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粤1502民初3486号之一
原告:深圳市宝泰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区光明街道光明社区新地中央办公楼7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57871886E。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谨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谨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尾市城区品清湖西侧湖景花园商住楼A2栋2梯4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500755622377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深圳市宝泰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9日立案,原告于2024年2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主动申请撤诉,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深圳市宝泰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350.46元(深圳市宝泰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4175.23元,由深圳市宝泰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