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鸿安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凯里供电局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633民初418号
原告:***,男,198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所贵州省从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胜春,贵州百满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凯里供电局,住所贵州省凯里市宁波西路3号。
负责人:雷霖,系该局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映雪,女,系该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家华,男,系该单位职工。
被告:广东鸿安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汕尾市城区品清湖西侧湖景花园商住楼A2栋2梯403号。
法定代表人:刘武春,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昌云,贵州智晓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刘洪林,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第三人:万利,女,1974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
原告***与被告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凯里供电局(以下简称“凯里供电局”)、广东鸿安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安公司”)、刘洪林及第三人万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万利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55740元;2.判令被告自2020年3月1日至2021年5月7日,以755740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的3.85%向原告支付利息34516.6元,两项合计790256.6元;3.判令被告自2021年5月8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75574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的3.85%向原告支付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广东鸿安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凯里供电局就2018年第一批基建配网3标工程达成施工协议,并成立了鸿安公司从江项目部。2018年6月12日,鸿安公司以从江项目部名义与第三人万利就部分工程达成施工协议,签订了《内部劳务合同》。2018年8月20日,万利又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转包给刘洪林。2018年10月10日,刘洪林又将丙妹镇和下江镇的部分电网改造工程转包给原告,并签订了《农网改造劳务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按照提供的图纸进行施工,刘洪林配合原告做好协调工作,双方工程单价为新建电网每公里32000元,安装变压器每台5000元。2019年12月底,工程施工结束并经验收合格,经审计原告新建电网总工程量为48.4075公里,安装变压器20台,工程总价为1649040元。截止目前,原告只收到893300元工程款,剩余755740元被告尚未支付。原告认为,全县农电网改造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于2020年3月全部投入使用,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剩余的工程款,但是被告刘洪林一直以鸿安公司未结账为由拒绝支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
刘洪林辩称,至于拖欠尾款,一直都是鸿安公司没有跟我结算,我找了鸿安公司四五次,但是他们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还说我拿到的工程款已经超了,但是他们没有付完。原告的诉请当中没有扣减吊车的费用,吊车的费用是9万多。
鸿安公司辩称,1.鸿安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的任何责任。因本案是原告与被告刘洪林之间的合同纠纷,被告鸿安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原告不应当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鸿安公司承担支付义务。2.鸿安公司仅与第三人万利签订有内部劳务合同,鸿安公司仅对万利负责,同时从鸿安公司向万利支付的明细及凭证来看,目前为止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并且超额支付,因此,鸿安公司对于本案原告请求承担连带支付义务是没有支付义务的。
凯里供电局辩称,1.如果将本案案由认定为答辩人与鸿安公司之间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答辩人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已经尽到对承包人鸿安公司的支付工程款义务,并未欠付该公司任何工程款。在答辩人收到法院应诉通知书后,催促鸿安公司解决尚未完成的事宜,迄今仍未完成工程竣工结算相关工作,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目前还未成就支付最终工程款及质保金的条件。答辩人已经向鸿安公司支付了合同暂定总价的90%以上,超过了合同约定的80%,只有鸿安公司在履行完合同应尽义务之后,答辩人才能支付剩余的尾款519110.75元。2.***与刘洪林2018年10月21日所签订的《农网改造劳务承包协议》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是协议当事人,依法不应承担该协议任何义务。如果法院查明***为实际施工人,因答辩人并未欠付鸿安公司工程款,亦未欠付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工程款,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不应承担本案任何责任。综上,***要求我方承担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万利述称,答辩人已经超额支付刘洪林案涉工程款,如果法院查明刘洪林确实欠付***工程款,且欠付的是丙妹镇的工程款,应由刘洪林依法承担全部支付责任,如果是欠付的是下江镇工程款,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已经超额支付刘洪林工程款1548471.2元,依法不应承担本案任何责任。
原、被告以及第三人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交了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1.《农网改造劳务承包协议》,证明刘洪林将部分农网改造工程转包给与原告的事实以及相关的权利义务。2.“工程验收审计表”,证明工程经验收合格,架设电线总工程量为48.4075千米,安装变压器20台。经质证,对证据1,凯里供电局和鸿安公司认为不是该协议的合同当事人,无法对该合同的三性进行认定;刘洪林认为是根据鸿安公司拨进度款的单价和***签订的。本院认为刘洪林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2,凯里供电局认为***确实是做过该工程的部分任务,但是做了多少工程量需要***和刘洪林进行认定;鸿安公司认为不清楚工程量如何计算来的;刘洪林认为公里数没算过,认可原告确实做了这么多地区,变压器确实是装了20台;本院认为刘洪林认可原告的工程量,故予以采信。
被告鸿安公司提交的证据:1.内部劳务合同,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万利存在合同关系,与本案的原告毫无关系。2.支付明细和支付凭证,证明鸿安公司已经向万利超付了工程款,现在付了6746000元,超付了100多万,具体数据庭后提交。经质证,对证据1,原告及凯里供电局认为不是合同当事人不清楚,刘洪林认为知道有该协议,但不清楚具体约定;本院认为该合同真实存在予以认定;对证据2,原告认为系鸿安公司单独制作,没有原告签字确认是否支付完毕,凯里供电局认为由法院认定,刘洪林认为不清楚;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系鸿安公司与万利之间的事宜,并未有万利签字认可,不予采信。
被告凯里供电局提交的证据:1.工商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2.110千伏渡马变-35千伏远口变输电线路及远口变间隔扩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证明2018年我局与鸿安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暂定工程总价为34419700元,进度支付80%后停止支付,根据决算审定金额承包人开具相应发票、扣除保证金后,发包人支付结算款,质量保证金为竣工结算价3%。3.“涉案工程项目结算审核定案表”及“甲供设备材料审核表”(审核定案表有3张,甲供设备材料审核表有3张),证明涉案工程项目经第三方审核并经鸿安公司认可,工程结算价为34202375元,甲供物资清单应退款为1273115.2元(这是结算时的数额,甲供物资应退款是在变化中)。4.“涉案工程款电子支付凭证及支付情况表”,证明截止2021年5月,我局已经支付鸿安公司进度款31141700元,支付到合同暂定价的90.48%、合同结算价的91.05%,已经对该公司尽到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5.***完成工程量及结算价统计表,证明第六列结算总额核实,证明鸿安公司提供***工程量及结算价,施工队结算价,结算价发包方对承包方为1486725.394元,施工队结算价承包方对刘洪林为902475.0775元;结算总额是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和招投标文件,还有现场的实际施工量(经四方即发包方、承包方、设计方、监理方签证),由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确认的;施工队结算价是按照发包方和承包方的结算价下浮38%计算的。经质证,对证据1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证据2,鸿安公司无异议,原告及刘洪林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证据3,原告及刘洪林认为不清楚,鸿安公司对三性无异议,认为清退物资没包括辅材。本院认为,鸿安公司无异议的部分予以确认,对“甲供设备材料审核表”虽然鸿安公司认可,但与原告没有法律关系。对证据4,原告及刘洪林认为不清楚,鸿安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鸿安公司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于证据5,原告对自己涉及的台区无异议,对工程价款原告方是不清楚的,原告方只按照自己的工程量和结算价格进行结算;刘洪林对该表格显示***的工程量无异议,但是对于款项不清楚,因为到目前为止鸿安公司都没有跟刘洪林结算过,所以该款项如何计算出来的不清楚;鸿安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鸿安公司无异议,原告方对工程量予以认可,刘洪林对工程量无异议,故对工程量本庭予以确认。
刘洪林提交的证据:内部劳务合同(和万利)及每月拨款单价(在手机上),证明我和万利之间的内部劳务合同,鸿安公司他们拨付的款电杆800元、900元、1000元的价格各有不同,我和***是协议合同,不是我转包给他。经质证,原告认为刘洪林和万利都没有施工资质,他们签订的属于建设施工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凯里供电局及鸿安公司对这份合同的三性均予以认可,合同当事人万利在涉案工程的另案中也已经认可,合同无效不影响按照合同约定结算。本院认为凯里供电局及鸿安公司无异议予以确认。
万利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第三人万利提交的证据:1.领条,证明万利实际向刘洪林支付工程款3407925元;2.内部劳务合同(与刘洪林),证明万利与刘洪林之间约定的工程款计价与结算依据;3.内部劳务合同(与鸿安公司),证明万利与鸿安公司约定的结算单价依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不清楚,对证据2、3认为属于无效合同,凯里供电局、鸿安公司对证据1认为由法院认定,对证据2、3无异议,刘洪林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没有领到这么多钱,和公司一起支付的加起来,如果我没有估计错误的话,应该是290多万到300万左右,对证据2、3没有异议。本院对凯里供电局、鸿安公司、刘洪林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1分析认为领条有刘洪林的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对没有其签字的单据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8日,被告鸿安公司中标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凯里供电局通过公开招标的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第一批基建配网3标包(从江供电局)工程。2018年4月23日,被告凯里供电局与鸿安公司签订《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第一批基建配网3标包(从江供电局)配网施工合同》。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鸿安公司成立鸿安公司从江项目部。
2018年6月12日,鸿安公司以鸿安公司从江项目部名义与第三人万利就2018年第一批基建配网3标包(从江供电局)部分工程达成施工协议,将从江县宰便镇辖区及丙妹镇辖区的基建配网工程转包给第三人万利,并签订了《内部劳务合同》。2018年8月20日,万利将丙妹镇辖区的基建配网工程转包给刘洪林,双方签订了《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第一批基建配网3标包(从江供电局丙妹供电所)内部劳务合同》。2018年10月10日,被告刘洪林将从江县201810KV线主线及台区新建改造工程以委托的形式转包给***施工,双方签订了《农网改造劳务承包协议》,约定工程内容:从江县高低压新建改造及变压器,旧线回收到指定的位置。本工程包括城乡的大小台区,单价为:新建以每公里32000元,变压器安装每台5000元。涉案工程完工后,经审计原告施工的新建电网总工程量为48.4075公里,安装变压器20台,工程总价为1649040元。***与刘洪林在2021年7月21日庭审结束后进行结算,刘洪林确认尚欠***工程款703540元。
另查明,凯里供电局在庭审中自认尚有519110.75元工程款未支付给鸿安公司,但认为尚未达到支付条件。鸿安公司与万利尚未进行结算,万利与刘洪林也未进行过结算。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于2020年3月投入使用。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刘洪林与***签订的《内部劳务合同》是否有效?2.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应当由谁承担支付责任;3.原告主张的工程欠款按照年息3.85%计算支付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是凯里供电局的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第一批基建配网3标包(从江供电局)配网工程,凯里供电局发包给鸿安公司,后涉案工程经层层转包、分包(凯里供电局发包给鸿安公司,鸿安公司将部分工程转包给第三人万利,万利转包给刘洪林,刘洪林转包给原告***),涉案工程分包到原告处,由原告对工程进行具体施工,虽然签订《农网改造劳务承包协议》,而实际系建设施工合同。因此,本院将本案案由变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中,刘洪林与***均没有施工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农网改造劳务承包协议》属无效协议。刘洪林与***签订的《农网改造劳务承包协议》虽然无效,但并不影响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时在庭审结束后经双方进行了结算,刘洪林确认尚欠***工程款703540元,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刘洪林应当对该欠款承担支付责任。本案中,凯里供电局作为工程的发包人,其辩称其公司虽然有519110.75元未支付给鸿安公司,但根据凯里供电局与鸿安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双方合同暂定总价的90%以上,超过了合同约定的80%,已经尽到对承包人鸿安公司的支付工程款义务,因为鸿安公司尚未完成工程竣工结算的相关工作,未全部履行合同义务,还未成就支付最终工程款和质保金的条件。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凯里供电局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支付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中规定“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款利息可依法律规定从工程实际交付使用之日计算。原告在诉状中主张该工程在2020年3月份已经投入使用,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该时间视为交付投入使用时间。又鉴于双方在合同中第四条第2项约定“甲方按乙方的施工进度80%结算,剩余20%在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付清”,该工程在2020年3月份已经投入使用,那么这个时间视为验收合格的时间,则按照双方的约定,所欠付的工程款703540元有工程总价款的20%即329808元应当从2020年6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有80%进度款373732元则应当从2020年4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为了便于计算,统一从2020年5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即从2020年5月1日至2021年5月7日共372天,以尚欠工程款703540元为基数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计算,利息为27605.75元[(703540元×3.85%)/365天×372天],超出部分,不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限刘洪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703540元,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凯里供电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二、限刘洪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利息27605.75元,从2021年5月8日起以实际尚欠的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计算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02元,减半收取5851元,刘洪林负担5207元,***负担6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陆胜红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吴开中
书 记 员 梁兴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