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鸿安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322民初3404号

原告一:***,男,1948年2月1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省隆林各族自治县。

原告二:***,女,1957年5月2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省隆林各族自治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龙星,系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东鸿安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尾市城区品清湖西侧湖景花园商住楼A2栋2梯403号,公民身份号码:914415007556××××。

法定代表人:刘武春,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洁勤,系北京市盈科(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静心,系北京市盈科(惠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张禹,男,199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其沙,系广西知君(西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杨彩小,女,1980年2月2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省隆林各族自治县。

第三人:杨广权,男,1992年8月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省隆林各族自治县。

第三人:杨广龙,男,1970年1月2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省隆林各族自治县。

第三人:杨广炼,男,1974年7月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省隆林各族自治县。

第三人:韦春日,男,1975年7月1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省隆林各族自治县。

原告***、***诉被告广东鸿安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张禹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杨彩小、杨广权、杨广龙、杨广炼、韦春日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龙星,被告广东鸿安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洁勤、赖静心,第三人张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其沙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杨彩小、杨广权、杨广龙、杨广炼、韦春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争议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法院判决撤销《工伤死亡补偿协议书》的第四条;2、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返还意外保险金共计:50万元给原告;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被告自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广东鸿安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在广东惠州市博罗县承建电网建设工程项目,原告近亲属(杨广亮)等几人在博罗县义和镇长贵村为被告提供劳动。2019年5月31日,杨广亮在51号铁塔上工作的过程中被脱落电线击中,其从铁塔上坠落导致身亡,2019年6月5日被告工伤赔偿给原告共计90万元。2019年12月9日第三人张禹向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共有纠纷诉讼,因张禹不清楚工伤赔偿具体数额,被告也没有将涉案赔偿协议书交付给***、***,为解决纠纷2020年4月7日张禹向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2020年4月1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委托广东省惠州市惠州城区人民法院向被告提取《工伤死亡补偿协议书》,2020年5月27日广东省惠州市惠州城区人民法院将所提取的《工伤死亡补偿协议书》寄回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年6月1日收到后原告才明确知道涉案《工伤死亡补偿协议书》第四条约定“保险金归被告所有”。原告与第三人于2020年6月1日经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释明“工伤赔偿与团体意外保险赔偿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依据现有法律规定受害人家属应两者兼得并不冲突、并不矛盾”。2020年6月1日,经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告与第三人就共有纠纷达成(2020)桂1031民初7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一、由原告在2020年6月5日前支付给第三人张禹22万元;二、第三人张禹自愿放弃分割家庭共有财产权利及其它财产的继承权利。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明显利用原告是文盲(签名字都用画圈代替的事实)、利用没有经验之优势、且在原告丧子之痛紧迫的情况下签订涉案协议书,本身工伤赔偿与团体意外保险赔偿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依据现有法律规定受害人家属应两者兼得并不冲突、并不矛盾,据此涉案《工伤死亡补偿协议书》第四条约定“保险金归被告所有”,明显存在显失公平,依据《民法典》之规定属于法定可撤销的情形。承保杨广亮团体意外险公司名称为: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被告于2020年1月3日向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申请理赔,意外保险赔偿金50万元于2020年1月7日转入被告广东鸿安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尾号为9269工商银行账户。综上所述原告主张撤销涉案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内容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应将所获得保险金50万元返还给原告,第三人虽然系杨广亮的法定继承人,但是在(2020)桂1031民初78号《民事调解书》中已经自愿放弃其它共有财产分割权及继承的权利。经原告与被告方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广东鸿安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工伤死亡补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无任何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协议中答辩人已与两被答辩人就死者杨广亮死亡赔偿一事达成和解,也支付了相关款项,并在补偿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保险金由被答辩人所有,被答辩人不得主张。2019年6月5日答辩人作为甲方,被答辩人一、二作为乙方,就杨广亮死亡事故赔偿一事签订了《工伤死亡补偿协议书》,给协议书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一、二在双方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签订的意思表示真实的协议。该份协议无任何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且二被答辩人系死者的直系近亲属,具有签订该份协议的主体资格,且被答辨人一、二的亲属杨彩小、杨广权、杨广龙、杨广炼、杨有财、韦春日等多达六人作为协议的履约共同责任人进行了签字确认。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六(现场协议签署视频)清晰显示,答辩人对合同内容进行了详尽的解释及告知,被答辩人一、二及履约共同责任人在充分理解的基础上进行了确认,不存在任何误解、欺诈、隐瞒。显然,该协议当属合法有效,不存在被答辩人的“被欺诈、重大误解”,而被答辩人现仅对答辩人应获权利的部分条款主张无效,才是显失公平的表现。该协议第三条“乙方在收到本协议约定的款项后,乙方不得再任何时候以任何理由就此次工伤事故向甲方、业主或甲方投保的保险公司等提出任何赔偿或补偿请求”、协议第四条“甲方为死者杨广亮投保的保险理赔款再甲方根据本协议向乙方付款后,由甲方向保险公司理赔,相关款项归甲方所有”。协议签订后,答辩人于2019年6月6日、2019年6月20日分两次向原告***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博罗县支行(账号:6222××××7942)支付了合同约定的亟捡互元款项。根据协议约定,被答辩人一、二无权再向答辩人主张保险公司的理赔款项。二、被答辩人主张的50万元保险金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被答辩人在起诉状的诉讼请求中要求答辩人返还50万元保险金,但被答辩人除该处文字描述外,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50万元保险金的具体情况,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答辩人应对其主张进行举证。另外,即使保险金真实存在,根据协议约定,答辩人承诺向被答辩人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精神伤害抚恤金、被答辩人的抚恤金、车旅费、误工费、食宿费等一切费用,共计90万元已经依据协议向被答辩人支付。保险公司可赔偿的部分已由答辩人在该部分赔偿金额中先行垫付给了被答辩人。因此,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关于保险金归答辩人所有的约定,其中并无任何不妥之处,被答辩人现声称“显失公平”更是滑稽之谈。三、答辩人与二被答辩人签订的协议既不存在欺诈、也不属于重大误解,更不符合可撤销的清形,双方应受法律约束。另外,无论该份协议是否符合可撤销之情形,双方系于2019年6月5日签订的《工伤死亡补偿协议书》,被答辩人于2021年6月7日提起诉讼,已超过1年的可撤销期限,撤销权已消灭。该份协议无损害双方的合法利益,即答辩人无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因为,该份协议既不存在欺诈、也不属重大误解,更不符合可撤销的情形,双方均应受法律约束。根据法律规定,显失公平系指“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事实上,被答辩人虽陷入丧子之痛,而答辩人在经济上尽力帮扶原告,可见原告并非处于危困状态;此外,答辩人在与被答辩人签署协议时,不但向被答辩人对合同内容进行了详尽的解释及告知,被答辩人又系在其多位亲戚的帮助理解下完成签署,被答辩人完全不存在缺乏判断能力的可能。更重要的是,双方在订立该份协议时约定的权利与义务均为对等,答辩人在取得本协议第四条条款约定的权利之时,所对等的是协议第二条约定的义务。如此可见,该协议明显遵循协议的公平合理之原则,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另外,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追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即便被答辩人所述符合合同可撤销的情形,但自2019年6月5日答辩人于被答辩人签订协议,至今已超过1年。故,撤销权已消灭。四、被答辩人一、二已于2020年4月1日针对该协议提起过诉讼,后于2020年6月29日提出撤诉;又于2020年7月17日以其他理由提起诉讼,后于2020年10月20日提出撤诉;又再次于2020年11月28日提起诉讼,后又于2021年1月20日提起撤诉,现又再次以相同理由提起诉讼,答辩人有理由怀疑被答辩人被人唆使恶意提起诉讼,浪费司法资源,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对相关人员进行训诫处罚。综上所述,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及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工亡赔偿协议书》系合法协议,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当依照协议履行合同义务。

张三人张禹述称:本案的第三人参与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请法庭继续审理此案。

第三人杨彩小、杨广权、杨广龙、杨广炼、韦春日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意见。

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儿子杨广亮于2019年5月31日在被告广东鸿安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位于惠州市博罗县的项目工地工作时高空坠落致死。2019年6月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工伤死亡补偿协议书》,主要内容:一、甲乙双方确认,甲方应向乙方支付900000元作为杨广亮的工伤死亡全部补偿金及所有费用(包含但不限于:1、丧葬补助金35448元;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85020元;3、精神伤害抚恤金、原告抚恤金、原告车旅费、误工费以及食宿费等一切费用合计79532元);二、在签订协议次日上午支付850000元,在收到乙方提交的相关资料后,在次日支付剩余款项50000元,均转账至原告***名下的银行账户;三、乙方在收到本协议约定的款项后,不得在任何时候以任何理由就此工伤事故向甲方、业主或者甲方投保的保险公司提出任何赔偿或补偿请求。《工伤死亡补偿协议书》第四条第一款约定:“甲方为死者杨广亮投保的保险理赔款在甲方根据本协议向乙方付款后,由甲方向保险公司理赔,相关款项归甲方所有。”第二款载明:根据乙方向甲方出示的证明显示,死者杨广亮无配偶、无子女,乙方向甲方承诺,同时丙方作为履约共同责任人,***、***系死者杨广亮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此外不存在同顺位其他法定继承人。该《工伤死亡补偿协议书》的丙方为第三人杨彩小、杨广权、杨广龙、杨广炼、杨有财、韦春日。协议书中载明,杨彩小系杨广亮妹妹、杨广权系杨广亮堂弟、杨广龙系杨广亮堂哥、杨广炼系杨广亮堂弟、杨有财系杨广亮堂哥、韦春日系杨广亮妹夫。

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9年6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补偿款850000元,于2019年6月20日支付50000元。庭审时,原告表示确认收到被告支付的上述900000元款项。

另查明一,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显示,第三人张禹系杨广亮的非婚生儿子,其于2020年1月7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两原告退回属于第三人份额的杨广亮死亡赔偿金32666.67元。经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并于2020年6月1日作出(2020)桂1031民初78号民事调解书。

另查明二,两原告与被告之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后,原告与2020年6月20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2020)粤1322民初1835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撤回起诉。随后,***、***、张禹以广东鸿安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作出(2020)粤1322民初393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撤回起诉。2020年11月18日本院受理***、***、张禹诉广东鸿安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杨彩小、杨广权、杨广龙、杨广炼、韦春日劳务合同纠纷,该案原告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作出(2020)粤1322民初581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撤回起诉。

另查明三,第三人张禹于2021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以广东鸿安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的侵权责任纠纷的诉讼【案号为(2021)粤1322民初2758号】,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工伤死亡补偿协议书》第四项及判决被告返还意外保险金166666.67元。该案现仍在审理中。

裁判的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经审理,本院认为,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原告请求撤销其与被告达成的《工伤死亡补偿协议书》第四条,其请求不涉及工伤赔偿的实体处理,故本案案由应属合同纠纷项下的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本案中,原告请求撤销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6月5日签订的《工伤死亡补偿协议书》第四条及被告应当返还意外保险金50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为受害人杨广亮购买团体意外险,其受益人应当系受害人亲属即原告所有,认为双方签订的《工伤死亡补偿协议书》第四条协议显示公平,请求撤销。原告称保险公司已向被告支付保险金500000元,对于该保险情况,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退一步讲,若存在这500000元的保险金,从被告为其工作人员购买保险的目的上讲,被告为受害人杨广亮购买团体意外险目的是为了降低企业用工风险,被告根据其与原告双方的协商,依照约定向被告履行赔付义务后,该购买团体意外险的保险金依照协议约定,由被告所得,并无不当。原告认为《工伤死亡补偿协议书》第四条协议显示公平,但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并未明显低于事故时的工伤死亡赔偿标准,协议签订是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确认的,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签订赔偿协议时原告的子女及其他亲属亦有在现场,故对原告认为协议显失公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主张撤销《工伤死亡补偿协议书》第四条及请求被告返还意外保险金5000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人庭审时认为应撤销《工伤死亡补偿协议书》及被告应返还受害人杨广亮的死亡保险金三分之一的意见,因第三人并未在本案中提出请求,且其已向本院另案提起诉讼,本院已经受理,案号为(2021)粤1322民初2758号,案件现仍在审理中。故对于第三人在庭审时所述的上述意见,本案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卢彩红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许燕婷

书 记 员 朱 慧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322民初3404号

原告一:***,男,1948年2月1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省隆林各族自治县。

原告二:***,女,1957年5月2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省隆林各族自治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龙星,系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东鸿安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尾市城区品清湖西侧湖景花园商住楼A2栋2梯403号,公民身份号码:914415007556××××。

法定代表人:刘武春,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洁勤,系北京市盈科(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静心,系北京市盈科(惠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张禹,男,199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其沙,系广西知君(西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杨彩小,女,1980年2月2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省隆林各族自治县。

第三人:杨广权,男,1992年8月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省隆林各族自治县。

第三人:杨广龙,男,1970年1月2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省隆林各族自治县。

第三人:杨广炼,男,1974年7月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省隆林各族自治县。

第三人:韦春日,男,1975年7月1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省隆林各族自治县。

原告***、***诉被告广东鸿安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张禹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杨彩小、杨广权、杨广龙、杨广炼、韦春日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龙星,被告广东鸿安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洁勤、赖静心,第三人张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其沙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杨彩小、杨广权、杨广龙、杨广炼、韦春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争议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法院判决撤销《工伤死亡补偿协议书》的第四条;2、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返还意外保险金共计:50万元给原告;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被告自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广东鸿安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在广东惠州市博罗县承建电网建设工程项目,原告近亲属(杨广亮)等几人在博罗县义和镇长贵村为被告提供劳动。2019年5月31日,杨广亮在51号铁塔上工作的过程中被脱落电线击中,其从铁塔上坠落导致身亡,2019年6月5日被告工伤赔偿给原告共计90万元。2019年12月9日第三人张禹向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共有纠纷诉讼,因张禹不清楚工伤赔偿具体数额,被告也没有将涉案赔偿协议书交付给***、***,为解决纠纷2020年4月7日张禹向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2020年4月1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委托广东省惠州市惠州城区人民法院向被告提取《工伤死亡补偿协议书》,2020年5月27日广东省惠州市惠州城区人民法院将所提取的《工伤死亡补偿协议书》寄回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年6月1日收到后原告才明确知道涉案《工伤死亡补偿协议书》第四条约定“保险金归被告所有”。原告与第三人于2020年6月1日经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释明“工伤赔偿与团体意外保险赔偿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依据现有法律规定受害人家属应两者兼得并不冲突、并不矛盾”。2020年6月1日,经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告与第三人就共有纠纷达成(2020)桂1031民初7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一、由原告在2020年6月5日前支付给第三人张禹22万元;二、第三人张禹自愿放弃分割家庭共有财产权利及其它财产的继承权利。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明显利用原告是文盲(签名字都用画圈代替的事实)、利用没有经验之优势、且在原告丧子之痛紧迫的情况下签订涉案协议书,本身工伤赔偿与团体意外保险赔偿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依据现有法律规定受害人家属应两者兼得并不冲突、并不矛盾,据此涉案《工伤死亡补偿协议书》第四条约定“保险金归被告所有”,明显存在显失公平,依据《民法典》之规定属于法定可撤销的情形。承保杨广亮团体意外险公司名称为: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被告于2020年1月3日向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申请理赔,意外保险赔偿金50万元于2020年1月7日转入被告广东鸿安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尾号为9269工商银行账户。综上所述原告主张撤销涉案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内容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应将所获得保险金50万元返还给原告,第三人虽然系杨广亮的法定继承人,但是在(2020)桂1031民初78号《民事调解书》中已经自愿放弃其它共有财产分割权及继承的权利。经原告与被告方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广东鸿安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工伤死亡补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无任何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协议中答辩人已与两被答辩人就死者杨广亮死亡赔偿一事达成和解,也支付了相关款项,并在补偿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保险金由被答辩人所有,被答辩人不得主张。2019年6月5日答辩人作为甲方,被答辩人一、二作为乙方,就杨广亮死亡事故赔偿一事签订了《工伤死亡补偿协议书》,给协议书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一、二在双方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签订的意思表示真实的协议。该份协议无任何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且二被答辩人系死者的直系近亲属,具有签订该份协议的主体资格,且被答辨人一、二的亲属杨彩小、杨广权、杨广龙、杨广炼、杨有财、韦春日等多达六人作为协议的履约共同责任人进行了签字确认。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六(现场协议签署视频)清晰显示,答辩人对合同内容进行了详尽的解释及告知,被答辩人一、二及履约共同责任人在充分理解的基础上进行了确认,不存在任何误解、欺诈、隐瞒。显然,该协议当属合法有效,不存在被答辩人的“被欺诈、重大误解”,而被答辩人现仅对答辩人应获权利的部分条款主张无效,才是显失公平的表现。该协议第三条“乙方在收到本协议约定的款项后,乙方不得再任何时候以任何理由就此次工伤事故向甲方、业主或甲方投保的保险公司等提出任何赔偿或补偿请求”、协议第四条“甲方为死者杨广亮投保的保险理赔款再甲方根据本协议向乙方付款后,由甲方向保险公司理赔,相关款项归甲方所有”。协议签订后,答辩人于2019年6月6日、2019年6月20日分两次向原告***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博罗县支行(账号:6222××××7942)支付了合同约定的亟捡互元款项。根据协议约定,被答辩人一、二无权再向答辩人主张保险公司的理赔款项。二、被答辩人主张的50万元保险金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被答辩人在起诉状的诉讼请求中要求答辩人返还50万元保险金,但被答辩人除该处文字描述外,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50万元保险金的具体情况,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答辩人应对其主张进行举证。另外,即使保险金真实存在,根据协议约定,答辩人承诺向被答辩人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精神伤害抚恤金、被答辩人的抚恤金、车旅费、误工费、食宿费等一切费用,共计90万元已经依据协议向被答辩人支付。保险公司可赔偿的部分已由答辩人在该部分赔偿金额中先行垫付给了被答辩人。因此,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关于保险金归答辩人所有的约定,其中并无任何不妥之处,被答辩人现声称“显失公平”更是滑稽之谈。三、答辩人与二被答辩人签订的协议既不存在欺诈、也不属于重大误解,更不符合可撤销的清形,双方应受法律约束。另外,无论该份协议是否符合可撤销之情形,双方系于2019年6月5日签订的《工伤死亡补偿协议书》,被答辩人于2021年6月7日提起诉讼,已超过1年的可撤销期限,撤销权已消灭。该份协议无损害双方的合法利益,即答辩人无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因为,该份协议既不存在欺诈、也不属重大误解,更不符合可撤销的情形,双方均应受法律约束。根据法律规定,显失公平系指“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事实上,被答辩人虽陷入丧子之痛,而答辩人在经济上尽力帮扶原告,可见原告并非处于危困状态;此外,答辩人在与被答辩人签署协议时,不但向被答辩人对合同内容进行了详尽的解释及告知,被答辩人又系在其多位亲戚的帮助理解下完成签署,被答辩人完全不存在缺乏判断能力的可能。更重要的是,双方在订立该份协议时约定的权利与义务均为对等,答辩人在取得本协议第四条条款约定的权利之时,所对等的是协议第二条约定的义务。如此可见,该协议明显遵循协议的公平合理之原则,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另外,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追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即便被答辩人所述符合合同可撤销的情形,但自2019年6月5日答辩人于被答辩人签订协议,至今已超过1年。故,撤销权已消灭。四、被答辩人一、二已于2020年4月1日针对该协议提起过诉讼,后于2020年6月29日提出撤诉;又于2020年7月17日以其他理由提起诉讼,后于2020年10月20日提出撤诉;又再次于2020年11月28日提起诉讼,后又于2021年1月20日提起撤诉,现又再次以相同理由提起诉讼,答辩人有理由怀疑被答辩人被人唆使恶意提起诉讼,浪费司法资源,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对相关人员进行训诫处罚。综上所述,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及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工亡赔偿协议书》系合法协议,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当依照协议履行合同义务。

张三人张禹述称:本案的第三人参与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请法庭继续审理此案。

第三人杨彩小、杨广权、杨广龙、杨广炼、韦春日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意见。

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儿子杨广亮于2019年5月31日在被告广东鸿安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位于惠州市博罗县的项目工地工作时高空坠落致死。2019年6月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工伤死亡补偿协议书》,主要内容:一、甲乙双方确认,甲方应向乙方支付900000元作为杨广亮的工伤死亡全部补偿金及所有费用(包含但不限于:1、丧葬补助金35448元;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85020元;3、精神伤害抚恤金、原告抚恤金、原告车旅费、误工费以及食宿费等一切费用合计79532元);二、在签订协议次日上午支付850000元,在收到乙方提交的相关资料后,在次日支付剩余款项50000元,均转账至原告***名下的银行账户;三、乙方在收到本协议约定的款项后,不得在任何时候以任何理由就此工伤事故向甲方、业主或者甲方投保的保险公司提出任何赔偿或补偿请求。《工伤死亡补偿协议书》第四条第一款约定:“甲方为死者杨广亮投保的保险理赔款在甲方根据本协议向乙方付款后,由甲方向保险公司理赔,相关款项归甲方所有。”第二款载明:根据乙方向甲方出示的证明显示,死者杨广亮无配偶、无子女,乙方向甲方承诺,同时丙方作为履约共同责任人,***、***系死者杨广亮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此外不存在同顺位其他法定继承人。该《工伤死亡补偿协议书》的丙方为第三人杨彩小、杨广权、杨广龙、杨广炼、杨有财、韦春日。协议书中载明,杨彩小系杨广亮妹妹、杨广权系杨广亮堂弟、杨广龙系杨广亮堂哥、杨广炼系杨广亮堂弟、杨有财系杨广亮堂哥、韦春日系杨广亮妹夫。

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9年6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补偿款850000元,于2019年6月20日支付50000元。庭审时,原告表示确认收到被告支付的上述900000元款项。

另查明一,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显示,第三人张禹系杨广亮的非婚生儿子,其于2020年1月7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两原告退回属于第三人份额的杨广亮死亡赔偿金32666.67元。经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并于2020年6月1日作出(2020)桂1031民初78号民事调解书。

另查明二,两原告与被告之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后,原告与2020年6月20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2020)粤1322民初1835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撤回起诉。随后,***、***、张禹以广东鸿安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作出(2020)粤1322民初393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撤回起诉。2020年11月18日本院受理***、***、张禹诉广东鸿安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杨彩小、杨广权、杨广龙、杨广炼、韦春日劳务合同纠纷,该案原告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作出(2020)粤1322民初581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撤回起诉。

另查明三,第三人张禹于2021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以广东鸿安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的侵权责任纠纷的诉讼【案号为(2021)粤1322民初2758号】,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工伤死亡补偿协议书》第四项及判决被告返还意外保险金166666.67元。该案现仍在审理中。

裁判的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经审理,本院认为,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原告请求撤销其与被告达成的《工伤死亡补偿协议书》第四条,其请求不涉及工伤赔偿的实体处理,故本案案由应属合同纠纷项下的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本案中,原告请求撤销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6月5日签订的《工伤死亡补偿协议书》第四条及被告应当返还意外保险金50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为受害人杨广亮购买团体意外险,其受益人应当系受害人亲属即原告所有,认为双方签订的《工伤死亡补偿协议书》第四条协议显示公平,请求撤销。原告称保险公司已向被告支付保险金500000元,对于该保险情况,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退一步讲,若存在这500000元的保险金,从被告为其工作人员购买保险的目的上讲,被告为受害人杨广亮购买团体意外险目的是为了降低企业用工风险,被告根据其与原告双方的协商,依照约定向被告履行赔付义务后,该购买团体意外险的保险金依照协议约定,由被告所得,并无不当。原告认为《工伤死亡补偿协议书》第四条协议显示公平,但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并未明显低于事故时的工伤死亡赔偿标准,协议签订是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确认的,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签订赔偿协议时原告的子女及其他亲属亦有在现场,故对原告认为协议显失公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主张撤销《工伤死亡补偿协议书》第四条及请求被告返还意外保险金5000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人庭审时认为应撤销《工伤死亡补偿协议书》及被告应返还受害人杨广亮的死亡保险金三分之一的意见,因第三人并未在本案中提出请求,且其已向本院另案提起诉讼,本院已经受理,案号为(2021)粤1322民初2758号,案件现仍在审理中。故对于第三人在庭审时所述的上述意见,本案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卢彩红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许燕婷

书 记 员 朱 慧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