可作为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后,阳春科正公司于2016年8月29日签发了《工程款支付证书》,要求岗美镇府向阳春二建公司支付涉案工程的结算余款10817615.53元。按照阳春二建公司与岗美镇府在《施工合同》中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83.3款的约定,岗美镇府应当在阳春科正公司签发竣工结算支付证书后的28日内即2016年9月26日前向阳春二建公司支付涉案工程的剩余价款10817615.53元。但岗美镇府逾期至今仍没有支付涉案工程的剩余价款10817615.53元给阳春二建公司,其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按照阳春二建公司与岗美镇府在《施工合同》中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78.2款的约定,结合阳春二建公司的诉讼请求,岗美镇府应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给阳春二建公司,该利息应以10817615.5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6年9月27日起计算至尚欠的工程价款实际给付之止。阳春二建公司请求判令岗美镇府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支付尚欠工程价款的利息,理据充分,但其主张尚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应以14817615.53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13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4日止和应以10817615.53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5日起计算至尚欠的工程价款实际给付之日止,超出一审法院认定部分,理据不足,应不予支持。岗美镇府抗辩认为其不应支付尚欠工程价款的利息,理据不足,应不予采纳。 就阳春二建公司请求判令岗美镇府支付涉案工程进度款的利息的问题,按照阳春二建公司与岗美镇府在《施工合同》中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81条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81条的约定,阳春二建公司应在每个支付期(以月为单位)结束后的7日内向阳春科正公司提交已完工工程款额报告和支付申请一式四份,阳春科正公司在收到阳春二建公司提交的工程款额报告和支付申请后的28日内报送岗美镇府确认后再向岗美镇府签发期中支付证书,岗美镇府应在阳春科正公司签发期中支付证书后的14日内按照期中支付证书列明的金额向阳春二建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且付至合同承包价的70%时不再支付工程进度款。但岗美镇府在阳春科正公司于2016年2月2日签发《工程款支付证书》要求其向阳春二建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860万元后,没有在2016年2月16日前支付工程进度款860万元给阳春二建公司,其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按照阳春二建公司与岗美镇府在《施工合同》中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78.2款的约定,结合阳春二建公司的诉讼请求,岗美镇府应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给阳春二建公司,该利息应以6624214.8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6年2月17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26日止。阳春二建公司请求判令岗美镇府以6624214.8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利息,理据充分,应予以支持,但其主张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利息从2010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2年1月12日止,超出一审法院认定部分,理据不足,应不予支持。岗美镇府抗辩认为阳春二建公司没有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向其提交预算、报表、支付申请等资料,其不应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利息给阳春二建公司,理据不足,应不予采纳。 就阳春二建公司请求判令岗美镇府返还设计费10万元和赔偿利息损失的问题,首先,虽然阳春二建公司与岗美镇府在《施工合同》中没有约定阳春二建公司应为岗美镇府垫付涉案工程的设计费,双方也没有另行签订相关协议约定垫付设计费的金额、返还期限和计算利息等。其次,阳春二建公司在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过程中,已按照阳春市人民政府作出《政府投资公共项目技术服务费用计付、结算问题工作会议纪要》(2010第15号)的要求,于2011年9月23日为岗美镇府垫付了涉案工程的设计费10万元,而岗美镇府至今尚未将该设计费返还给阳春二建公司。第三,阳春二建公司垫付的设计费实际上属于垫资款。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三款“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的规定,岗美镇府应返还设计费10万元给阳春二建公司。阳春二建公司请求判令岗美镇府返还设计费10万元,理据充分,应予以支持,但其请求判令岗美镇府赔偿垫付设计费的利息损失,理据不足,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岗美镇府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尚欠的工程价款10817615.53元和利息(该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其中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利息以6624214.82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7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26日止;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以10817615.53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27日起计算至尚欠的工程价款实际给付之止)给阳春二建公司;二、岗美镇府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设计费10万元给阳春二建公司;三、驳回阳春二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2834.37元,由岗美镇府负担96324元,阳春二建公司负担26510.37元。 二审审理期间,岗美镇府提供了阳春市财政局于2017年11月22日作出的《关于的复函》以及阳春市审计局于2017年11月13日作出的《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拟证明阳春市财政局确认2016年8月8日出具的春财投审【2016】结字第83号《工程结算书》多计算了工程结算造价181.73万元。经组织质证,阳春二建公司认为:该证据是在2017年11月形成,不属于新证据。一、《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是对阳春市审计局作出的,不是对岗美镇府作出的。二、《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并非正式行文。阳春二建公司对证据的三性均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岗美镇府主**春市岗美新城房地产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阳春二建公司对此亦予以否认,本院对岗美镇府该主张不予采信。涉案工程经公开招标后确定阳春二建公司为中标人,阳春二建公司与岗美镇府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阳春二建公司已施工的工程造价应如何认定;二、岗美镇府应否计付尚欠工程款利息给阳春二建公司。 关于争议焦点一,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在2016年8月8日经阳春市财政局审核确定为14817615.53元。岗美镇府上诉主**春市财政局在出具上述审核结算价后,根据阳春市审计局作出的审计报告对涉案工程进行复查,确认2016年8月8日审核的涉案工程结算价多计算了181.73万元。虽然岗美镇府二审提供了阳春市审计局于2017年11月13日向岗美镇府作出的春审固征[2017]2号《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以及阳春市财政局于2017年11月22日就春审固征[2017]2号《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中所列“工程结算造价审核存在的问题”提出修改意见而作出的《关于的复函》用以证明上述主张,但阳春市审计局2018年1月18日在作出的春审固报[2017]2号《审计报告》对“工程结算造价方面”存在问题仍要求“岗美镇政府应与施工单位就上述工程建设内容据实结算,重新报送阳春市财政局投资审核中心审核”,因此,岗美镇府以《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和《关于的复函》主张涉案工程多计算了181.73万元,理据不足。而且,审计是国家对建设行为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仍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判决的依据。本案中,阳春二建公司与岗美镇府签订的《施工合同》就工程结算约定“若有财政性资金投入的建设项目,其竣工工程结算由建设项目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没有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涉案工程经阳春市财政局审核确定为14817615.53元,且岗美镇府在向阳春市人民政府申请拨付涉案工程款时以及一审庭审中均没有对阳春市财政局所审核的工程造价提出异议,一审认定涉案工程造价为14817615.53元并无不当。鉴于岗美镇府已支付了工程价款400万元,一审判决岗美镇府应支付尚欠的工程价款10817615.53元,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关于岗美镇府应否计付2016年2月17日至2016年9月26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给阳春二建公司。工程进度款应是建设单位在施工期间向施工方支付的款项,故阳春科正公司2016年2月2日签发《工程款支付证书》要求岗美镇府向阳春二建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860万元,实质应为要求岗美镇府向阳春二建公司支付工程款,因此,一审判决岗美镇府以6624214.82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2016年9月26日止,实质是判决岗美镇府计付该期间的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给阳春二建公司。涉案工程早在2012年1月经竣工验收合格,但岗美镇府并未及时与阳春二建公司结算和支付工程款,直至工程交付使用三年后,岗美镇府才在2015年5月29日向阳春市财政局提交涉案工程项目结算审核的请示,确实给阳春二建公司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上述《工程款支付证书》是在岗美镇府提交结算审核请示七个多月后由监理单位阳春科正公司签发的,且要求岗美镇府支付的工程款没有超过《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故一审法院在岗美镇府没有依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判决岗美镇府以合同约定造价的70%即6624214.82元为基数,从阳春科正公司签发《工程款支付证书》的第15日起即2016年2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给阳春二建公司,并无损害岗美镇府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维持;岗美镇府上诉请求不应计付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给阳春二建公司,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岗美镇府应否计付2016年9月27日起至尚欠工程价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给阳春二建公司的问题。因岗美镇府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阳春市岗美新城房地产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岗美镇府在2018年9月4日作出岗府呈[2018]21号《阳春市岗美镇人民政府关于拨付春江公路岗美镇区段改造工程结算款及相关费用的请求》,请求阳春市人民政府拨付尚未支付的工程款及相关费用给岗美镇府,由岗美镇府支付给施工方和监理设计单位,故岗美镇府以法院裁定查封阳春市岗美新城房地产公司可得的款项造成其无法支付工程款为由,主张不应计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理据不足;一审判决岗美镇府应计付2016年9月27日起至尚欠工程价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给阳春二建公司,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岗美镇府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7年11月13日,阳春市审计局向岗美镇府作出了春审固征[2017]2号《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向岗美镇府征求《关于春江公路岗美镇区段改造工程建设资金和项目管理情况的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的意见。2017年11月22日,阳春市财政局作出《关于的复函》,对上述《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第7页“(三)工程结算造价审核存在的问题”提出了修改建议,认为多计工程结算造价181.73万元。2018年1月18日,阳春市审计局作出春审固报[2017]2号《审计报告》,在“工程结算造价方面”指出“春江公路岗美镇区段改造工程项目部分结算造价不合理和不真实”,要求“岗美镇政府应与施工单位就上述工程建设内容据实结算,重新报送阳春市财政局投资审核中心审核”。在一审庭审中,岗美镇府就其与阳春二建公司是否以及何时对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和该结算是否经财政部门审核等问题陈述如下:“双方没有对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原告安排工作人员将结算资料直接提交给市财政局审核。我方对市财政局审核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金额没有异议。” 又查明:岗美镇府主**春市岗美新城房地产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阳春二建公司对此亦予以否认。 2018年9月4日,岗美镇府作出岗府呈[2018]21号《阳春市岗美镇人民政府关于拨付春江公路岗美镇区段改造工程结算款及相关费用的请示》:“阳春市人民政府:春城公路岗美镇区段改造工程于2010年9月底动工,2012年1月份竣工并交付使用。至今,该道路已正常使用6年多,工程的结算工作在2016年已通过财政局审核中心审核,工程结算造价审定金额为14817615.53元。至目前止,该工程已支付工程款4000000.00元,尚欠工程款10817615.53元,另外还有208128元设计费和151400元监理费尚未支付,现恳请市政府拨付尚未支付的工程款及相关费用共11177143.53元到我镇,由我镇支付给施工方和监理设计单位。”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阳春市岗美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 广 审 判 员  何桂霞 审 判 员  莫怡华
法官助理  詹礼迪 书 记 员  凌尤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