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6民终298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8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贵州省赫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京霖,湖南潇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静,贵州道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汕尾市城区品清湖西侧湖景花园商住楼A2栋2梯403号。
法定代表人:刘武春,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粒峰,男,汉族,1993年2月10日出生,住贵州省绥阳县。系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法院(2021)黔2633民初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鸿安公司支付***工程款229582.41元及利息(利息以229582.41元为基数,按每年15.4%标准自2020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实际支付之日止,至2021年6月2日暂计为48909元);2、判令鸿安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为自然人并不具备工程施工资质,《内部劳务合同》实为工程分包合同,违反了建筑法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一审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2、一审认定***施工部分工程造价为56.9715万元属事实认定错误。***施工工程造价,包含合同内、合同外工程,总造价应当为691581.76元。3、鸿安公司支付周礼辉工程款217170元与本案无任何关系,一审认定错误。***提交的证据中付款清单包含有支付周礼辉工资册款项并不能证明现有工程总造价中包含周礼辉施工部分。即使有关系,鸿安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认为一审法院未能查明基本事实,应当予以纠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并支持***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鸿安公司向***支付工程款229582.41元及利息48909元(利息以229582.41元为基数,按每年15.4%标准自2020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6月2日);2、判令鸿安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费用(案件受理费、申请保全费、保函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9年6月14日鸿安公司与***签订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第一批基建配网3标包9(从江供电局)内部劳务合同。在合同中双方就施工范围和内容、施工方式以及工程价款与支付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按照约定组织施工队进场,在完成施工后于2019年11月退场。2、在***与鸿安公司签订合同之前,涉案工程起初是周礼辉在施工,在周礼辉全部撤场后,***才接手施工并于鸿安公司签订内部劳务合同。鸿安公司是按工程进度向周礼辉和***拨付工程进度款。2019年6月14日—2020年1月20日鸿安公司向***拨付18笔工程进度款共462000元。之前,鸿安公司已向周礼辉支付个人工资、工程款共217170元。3、2020年4月涉案工程经审计,工程价款为56.971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因该院对原告***提供证据2中的第25页未予采纳,即原告主张25个深度贫困村和75个预安排清单外工程量是审计金额569715元工程以外的工程量部分,缺乏事实基础。而且涉案工程前期是案外人周礼辉施工,双方均认可,在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付款清单(证据2第26页)也有被告支付周礼辉工资册款项217170元,也符合客观和常理,同时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462000元,但涉案工程审计金额仅为569715元。因此,原告主张25个深度贫困村和75个预安排清单外工程量(121866.76元)系原告所完成以及未包含在审计金额569715元之内的工程量部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提出被告欠付工程229582.41元和主张支付利息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78元,减半收取2739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鸿安公司提交如下证据:《基本建设工程决算审核定案表》及审核明细,拟证明***施工的工程量及鸿安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价款。经质证,***对本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材料不完整,不能得出***的工程量是多少。针对工程量问题,双方未结算,且现在无法核实工程量,***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量进行鉴定。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一审认定“2020年4月涉案工程经审计,工程价款为56.9715万元。”的事实,因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外,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鸿安公司将涉案基建配网工程劳务分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施工,双方签订的《内部劳务合同》属无效合同。虽然合同无效,但是***施工部分已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参照合同约定要求鸿安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劳务费依法应予支持。
对于***施工部分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问题。现已查明,***分包的涉案2018年第一批基建配网3标包工程项目,系先由案外人周礼辉施工,周礼辉退场后,***中途接手的工程。虽然建设单位已对涉案基建配网工程进行了整体验收、审计结算,但是案外人周礼辉、本案上诉人***各自施工部分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尚未结算。***提供其单方制作的工作量及工程价款清单,鸿安公司并不认可,不足以证明***施工部分的实际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可在周礼辉、***、鸿安公司等人共同对***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结算后,另行诉讼解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7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山地
审 判 员 龙集东
审 判 员 王 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袁齐蔚
书 记 员 王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