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283民初2319号
原告:***,男,192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男,195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被告:***,男,199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被告:泰兴市锐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才科技广场18号楼。
法定代表人:许萍,经理。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住所地泰兴市佳源新天地2号3幢1627-1628室。
负责人:李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世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泰兴市锐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进公司)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财保泰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被告***、被告长安财保泰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全世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锐进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锐进公司及长安财保泰兴公司赔偿各项损失计137835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17日11时40分许,***驾驶苏M×××××小型普通客车沿22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25公里300米处时,与相向驾驶人力三轮车在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的***发生交通事故,致***受伤,两车受损。***为其驾驶的车辆在长安财保泰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损失未获赔偿,遂诉至人民法院。
***辩称,对事发经过、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及其驾驶的车辆投保的事实无异议。***驾驶的车辆系锐进公司所有,其为锐进公司的员工。事发后,锐进公司给付1000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长安财保泰兴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驾驶的车辆投保事实无异议。事发后,长安财保泰兴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对***的损失,同意按下列标准进行赔偿:医疗费金额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并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天数;营养费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天数;护理费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天数;因***治疗未终结,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交通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酌定;不承担诉讼费。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事发经过、***驾驶车辆的投保、锐进公司及长安财保泰兴公司垫付款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9年2月22日,泰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为***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驾驶机动车行至事发地对前方路况疏于观察且遇情况措施不力,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再查明,事发后***至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医治,住院51天,产生住院医疗费158025.62元、门诊医疗费5314.73元,合计163340.35元,出院医嘱建议陪护一人,加强营养。案件审理中,***自认尚未治疗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对双方在本起事故的责任已作出认定,***对此持有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该事故认定书存在错误或明显不当,该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分担双方责任的依据。***系锐进公司的员工,其驾驶的机动车,***驾驶的非机车,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的损失,先由长安财保泰兴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责任;超出部分,由长安财保泰兴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中的70%;再有不足部分,由锐进公司赔偿其中的70%;其余损失由***自行负担。
关于***的损失,根据其诉讼请求,本院逐一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用赔偿项目
1.医疗费,***主张163340.35元,有相应的医疗文证证明,本院予以认定。长安财保泰兴公司既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保单中已向投保人履行了在医疗费用中需扣减非医保用药的明确说明义务,又未能提供***的非医保医疗项目清单、对应的医保范围内费用标准及替代药品费用标准等,对其辩称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之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2.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182500元(100元/天×365天/年×5年)。其主张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于法无据,应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主张计算五年,但依其提供的医疗文证,实际住院天数为51天,应按51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20元。
3.营养费,***主张182500元(100元/天×365天/年×5年)。其主张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于法无据,应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主张计算五年,但其尚未治疗终结,未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对其主张的该期限,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结合***的伤情及医疗机构出院医嘱的记载,本院认定暂自事发之日计算至判决之日即2019年4月2日,计76天,营养费为1520元。将来发生的费用,***可另行主张权利。
该损失项目合计165880.35元,扣除长安财保泰兴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的10000元,其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9116.25元。
二、伤残费用赔偿项目
1.护理费,***主张391335元(按150元/天的标准)。***主张护理费按1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但未能举证证明,结合其伤情及护理依赖度,本院认定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主张计算五年,但其尚未治疗终结,未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对其主张的该期限,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结合其伤情及出院医嘱,并考虑到***年龄较大,本院认定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护理期限暂自事发之日计算至判决之日即2019年4月2日,计76天,护理费为12700元。将来发生的费用,***可另行主张权利。
2.残疾赔偿金,***主张95790元。其尚未治疗终结,未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对其该主张,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可待发生时另行主张权利。
3.交通费,***主张50000元。交通费的使用应当遵循合理使用、乘坐公交车辆的原则,结合***的医疗地点及伤情,本院酌定为1500元。
该项损失合计14200元,不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由长安财保泰兴公司予以赔偿。
上述二项损失,长安财保泰兴公司共应赔偿***123316.25元。锐进公司支付的10000元,因***尚未治疗终结,在本案中暂不予处理,待***另行主张权利时一并结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23316.25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6元,减半收取508元,由锐进公司负担(锐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 平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邵春霞
书 记 员 周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