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春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阳春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阳春绵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阳春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粤1781民初2336号
申请人阳春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被申请人阳春绵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阳春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于2021年6月1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阳春绵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春支行开设的银行账户(账号:44×××73)内的存款进行冻结,冻结金额以5057324元为限;对被申请人阳春绵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春支行开设的银行账户(账号:44×××63)内的存款进行冻结,冻结金额以1826810元为限。担保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出具《保函》为申请人阳春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上述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阳春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但申请财产保全不宜影响被申请人正常生产经营,本案采取划拨的方式实施财产保全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划拨被申请人阳春绵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春支行开设的银行账户(账号:44×××73)内的存款5057324元至本院的案款专户;保全期限为一年,从实施划拨之日起计算。 二、划拨被申请人阳春绵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春支行开设的银行账户(账号:44×××63)内的存款1826810元为限至本院的案款专户;保全期限为一年,从实施划拨之日起计算。 申请人阳春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申请续行保全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申请人阳春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应当及时申请解除保全;未及时申请解除保全,应当赔偿被保全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陈 铭 审 判 员  范文哲 人民陪审员  刘小翠
书 记 员  谭雨馨 书 记 员  曾海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