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鸿安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宝泰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某某安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粤1502民初3486号之一 原告:深圳市宝泰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区光明街道光明社区新地中央办公楼7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57871886E。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谨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谨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尾市城区品清湖西侧湖景花园商住楼A2栋2梯4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500755622377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深圳市宝泰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9日立案,原告于2024年2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主动申请撤诉,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深圳市宝泰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350.46元(深圳市宝泰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4175.23元,由深圳市宝泰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