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1502民初925号
原告:***安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尾市城区品清湖西侧湖景花园商住楼A2栋2梯4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500755622377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善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载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男,198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汕尾市。
原告***安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4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费用共计268,776.8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受第三人**雇请在工地工作,在2022年3月29日发生意外事故,之后被告向仲裁委要求原告赔偿,仲裁委裁决原告进行赔偿268,776.81元。因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原告诉请没有新的证据和不符合法律程序为案由的诉请是不成立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的诉请。2.深圳市**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公开、公平、**,依法保障了农民员工的合法权益,依法治国,体现**司法,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公仆,请求法院予以维持仲裁裁决书。3.原告是为了拖延支付赔偿时间,是对员工不负责的态度,有损原告公司和信誉,被告希望贵公司尽快支付工作赔偿金,公司给被告造成的伤害极大,劳动收入减少,极为困难,家中又有年老母亲和三个未成人的孩子,全靠被告养家,全家人的顶**都成为残废家庭生活实在是太苦了,请求法院依法保障老百姓的合法权益,依法作出判决。
原告对其请求提供的证据并提出证明目的:1.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诉讼主体资格;2.裁决书,证明原、被告的纠纷经过仲裁裁决;3.劳务协议,证明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4.银行转账记录、考勤表,证明被告2、3月份分别收到工资2275元、9100元,按照约定的日工资350元标准计算,被告2、3月份上班天数应分别为6.5天、26天,并不是被告所称的每天上班的事实,26天的计算有包括加班工时;5.授权委托书、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22年2月7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授权委托书,约定被告的工资由原告代第三人**发放。
原告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申请向深圳市**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深鹏劳人仲(**)裁【2023】4号和深鹏劳人仲(**)案【2023】1号的全部案件材料。欲予证明被告在仲裁期间有提交临时用工协议,协议有第三人签名,被告与第三人建立劳务关系的事实是清楚的。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同时也证明了被告要提交证据之一,应该同时证明原告应该承担被告工伤各项赔损的金额;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他证明的是劳动关系,原告在这段时间没提出异议,我方已经做证了,恰好证明了被告每天的工资金额350元和每月工资金额的总数,得到了深圳市**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支持;对证据4的三性有异议,我方在仲裁委员会仲裁时间,仲裁委员会在规定的时间要求原告提供考勤表,但是原告没有提供,被告认为原告之后提供的是原告单方私自伪造的,因为考勤表按常规要有被告签字及打卡,原告没有这方面证据证明,被告是经常加班,一个月几乎没有休息时间,原、被告在约定的做满23天按一个月的时间计算月工资,加班加3个小时算半天工资,加到十二点就算一天工资,但原告没有把加班的考勤表拿出来,被告加班的工资原告至今还未算给被告,所以远远超过了每天350元的金额基础之上,因被告家庭困难;对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因是单方制作的证据,不符合证据要件,也没有证据效力,在仲裁时没有提交的证据,被告的工资是由原告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打到***账户上的。对深圳市**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案件材料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是原告公司内部人员。
被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并提出证明目的:1.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信息;2.深圳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与原告享受工伤赔偿的待遇;3.深圳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证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计算各项工伤赔偿的法律数据的依据;4.深圳市**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证明裁决书合法有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维护了弱势群体的依法保障。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无法体现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只是工伤保险责任单位,无需支付相应的工伤待遇(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对证据4该裁决与原告的证据2一致,坚持原告的证明观点,该裁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
本院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结合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纳或取舍,并在认定事实中进行认证。
经审理查明,2022年7月,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将其承建的深圳供电局有限公司220千伏扬帆变电站土建专业分包工程的部分附属工程给发包给第三人,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临时用工协议》,由第三人聘请被告到变电站土建工程工地上班,约定工种为泥工,每天工资350元。第三人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代为发放被告等人的工资。2022年3月29日上午,原告在工地上班时不慎摔倒,被送至**新区葵涌人民医院医疗,2022年5月31日出院。被告于2023年1月9日至17日在万载县中医院取出内固定物住院8天,医疗费5876.81元。
2022年6月24日,被告向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22年9月13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深圳市认定工伤决定书》(深人社工认决字﹝2022﹞120000235号),认定原告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为被告。2022年11月14日,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深圳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深劳鉴初字【2022】第1297778号),评定***为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2022年3月29日至2022年9月29日,停工留薪期为2022年3月29日至2022年9月29日。被告未缴纳社会保险。
另查明,第三人为自然人,没有相关建筑施工资质。
被告于2022年12月22日向深圳市**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3月10日作出深鹏劳人仲(**)案【2023】1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如下:一、确认***与***安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3年1月14日解除;二、***安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4,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000元;三、***安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22年3月29日至2022年9月29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63,000元;四、***安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5876.91元、伙食费400元;五、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将其承建工程发包给第三人,由第三人聘请被告到工程所在工地做工,第三人委托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是在原告承建的工地干活时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以及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年5月25日发布的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虽然原、被告的不构成劳动关系,但基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承包关系,应认定原告为被告的用人单位并对被告因工伤遭受的损害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涉案仲裁裁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内容适当,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安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安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4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4,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3,000元、医疗费5876.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安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安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另加五份),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