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鸿安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安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5民终8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安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尾市城区品清西侧湖景花园商住楼A2栋2梯403号。
法定代表人:刘武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锋,广东元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瑞明,广东仁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陆丰市明大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陆丰市星都经济开发区星都派出所往南300米(自主申报)。
法定代表人:王旭东,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富,公司职工。
上诉人***安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安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丰市明大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2020)粤1581民初2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陆丰市人民法院(2020)粤1581民初2455号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确认2017年6月27日签订的《线路补偿协议》无效;4.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不是适格的被告。明大公司是案涉电力设施、设备的业主,其将案涉电力工程发包给江苏苏美达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苏美达”)承建,2017年4月16日,江苏苏美达将案涉电力工程的外线施工转包给上诉人。所以,上诉人只是施工单位,不是业主单位,就算发生需要赔偿房产的事宜,也与上诉人无关,而是应由业主单位承担。二、被上诉人***不存在被侵权的事实。1.没有证据证明案涉房产为***所有,***没有权利提出任何补偿;2.案涉房产不存在需要补偿的事实。案涉电力工程的施工,是业主单位按正常手续报批和报建的,程序合法,手续完备,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侵权的情况,不需要进行补偿。三、2017年6月27日签订的《线路补偿协议》为无效协议。1.该协议当时是在***的胁迫下,无奈签订的,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汕尾星都经济开发区74MW光伏电站的立项、建设施工许可,是经过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当时,上诉人在进行工程施工时,***纠集多名村民,三番五次到施工场地阻止施工。为了让工程顺利完工,上诉人被迫签下上述协议。2.该协议的签订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该协议的签订,在当地引起了恶劣的社会影响,许多不明真相的村民,当时纷纷跟风要求赔偿,否则,即威胁阻止施工,给国家正常的电力建设,设置了不正常的严重障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3.该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线路补偿协议》约定的第一条补偿土地位置:土地位于134县道与沈海高速交叉旁约100米,该土地的权属并不是上诉人所有,上诉人无权予以处置。被上诉人***为当地村民,对该事实是清楚的,仍然蛮横强行要求上诉人给予补偿。4.案涉工程刚开始建设时,包括***在内的村民曾经向有关部门信访,要求维权。其主张的侵权对象是“明大公司”,亦即是要求“明大公司”赔偿他们损失。但有关部门没有认定该项目侵权,或有发生需要赔偿的事宜,所以,有关部门没有作出任何处置。但是,***却继续不依不挠,通过阻止施工的方式,胁迫上诉人与其签订上述无效协议。合同的签订,法律要求平等、自愿、对价有偿、不能违反公序良俗。上述协议的签订,显然违反这一原则。另认为案涉协议涉及的土地位置属于陆丰市河西镇级别基准地价图中的二级范围内,一审法院认定按照一级的赔偿标准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如果要赔偿的话应该按照二级标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恳请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后依法改判。
***辩称,其与上诉人签订案涉《线路补偿协议》,是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21条规定,即上诉人架设的高压线出现纠纷或者妨碍他人权利的情况下,电力施工单位要与对方达成协议才能施工,该协议约定标的物明确,事实清楚,是合法有效的。且案涉协议涉及的土地位置属于陆丰市河西镇级别基准地价图中的一级与二级的交界处,一审判决认定的87360元为该协议的补偿标准已经属于较低的数额,符合赔偿标准,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明大公司辩称,明大公司并非《线路补偿协议》的合同主体,亦未与被上诉人***订立过其他合同,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另明大公司名下该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是江苏苏美达,鸿安公司是分包人,明大公司不存在拖欠建设工程款的情形,据明大公司了解,江苏苏美达与鸿安公司也结清了工程款项,且包含了案涉赔偿款。另据明大公司确认,案涉高压线为110KV(千伏),架设位置与房屋的距离标准按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应为10米。案涉高压线与***房屋距离应该是符合标准的,施工方案都是经过有关部门批准才实施的。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对明大公司的起诉,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鸿安公司、明大公司将合同约定的补偿土地交付给***使用;2.判令鸿安公司、明大公司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判令鸿安公司、明大公司将合同约定的补偿土地交付给***使用或将土地作价40万元补偿给***。庭审中经一审法院向***释明如案涉合同无效是否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如果案涉合同无效,鸿安公司、明大公司订立合同的行为属于缔约过失行为,要求鸿安公司、明大公司承担***因信赖利益而导致的损失,以该损失的事实价值予以赔偿,请求鸿安公司、明大公司以河西镇级别基准地价中住宅用地用途的价值赔偿***,数额以910元每平方计算96平方共计87360元。
鸿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确认2017年6月27日签订的《线路补偿协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明大公司名下“汕尾星都经济开发区74MW光伏电站”建设工程总承包人系江苏苏美达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鸿安公司系案涉工程配套输电工程的分包人。因案涉工程施工,鸿安公司需在***居住的房屋斜上方架设高压电线。为此,***等陆丰市××镇××村村民书写《事实情况反映》进行说明,该文主要内容:明大公司安排在陆丰市××镇××村居民住宅区横跨架设20万伏高压电线,现随意在屋前厝后挖坑动土,村民向动工人员说服无效。现村民一致行动,提出抗议。2017年6月10日,陆丰市信访局作出陆信告﹝2017﹞F035号《信访事项转送告知书》,该告知书主要内容:***等人于2017年6月6日通过走访向陆丰市信访局提出明大公司安排在村居民住宅横过20万伏高压电线等信访事项,依法应由河西镇委等相关部门处理。2017年6月27日,鸿安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线路补偿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甲方根据有关规定,经与乙方充分协商,就线路补偿的有关事宜达成一致协议:一、补偿土地位置:土地位于134县道与沈海高速交叉旁约100米。二、用地性质:甲方补偿的土地性质为农村耕地。三、面积确认:以红砖建筑物为补偿面积。四、土地所有权:甲方将土地补偿给乙方后,土地使用权及与土地使用权有关的其他权利、权益及收益等均归乙方所享有;日后如有征用等的,土地征用赔偿款、青苗补偿等与土地使用权有关的全部权益均归乙方享有,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异议。甲乙双方从签订合同之日起,土地便由乙方管理使用。陆丰市河西镇后坑村民委员会于2020年12月30日出具《证明》,载明:兹有山下村民***在后坑村辖区高建桥距100米处的地方自建有一幢二层楼房约280平方米。为确定补偿土地的价值,***于2021年3月3日向一审法院提出对案涉补偿土地进行评估的申请,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汕尾市岭南智德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工作。汕尾市岭南智德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2日向一审法院发出《关于请求查询位于134县道与沈海高速交叉旁约100米处的土地相关情况的函》,该函内容为:按照评估规程及规定,需明确土地的产权状况才能进一步评估,故需核实案涉土地使用权的面积、使用类型、性质、用途。陆丰市河西镇后坑村民委员会于2021年8月29日向一审法院提交《关于土地的信息说明》,该说明内容:案涉红砖建筑物所在土地位于134县道与沈海高速交叉旁约100米处,占地面积是96平方米,该土地属于集体建设用地,用途是宅基地。2021年10月28日,汕尾市岭南智德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发送《函》,该函内容:《关于土地的信息说明》应补充列明宅基地使用权人,并声明该宅基地使用权人的资格合法。因***无提交宅基地使用权人,2021年12月30日一审法院决定终止本案汕尾市岭南智德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程序,并重新委托其他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后一审法院重新委托深圳市国誉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顾问有限公司进行本案评估工作,因深圳市国誉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顾问有限公司在受理过程中,以“本次评估对象为集体建设用地,土地性质不属于国有性质范畴,评估类型属于新兴评估类型,现有技术团队把握此类型评估尚欠成功案例,导致无法对项目作出科学、合理、客观的专业评估”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案涉项目的委托评估。一审法院于2022年4月1日作出决定:终止本案的司法委托评估程序。依***的申请,一审法院于2022年4月27日向陆丰市自然资源局发送协助查询通知:查询位于陆丰市河西镇居住用地的基准指导价格。陆丰市自然资源局于2022年5月5日向一审法院回复《关于协助查询相关事项的复函》,该复函内容:根据陆丰市城镇土地定级与基准地价更新成果,河西镇级别基准地价中住宅用地用途共有三个级别,其中一级级别单位面积地价910元/平方米、二级级别单位面积地价670元/平方米、三级级别单位面积地价490元/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一、关于鸿安公司与***签订《线路补偿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鸿安公司与***签订《线路补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鸿安公司主张其签订案涉《线路补偿协议》系在胁迫下,无奈签订的,故《线路补偿协议》为无效合同。一审法院认为***等村民因担忧案涉高压电线会对其人体产生侵害而向信访局提出投诉请求,系村民合法行使信访权利的行为,并不够成胁迫的行为,本案中鸿安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胁迫的行为,故对鸿安公司主张系胁迫签订案涉协议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二、关于鸿安公司、明大公司是否需将合同约定的补偿土地交付给***使用或将土地作价40万元补偿给***的问题。《线路补偿协议》合法有效,鸿安公司与***本应恪守履行,但双方在《线路补偿协议》中约定由鸿安公司补偿***位于134县道与沈海高速交叉旁约100米的土地,该土地为集体用地,鸿安公司无取得该集体用地的使用权,因此鸿安公司对该地并无处分权,不能履行补偿土地的义务;而鸿安公司明知案涉土地为集体土地,且对该地无处分权,却与***签订补偿协议,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鸿安公司应当对案涉土地进行作价赔偿***。鸿安公司在***现住的房屋斜上方架设高压电线对***一家人可能构成潜在危害,可推知鸿安公司补偿给***的土地应是作为居住用地而补偿,故案涉土地的作价可参照陆丰市河西镇居住用地的基准指导价格。因基准指导价格为相对较低价格,结合鸿安公司违反诚信的过错程度,更大限度补偿***的损失,一审法院酌定参照案涉土地所在地陆丰市河西镇一级级别单位面积地价910元/平方米进行计算,案涉土地面积为96平方米,故鸿安公司应赔偿***87360元【计算方式:910元/平方米×96平方米】。本案为***基于与鸿安公司签订的《线路补偿协议》而提起的合同纠纷之诉,明大公司并非该协议的合同主体,明大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故明大公司对***不负有合同义务,***要求明大公司承担合同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安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8736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安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补充提交证据。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除鸿安公司提出一审判决遗漏查明案涉合同约定补偿的地块位置属于河西镇二级基准地价范围内的事实外,其他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一审在卷证据及二审询问笔录,本院另查明,据陆丰市自然资源局向一审法院回复的《关于协助查询相关事项的复函》,陆丰市河西镇级别基准地价中住宅用地用途共有三个级别,其中一级级别单位面积地价为910元/平方米、二级为670元/平方米、三级为490元/平方米。据该复函所附的《陆丰市河西镇级别基准地价图》,一级级别地价的范围位于324国道两边的范围,而据鸿安公司与***签订的《线路补偿协议》第一条补偿土地位置“土地位于134县道与沈海高速交叉旁约100米”属二级级别地价范围,离图示中的一级级别地价范围有一定的距离。二审询问时,明大公司陈述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已结清,且工程款中已包含赔偿款。鸿安公司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陈述工程款确已结清,但是否包含赔偿款并不清楚。***承认至今仍在案涉房屋居住。此外,鸿安公司与***对案涉架设的高压线路经过***的房屋的距离是否符合电力设施架设标准双方存在不同意见,鸿安公司认为符合10米的标准,***则提出现场距离只有3、4米。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1.案涉《线路补偿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2.鸿安公司是否应补偿***土地作价款及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
关于焦点一,首先,依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一般不得跨越房屋,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房屋时,电力建设企业应采取安全措施,并与有关单位达成协议”。鸿安公司为案涉汕尾星都经济开发区74MW光伏电站配套输电工程的分包人(即电力建设企业),在施工过程中为顺利完成施工工程而与他人签订协议的行为,目的也是为维护自身的利益,因此,鸿安公司具有法律主体资格与***达成协议。其次,鸿安公司主张为了让工程施工顺利完成,在***纠集村民三番五次阻止施工的情况下,被迫签订案涉协议,但鸿安公司并没有提供当时向公安报警、举报等证据证实其受***胁迫的事实。再者,鸿安公司作为一家有限责任公司,理应知道或应当知道在经营过程中对外签订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况且,鸿安公司也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实案涉协议存在法律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故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协议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鸿安公司上诉主张案涉协议无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如上所述,因案涉《线路补偿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双方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但鉴于协议约定的补偿土地因客观实际条件无法履行,故一审法院依据***的主张和诉求,认定鸿安公司应当对案涉土地作价补偿***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但鉴于案涉协议约定的土地所在位置(位于134县道与沈海高速交叉旁约100米)位于陆丰市××镇××级级别地价范围内,双方对案涉高压线路架设是否符合标准存在争议,且***一家人仍在案涉房屋居住生活,一审法院酌定以一级级别单位面积地价910元/平方米进行计算补偿款,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是故,鸿安公司应补偿***案涉土地作价补偿款的标准应按《线路补偿协议》中约定的补偿土地位置,位于陆丰市河西镇级别基准地价二级级别单位面积地价为670元/平方米计算,即鸿安公司应补偿***土地作价款64320元〔计算方式:670元/平方米×96平方米〕。鸿安公司上诉提出应按二级级别单位面积地价标准补偿的主张成立,其他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鸿安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陆丰市人民法院(2020)粤1581民初24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陆丰市人民法院(2020)粤1581民初24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安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土地作价补偿款64320元;
三、驳回上诉人***安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安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74元并补交,被上诉人***负担6126元(已预交7300元,应退回117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安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退补由一审法院办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1984元,由上诉人鸿安公司负担1461元(已预交8610.4元,应退回7149.4元);由被上诉人***负担523元并补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少棠
审 判 员 陈尊民
审 判 员 黄彬斌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许飞玲
书 记 员 黄思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一审法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