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鸿安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凯里供电局、***等供用电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6民终289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凯里供电局。住所地:凯里市宁波西路3号。
负责人:雷霖,党委书记兼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86年4月21日出生,住贵州省从江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东鸿安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讪尾市城区品清湖西侧湖景花园商住楼A2栋2梯403号。
法定代表人:刘武春,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汉族,1984年10月1日出生,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一审第三人:万利,女,1974年6月5日出生,汉族,毕节市大方县人,住所地贵州省大方县,现住毕节市大方县。
上诉人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凯里供电局因与被上诉人***、广东鸿安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万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法院(2021)黔2633民初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凯里供电局的法定代表人韩旭升,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东鸿安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一审第三人)万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凯里供电局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从江县人民法院“(2021)黔2633民初418号”民事判决书所作出的第一项判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703540元,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凯里供电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中的“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凯里供电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依法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的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欠付广东鸿安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19110.75元,系认定事实错误;其要求上诉人在未成就合同约定的支付尾款条件就对***付款,是否认合同的效力,没有法律依据。1、根据双方施工合同之约定,在上诉人接到一审开庭通知以及本案一审开庭审理时,并未成就上诉人向广东鸿安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合同上称之为之“最终支付”)之条件,上诉人并未欠付广东鸿安公司工程款。案涉《配网施工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向广东鸿安公司支付款项的有:预付款;进度款(“专用条款”第14.3款约定“工程进度款按月度/进度分段结算,经监理工程师确认可申请进度款,付至80%后停止支付”);最终支付款(即扣除3%质保金外的工程尾款,支付条件应为承包方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且承包方提供相应发票后,“专用条款”第14.11款第8小款约定“竣工结算以发包人审计部门或上级单位审定金额为准。根据决算审定金额,承包人开具相应发票(审减开红字发票),扣除质保金后,发包人支付工程结算款”);质保金。本案中,至2021年5月,上诉人已经按合同约定支付完毕前两项款项,计支付工程款31141700元,进度款(含预付款)已经支付到合同暂定总价的90.48%、合同结算价的91.05%,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80%之比例。在本案一审开庭审理之时,鸿安公司经答辩人多次催促,仍未履行以下合同义务——未消除工程缺陷(分割低压负荷、完成下户线、安健环标识安装等,详见施工合同“合同协议书”第2.1条“架空线路部分:……下户线安装及改造……。杆塔编号以及设备安装、调试、测试。电缆线路部分线路牌挂牌……”),未提交工程项目设计变更资料、未移交工程竣工档案(详见施工合同“合同协议书”第2.7条“配合档案中间检查、专项验收,竣工后施工资料整理并移交甲方“、第2.10条“完整地收集、整理工程档案资料,并向项目单位以低质及电子化两种方式移交”,尚欠相关权利人因案涉工程而发生的青苗补偿费约19万元(详见施工合同“合同协议书”第2条“承包范围”“负责完成青苗赔偿工作”),另据初步统计,广东鸿安公司尚欠农民工工资约47万元、导致农民工多次到上诉人处信访,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同时给上诉人造成较大的负面影响(“通用条款”第6.1款约定,“承包人应安排从当地或其他地方雇用所有的职员和劳工,并负责他们的报酬、住房、膳食和交通”,“专用条款”第2.6.1“承包人有下列违约行为,发包人应有权追究违约责任的措施,……发生拖欠民工工资导致群体性事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此外,广东鸿安公司也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发票。因此,在本案一审开庭审理之时,广东鸿安公司迄今仍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未完成工程竣工结算相关工作,还未成就支付最终工程款的条件,上诉人依法依约并未欠付其工程款,也依法依法不应支付其剩余工程款。2、第三方对案涉工程竣工结算价的审核结果,并不等于上诉人应付给广东鸿安公司的工程款,只有在广东鸿安公司按双方施工合同之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后,才能全额享有此款项。一审法院将第三方对工程结算价的审核结果除去质保金、应退材料款及相关税金后的工程价款519110.75元当成是上诉人欠付广东鸿安公司的工程款,系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中,上诉人从未自认欠付广东鸿安公司工程款,始终强调因广东鸿安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在一审开庭之时还未达到(成就)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尾款的条件,并未欠付该公司款项。一审法院径行断定上诉人自认欠付广东鸿安公司工程款,系认定事实错误。4、上诉人与广东鸿安公司所签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未成就合同约定的支付尾款条件就对***付款,没有法律依据,其无权否认该有效合同的效力。二、一审法院以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为依据,判决上诉人对***承担支付责任,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均有误。1、***欠付***工程款,并不是上诉人、广东鸿安公司或第三人万利(案涉工程转包人)引起的,广东鸿安公司及万利对***的支付款已超过***应得工程款,是其自身原因导致其对***欠款,付款责任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尽管鸿安公司与万利、万利与***所签《内部劳务合同》(转包合同)无效,但合同中对工程价款的约定对合同当事人仍具有约束力,即合同约定的鸿安公司与万利按发包人对承包人结算价下浮28%、万利与***按发包人对承包人结算价下浮38%,仍然有效。从上诉人一审提供的第5组证据来看,就***所完成的工程量,上诉人对承包人鸿安公司的结算价应为1486725.39元,万利对***的结算价应为4961759.74元;而从广东鸿安公司、万利提供的对***的付款证据以及***一审自认的已收到鸿安公司和万利支付的工程款290多万至300万元左右来看,鸿安公司、万利已超额支付***案涉工程款约200万元。因此,并不是鸿安公司以及万利的原因导致***对一审原告***欠款,是其自身没有把鸿安公司、万利所付的钱支付给***,同时其没有算好经济帐、与***所签合同约定工价过高所致(***自认已得到***支付的工程款893300元,加上一审法院判决的703540元,***所得为1596840元,已经比刘宏林与万利约定的结算价961759.74元多出635081元),其欠付与鸿安公司、上诉人无关,其与***约定的超过其与万利结算价的部分635081元,应由其自担,而不是转嫁给鸿安公司和上诉人。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也即一审法院援引的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如下:“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规定明确了一点:只有发包人在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工程价款的情况下,发包人才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第一,根据上诉人与鸿安公司所签的合法有效的施工合同之约定,在鸿安公司履行完合同义务、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后,上诉人才能支付尾款519110.75元,因此,在一审开庭之时,上诉人并未欠付鸿安公司款项;第二,鸿安公司及万利均未欠付***工程款,反而是多支付了工程款200万元,因此,上诉人也根本不可能欠付转包人***工程款,一审法院以此法条判决上诉人承担支付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3、按照一审法院的判决,上诉人在达不到合同约定支付条件下就对鸿安公司付款,如果鸿安公司未尽到消缺、青苗费等赔付义务,势必给上诉人造成损失,上诉人只有通过诉讼向鸿安公司追偿,且法院否定已经生效的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而鸿安公司和万利则在已经超付***200万元的情况下,还要向张洪志付款70余万元,鸿安公司和万利也只有另行提起诉讼向***追偿,这既不符合生活法规,也势必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法释【2020】2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已经施行后,一审法院仍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以及法释【2004】14号、【2018】20号作为判案的依据,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欠付广东鸿安公司工程款系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对***的支付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55740元;2.判令被告自2020年3月1日至2021年5月7日,以755740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的3.85%向原告支付利息34516.6元,两项合计790256.6元;3.判令被告自2021年5月8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75574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的3.85%向原告支付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8日,被告鸿安公司中标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凯里供电局通过公开招标的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第一批基建配网3标包(从江供电局)工程。2018年4月23日,被告凯里供电局与鸿安公司签订《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第一批基建配网3标包(从江供电局)配网施工合同》。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鸿安公司成立鸿安公司从江项目部。2018年6月12日,鸿安公司以鸿安公司从江项目部名义与第三人万利就2018年第一批基建配网3标包(从江供电局)部分工程达成施工协议,将从江县宰便镇辖区及丙妹镇辖区的基建配网工程转包给第三人万利,并签订了《内部劳务合同》。2018年8月20日,万利将丙妹镇辖区的基建配网工程转包给***,双方签订了《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第一批基建配网3-8-标包(从江供电局丙妹供电所)内部劳务合同》。2018年10月10日,被告***将从江县201810KV线主线及台区新建改造工程以委托的形式转包给***施工,双方签订了《农网改造劳务承包协议》,约定工程内容:从江县高低压新建改造及变压器,旧线回收到指定的位置。本工程包括城乡的大小台区,单价为新建以每公里32000元,变压器安装每台5000元。涉案工程完工后,经审计原告施工的新建电网总工程量为48.4075公里,安装变压器20台,工程总价为1649040元。***与***在2021年7月21日庭审结束后进行结算,***确认尚欠***工程款703540元。另查明,凯里供电局在庭审中自认尚有519110.75元工程款未支付给鸿安公司,但认为尚未达到支付条件。鸿安公司与万利尚未进行结算,万利与***也未进行过结算。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于2020年3月投入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与***签订的《内部劳务合同》是否有效。2.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应当由谁承担支付责任;3.原告主张的工程欠款按照年息3.85%计算支付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工程是凯里供电局的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第一批基建配网3标包(从江供电局)配网工程,凯里供电局发包给鸿安公司,后涉案工程经层层转包、分包(凯里供电局发包给鸿安公司,鸿安公司转包给第三人万利,万利转包给***,***转包给原告***),涉案工程分包到原告处,由原告对工程进行具体施工,虽然签订《农网改造劳务承包协议》,而实际系建设施工合同。因此,法院将本案案由变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中,***与***均没有施工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农网改造劳务承包协议》属无效协议。***与***签订的《农网改造劳务承包协议》虽然无效,但并不影响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时在庭审结束后经双方进行了结算,***确认尚欠***工程款703540元,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对该欠款承担支付责任。本案中,凯里供电局作为工程的发包人,其辩称其公司虽然有519110.75元未支付给鸿安公司,但根据凯里供电局与鸿安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双方合同哲定总价的90%以上,超过了合同约定的80%,已经尽到对承包人鸿安公司的支付工程款义务,因为鸿安公司尚未完成工程竣工结算的相关工作,未全部履行合同义务,还未成就支付最终工程款和质保金的条件。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凯里供电局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支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中规定“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款利息可依法律规定从工程实际交付使用之日计算。原告在诉状中主张该工程在2020年3月份已经投入使用,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该时间视为交付投入使用时间。又鉴于双方在合同中第四条第2项约定“甲方按乙方的施工进度80%结算,剩余20%在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付清”,该工程在2020年3月份已经投入使用,那么这个时间视为验收合格的时间,则按照双方的约定,所欠付的工程款-11-703540元有工程总价款的20%即329808元应当从2020年6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有80%进度款373732元则应当从2020年4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为了便于计算,统一从2020年5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即从2020年5月1日至2021年5月7日共372天,以尚欠工程款703540元为基数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计算,利息为27605.75元[(703540元×3.85%):365天×372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703540元,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凯里供电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利息27605.75元,从2021年5月8日起以实际尚欠的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计算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02元,减半收取5851元,***负担5207元,***负担644元。
本院二审期间,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凯里供电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从江供电局2018年第三批配网预安排非贫困村部分项目(从江供电局2018年10千伏及以下贯潘线等电网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报告及审计工作底稿;2、从江供电局2017年第一批紧急计划(2017年10千伏及以下腊洛线配网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报告;3、凯里供电局(从江供电局)2018年10KV及以下贯庆线等配电网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报告,拟证明:1、除第1个报告核减结算工程款777.53元(含税)外,其余报告对工程款均未核减,故案涉工程款财务决算审定金额为34202375-777.53=34201597.47元;2、3个报告审定应退库物资金额(均不含税)分别为1384283.3元(含税为1599617.84元)、13796.8元(含税为16113.02元)、2411.73元(含税为2716.17元),合计应退库物资金额含税1618446.98元。第二组证据:1、支付工程尾款电子支付凭证;2、支付宁桂林工程款网银电子回单及法院生效判决。拟证明:1、一审判决书下达之后,鸿安公司履行完毕除退还应退物资(目前还在陆续退库之中)的全部合同义务,申请凯里供电局支付除物资款外的其他施工费用,并已提交发票,达到合同约定支付尾款条件,11月凯里供电局支付鸿安公司工程尾款1842664.3元及代鸿安公司支付宁桂林工程款147335.7元,累计支付1990000元。2、至2021年1月凯里供电局已经支付鸿安公司进度款31141700元,因此,鸿安公司剩余工程款-548548.51元,即凯里供电局已经超付鸿安公司工程款548548.51元,超付的原因是其应退材料款正在陆续办理退库中,己办理好退库手续的物资约有50余万元,双方经协商,凯供同意先支付54余万元应退物资款项。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凯里供电局已于2021年11月支付鸿安公司工程尾款1842664.3元及代鸿安公司支付宁桂林工程款147335.7元,累计支付199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凯里供电局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在本案一审期间,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凯里供电局还存在欠付工程价款的情况,故一审法院判决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凯里供电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凯里供电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02.00元,由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凯里供电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生燕
审判员  欧阳平
审判员  郑华品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杨正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