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鸿安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凯里供电局、***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6民终216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凯里供电局,住所贵州省黔东南州凯里市宁波西路**。
负责人:韩旭升,系该局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映雪,系该公司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8年4月3日出生,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贵州省从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胜春,贵州百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东鸿安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汕尾市城区品清湖西侧湖景花园商住楼******。
法定代表人:刘武春,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伟,贵州智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洪林,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住所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div>
一审第三人:万利,女,1974年6月5日出生,汉族,毕节市大方县供电局职工,住所,住所贵州省大方县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
上诉人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凯里供电局(以下简称凯里供电局)因与被上诉人***、广东鸿安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安公司)、刘洪林、一审第三人万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法院(2021)黔2633民初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里供电局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中第一项“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凯里供电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判决并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欠付鸿安公司工程款1519110.75元,系认定事实错误。1、鸿安公司尚未完成消缺、没有支付青苗补偿费等工程遗留缺陷工作,根据凯里供电局和鸿安公司合同的约定,目前并未成就上诉人向鸿安公司支付最终款项的条件,上诉人并未欠付鸿安公司款项。且上诉人从未自认欠付鸿安公司工程款,始终强调系因鸿安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2、只有在鸿安公司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后,才能全额享有工程审计价款。一审法院将审计价除去质保金、应退材料款及相关税金后当成是上诉人欠付鸿安公司的工程款,系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以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为依据,判决上诉人对***承担支付责任,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有误。1、刘洪林欠付***工程款系其个人原因,鸿安公司及万利对刘洪林支付的工程款已超过刘洪林应得工程款。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只有发包人在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工程价款的情况下,发包人才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欠付鸿安公司工程款,应在鸿安公司履行完合同义务并达到支付条件后上诉人才能支付尾款1519110.75元,鸿安公司及万利也均未欠付刘洪林工程款,反而是多支付了工程款,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支付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3、按照一审法院的判决,如果鸿安公司未尽到消缺、青苗费等赔付义务,势必给上诉人造成损失,上诉人只有通过诉讼向鸿安公司追偿,将浪费司法资源,法院否定双方合同的约定,追偿没有依据。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法释【2020】2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已经施行后,一审法院仍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以及法释【2004】14号、【2018】20号作为判案的依据,应予纠正。
***提交答辩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一、***作为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有权起诉发包人支付欠付工程款。首先,***从刘洪林处分包的电网改造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且未收到涉案工程存在未完成消缺等情形的通知。其次,上诉人在一审中自认尚欠鸿安公司1519110.75元工程款,未支付的原因是尚有青苗补偿费、民工工资等未支付,其不能突破法律规定将应当支付给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抵扣到其他项目中。第三,上诉人称工程款已经超付没有事实依据。刘洪林除了丙妹辖区外,还在做下江镇电网改造工程,上诉人将其他乡镇电网改造工程的工程款全部统计在丙妹辖区的做法不正确。万利、刘洪林作为没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签订的转包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上诉人仍按有效合同结算价下浮38%结算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民法典实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答辩人与刘洪林在2018年10月20日形成了转包关系,工程于2019年竣工。一审法院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无不当。
鸿安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与鸿安公司双方并未最终结算,鸿安公司还未履行完合同,目前上诉人需支付鸿安公司多少剩余款还未明确。2、上诉人被判决承担***施工部分款项后,鸿安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完毕将无法拿到欠款。3、依据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在鸿安公司未完成消缺等情况下已经超付工程款。4、若本案维持一审判决,将与(2020)黔2633民初969号生效民事判决出现类案不类判的情形。
二审中,被上诉人刘洪林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99872.00元;2、判令被告自2019年8月1日开始至2021年1月1日,以199872.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75%向原告支付利息13449.72元;两项合计213321.72元;3、判令被告自2020年11月12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以199872.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75%向原告支付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4月8日,被告鸿安公司中标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凯里供电局通过公开招标的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第一批基建配网3标包(从江供电局)工程。2018年4月23日,被告凯里供电局与鸿安公司签订《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第一批基建配网3标包(从江供电局)配网施工合同》。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鸿安公司成立鸿安公司从江项目部。2018年6月12日,被告鸿安公司以鸿安公司从江项目部名义与第三人万利就2018年第一批基建配网3标包(从江供电局)部分工程达成施工协议,将从江县宰便镇辖区及丙妹镇辖区的基建配网工程转包给第三人万利,并签订了《内部劳务合同》。2018年8月20日,万利将丙妹镇辖区的基建配网工程转包给刘洪林,双方签订了《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第一批基建配网3标包(从江供电局丙妹供电所)内部劳务合同》。2018年10月21日,被告刘洪林将流架、帮土、弄向、美德等地的电网改造和变压器安装转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农网改造劳务承包协议》,约定原告***按照被告刘洪林提供的图纸进行施工,工程单价为新建电网每公里31000.00元,安装变压器每台50**.00元。涉案工程完工后,经审计原告施工的新建电网总工程量为9.512公里,安装变压器5台,工程总价为304835.70元。被告刘洪林已支付原告157500.00元,尚欠147335.70元未支付。被告刘洪林与原告的结算价款为319872.00元,扣除审计价款304835.70元,被告刘洪林与原告因签订的协议多出15036.30元。另查明,原告***、被告刘洪林、鸿安公司、第三人万利对涉案工程审计价款304835.70元无异议。原告***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凯里供电局尚有1519110.75元工程款未支付给鸿安公司。被告刘洪林收到第三人万利的工程进度款2213925.00元。被告刘洪林是鸿安公司在从江××网工程项目中××施工队。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由的定性是劳务合同纠纷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被告刘洪林与原告***签订的《农网改造劳务承包协议》是否有效;三、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是多少,应由谁支付;四、原告***主张尚欠工程款的资金占用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涉案工程是凯里供电局依鸿安公司中标而发包的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第一批基建配网3标包(从江供电局)配网工程,涉案工程经层层转包、分包,涉案工程分包到原告处,由原告对工程进行施工,该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范畴,因此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以下简称《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因原告***、被告刘洪林没有施工资质,原告与刘洪林签订的《农网改造劳务承包协议》属无效协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施工的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可参照协议约定的价格进行结算。经原告与刘洪林结算,刘洪林就涉案工程尚欠原告工程款319872.00元。根据合同相对性,刘洪林应支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诉讼中,凯里供电局辩其公司还尚有1519110.75元未支付给鸿安公司,没有支付的原因是没有消缺和没有提交工程项目设计变更资料,没有支付青苗补偿费,还有民工工资未支付,以及没有提供发票。一审法院认为,凯里供电局自认还尚有1519110.75元未支付给鸿安公司是客观事实,至于不支付欠款的理由是其与鸿安公司的法律关系,对原告无约束力。故,凯里供电局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有承担支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中规定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款利息可依法律规定从工程实际交付使用之日计算。原告主张在2019年7月竣工,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认为2020年3月份已经投入使用与凯里供电局陈述一致,刘洪林对此时间无异议,投入使用视为交付。那么从2020年3月1日至2021年1月1日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计息为:5771.76元{(162372元X3.85%)?365天]X337天}。诉讼中,原告认可涉案工程的审计价款为304835.70元,原告与刘洪林的结算价为319872.00元,扣除原告认可的审计价款304835.70元,余款15036.30元是超出涉案工程审计价款的价款,该部分价款是原告与刘洪林在凯里供电局、鸿安公司、万利不知情的情况下约定的价款,应由刘洪林支付给原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洪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47335.70元,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凯里供电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二、刘洪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5036.30元;三、刘洪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利息5771.76元,从2021年2月1日起以尚欠工程款162372.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计算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0.00元,刘洪林负担3181.00元,***负担1319.00元。
二审期间凯里供电局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2021年8月10日提交):证据一、刘洪林丙妹区域工程结算费用明细表,拟证明刘洪林完成的丙妹区域工程应得结算款为3000697.95元*0.62=1860432.73元。证据二、鸿安公司支付万利明细和支付凭证,拟证明鸿安公司已经向万利支付工程款674.6万元,超付159.23万元。证据三、关于要求广东鸿安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处理电网建设项目遗留问题的函,拟证明鸿安公司存在未完成消除缺陷、未支付青苗赔偿款等未履行合同义务行为。第二组(2021年8月16日提交):证据一、第三人万利对刘洪林付款领条及打款明细,拟证明万利对刘洪林所完成的案涉工程丙妹区域工程已付款3407925.00元,其中经万利确认后鸿安公司支付的为2213925.00元,鸿安公司未经万利确认直接支付的有1194000.00元,合计已经超额支付刘洪林工程款1548471.20元。证据二、内部劳务合同2份(刘洪林与万利签订、万利与鸿安公司签订),拟证明合同约定分别按结算价下浮38%、28%进行结算。这两份合同无效,但关于合同工程价款的约定应当有效。第三组2021年9月22日提交):证据一、刘洪林工程结算费用明细表(***完成部分),拟证明***所完成的案涉工程,凯供对鸿安公司的结算价为304835.70元,转包人万利对刘洪林的结算价应为304835.70*0.62=188998.13元。证据二、案涉工程刘洪林下江镇工程结算费用统计表,拟证明刘洪林完成的案涉工程合同项的下江镇部分工程,凯供对鸿安公司的结算价为864113.80元,转包人万利对刘洪林的结算价应为(864113.80-112508.10)*0.62=465995.52元。证据三、从江县人民法院(2021)黔2633民初41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刘洪林自认整个工程收到鸿安公司付款290多万到300万左右,其中包括超付的。
***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2021年8月10日提交):证据一:对证据三性有异议,表格为单方制作,不予认可。证据二:不清楚鸿安公司是否支付万利这么多钱,对本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三:一审起诉之后上诉人才将存在消缺等问题作为未支付工程款的理由提出。第二组(2021年8月16日提交):证据一:认可2213925.00元由刘洪林领取,还有一部分钱,也说明刘洪林除了跟万利转包工程外,还跟鸿安公司直接转包工程。证据二: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法律规定能够按照无效合同约定的价款结算的仅仅是针对实际施工人与转包方签订的合同,而这两份劳务合同,万利和刘洪林并不是实际施工人。第三组(2021年8月22日提交):证据一:对***完成工程的结算审计价为304835.70元无异议。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三:该份判决未生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刘洪林做了丙妹镇和下江镇,工程款的结算上应当区分。
鸿安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凯里供电局出示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本院对凯里供电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第一组(2021年8月10日提交):证据一:为凯里供电局单方制作表格,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二:支付金额未得到万利认可,且部分表格为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鸿安公司存在未完成消除缺陷、未支付青苗赔偿款等未履行合同义务行为。第二组(2021年8月16日提交):证据一:能证明刘洪林收到万利的工程进度款2213925.00元。证据二: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第三组(2021年9月22日提交):证据一:为凯里供电局单方制作表格,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二: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三:该判决尚未生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凯里供电局在一审答辩状及二审上诉状中陈述尚有1519110.75元未支付鸿安公司,未支付的原因为鸿安公司未消除工程缺陷、未移交竣工报告、未向相关权利人支付青苗补偿费、未开具剩余工程发票等。鸿安公司认可与凯里供电局之间的合同未履行完毕。”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不一致外,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与刘洪林之间签订转包合同《农网改造劳务承包协议》是在2018年10月21日,案涉工程竣工于2019年,属于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凯里供电局将2018年第一批基建配网3标包(从江供电局)工程发包给鸿安公司,鸿安公司以项目部名义将宰便镇辖区及丙妹镇辖区工程分包给万利,万利又将丙妹镇辖区工程分包给刘洪林,刘洪林取得工程后又分包流架、帮土、弄向、美德等地工程给***施工。***施工的部分已竣工并结算,因刘洪林仍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将刘洪林、凯里供电局等人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工程款。结合各方证据及诉辩意见,可以认定凯里供电局作为发包人仍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给承包人鸿安公司,一审判决凯里供电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凯里供电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上诉人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凯里供电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山地
审 判 员 龙集东
审 判 员 罗 惠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袁齐蔚
书 记 员 王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