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鸿安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1302民初10247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8月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东县。 委托代理人:***,广东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一被告:***,男,汉族,1978年5月2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龙川县。 第二被告:惠州市华莱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南坛东路13号安泰大厦1单元16层06号。 法定代表人:***。 第三被告:广东鸿安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水口街道办事处东江工业区D-02-1地房屋。 负责人:***。 第四被告:惠州市乐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桥东黄家塘88号第一层。 法定代表人:***。 第五被告:广东鸿安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尾市城区品清湖西侧湖景花园商住楼A2栋2梯403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87年8月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系广东鸿安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 原告***诉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惠州市华莱实业有限公司、第三被告广东鸿安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第四被告惠州市乐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第五被告广东鸿安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审判员一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2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五被告广东鸿安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惠州市华莱实业有限公司、第三被告广东鸿安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第四被告惠州市乐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诉称,被告一与原告于2019年1月6日签订《拉森钢板桩工程劳务合同》,约定被告将鹿马线迁改工程铁塔基础支护工程的打拔拉钢板桩项目发包给原告,拉森钢板桩长度为9米长,工程施工量为45米水平延长米(实际施工为准),施工单价为1400元/米,工期为一个月(从钢板桩打入并经验收合格后至钢板桩拔出之日止计),超过一个月后计收9米钢板桩租金12.15元/天/米(按实际延期天数算)。按《拉森钢板桩工程劳务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原告机械及材料进场施工完成后支付80%工程款,余下20%工程款项及钢板桩超期租金待钢板桩拔出前一次性付清。2021年11月27日,被告一与原告签订《确认单》,确认涉案工程施工量为41.6米,104根钢板桩于2019年1月7日打入,后于2021年11月27日拔出。经核算总工程款为570251元【其中工程款58240元,超期租金512011元】。2021年11月10日,惠州市华莱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拉钢板桩工程劳务补充协议》承诺支付25万元(不含税)。另,涉案工程系被告二挂靠被告三承包而来,后被告二又转包给被告一,被告一再将其中的打拔钢板桩项目转包给原告,而被告四为被告二的唯一股东,被告五是被告三的总公司。综上,被告一依法应当支付工程款项;被告二作为转包人且与原告签订《拉钢板桩工程劳务补充协议》故亦应当共同偿还工程款项;被告三作为被告二的上游转包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二系一人公司且其唯一股东为被告四,故被告四依法应当对被告二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五作为被告三的总公司,依法应对子公司(即被告三)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故特向贵院提起本诉讼,望判决如诉所请。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下:一、判决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2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1%/月的标准,自2021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4月10日为1258.33)。二、判令被告三、四、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均由被告承担。 第一被告***于庭审中辩称:“具体没意见。我的意见就是说钢板桩本身不是我的事,是被告二的事情,我是帮被告二的,没有其他意见了。” 第五被告广东鸿安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于庭审中辩称:“一、案涉拉钢板桩工程,劳务合同的合同主体,是被告一和原告,答辩人并非合合同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法约束合同外的第3人,案涉劳务合同的约定无法约束答辩人。二、原告与被告一均不具备从事建筑工程的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涉案劳务合同无效,双方亦不是涉案工程有从有权承包或分包或转包的主体,可见案涉劳务合同与案涉工程无关。三、事实上答辩人已原告之间不存在发包承包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答辩人无法确认案涉工程的实际上施工人是否为原告,答辩人也无法确认案涉劳务合同的真实性,更无法确认案涉劳务合同的实际履行。因此原告无权要要求答辩人支付任何费用。四、假设本案确实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是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法律规定,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中答辩人既并非案涉合同的相对人也非发包人,答辩人不应当向原告承担任何的付款责任。” 第二被告惠州市华莱实业有限公司、第三被告广东鸿安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第四被告惠州市乐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及提交相关证据。 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6日,第一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的《拉森钢板桩工程劳务合同》部分内容显示:“第一条工程名称与承包单价一、工程名称:鹿马线迁改N27-N31工程铁塔基础支护工程;二、工程地点:惠州马安镇;三、长度9米拉森钢板桩施工工程,工程量约为45水平延长米(实际施工为准),单价每米单边1400元/米(壹仟肆佰元),合计工程款约人民币63000.00元,不含支撑。第二条合同工期一、总工期为一个月(实际打完成好为准),超过一个月后9米钢板桩租金每天每米补偿(12.15元/天)给乙方,按实际延期天数计算。工期计算方式从乙方钢板桩完成经甲方有关人员验收合格后记起至钢板桩拔出后止。第三条支付方式一、乙方机械及材料进场施工完成后,甲方工程总量付80%工程款,余下20%待钢板桩施工完毕后,拔出前一次性付清给乙方,(包含钢板桩超期租金)。第六条违约责任二、甲方没有那种合同第三条向乙方支付劳务报酬的,每拖延一月支付,按总工程劳务报酬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甲方拒付工资劳务报酬的,乙方可以阻止甲方施工或者自行拔出钢板桩,由此造成的后果由甲方承担......”,该合同甲方法定代表处有第一被告的签字确认,乙方法定代表处有原告的签字确认。 2021年11月10日,案外人惠州市拓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第二被告惠州市华莱实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的《拉钢板桩工程劳务补充协议》内容为:“经双方友好协商,鹿马线迁改N27-N31工程铁塔基础支护工程承包不含税总价为¥250000元(贰拾伍万元整)。发票税金需甲方自行承担,税金为¥13750元(壹万叁仟柒佰伍拾元整),发票为增值税专用发票”,该补充协议甲方处有第二被告惠州市华莱实业有限公司的盖章,乙方处有惠州市拓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盖章、乙方代表人处有原告的签字确认。对此,原告表示:“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了7万元,此后再未支付,直到2021年11月10日,第二被告与原告约定,剩余部分就直接按25万元来结算”。另外,2022年6月23日,案外人惠州市拓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情况证明》,该证明内容为:“因***业务需要,借用本公司名义与惠州市华莱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拉钢板桩工程劳务补充协议》,该协议的权利义务均属***所有”,该《情况证明》的“说明人”处有案外人惠州市拓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盖章。 2021年11月27日,原告***作为乙方与第一被告***作为甲方签订的《确认单》内容为:“兹有***(鹿马线迁改工程铁塔基础支护工程)钢板桩9米104条0.4米=41.6米,在2019年1月7日打入至2021年11月27日拔桩”,该《确认单》的甲方处有第一被告的签字及捺印确认,乙方处有原告的签字及捺印确认。原告提交的《钢板桩明细结算表(马安铁塔基础)***》拟证明经核算总工程款为570251元【其中工程款58240元,超期租金512011元】。对此,原告表示:“其中工程款是58240元,这个是打入104根钢板桩,施工长度41.6米,按照1400元每米计算出来的,这个是有合同为依据。剩余512011元是超期租金,根据合同约定,钢板桩打入超过一个月以后,按照12.15元每天每米来计算超期租金,总共超期是1013天。在这个过程中,被告一向原告支付了7万元,此后再未支付,直到2021年11月10日,被告二与原告约定,剩余部分就直接按25万元来结算。” 2022年6月30日,案外人惠州市拓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在本院《询问笔录》中对于原告提交的有惠州市拓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的《情况说明》,称:“该《情况说明》是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都是真实的。” 另查一,第二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显示,2020年12月30日,第二被告的股东为第四被告惠州市乐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第五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2018年6月27日,第五被告的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其法定代表人系***。第三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2019年4月17日,第三被告的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其负责人为***。 另查二,对于原告和各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称:“第一被告找原告做涉案的工程,而且签订了原告证据1.1的劳务合同。第一被告的工程是第二被告发包给第一被告的,第三被告把涉案工程发包给第二被告的。第四被告是第二被告的法人独资控股。第五被告是第三被告的总公司”,第一被告对此予以认可,第五被告则称:“第五被告是第三被告的总公司是属实的,第五被告和第三被告不是涉案工程发包人,原告陈述的第三被告把涉案工程发包给第二被告是不属实的,合同也没有”,第五被告亦称“业主开始是给第二被告做的,第二被告当时是因为时间拖得太久了,就没做,最后业主又找到第三被告、第五被告,帮他后面的铁塔基础做完,即是涉案的工程”。 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惠州市华莱实业有限公司是否应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以及利息?二、第三被告广东鸿安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第四被告惠州市乐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第五被告广东鸿安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各方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案中,第二被告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了第一被告,而第一被告作为个人又将上述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和第一被告于2019年1月6日签订了一份《拉森钢板桩工程劳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填埋钢板桩,总工程款为63000元,工期为一个月,超过一个月按每米12.15元/天租金补偿给原告,由此可见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书面的合同。而至于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的关系,根据第二被告与案外人惠州市拓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10日签订的《拉钢板桩工程劳务补充协议》,确认了涉案工程中的钢板桩因超期未取出而产生的补偿款为250000元。虽上述补充协议的相对方是案外人惠州市拓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二被告,但该案外人提交了《情况证明》证明了原告系借用了其资质与第二被告签订该补充协议,并向本院在《询问笔录》中自认原告借用其名义与第二被告签订该补充协议的情况属实,且原告亦在该补充协议中的案外人代表人处签字,因此该补充协议的内容可视为是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鉴于此,第二被告理应依约承担向原告支付上述补偿款250000元的责任。至于利息,因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拉钢板桩工程劳务补充协议》已确认涉案钢板桩补偿款250000元,未对付款期限及利息作出任何约定,即使原告称其与第一被告签订的《拉森钢板桩工程劳务合同》中有约定按月利率1%计息,但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拉钢板桩工程劳务补充协议》系双方之间达成的新的意思表示,因此对于原告诉请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第一被告的责任,因原告承接涉案工程系源于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拉森钢板桩工程劳务合同》,即使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与第二被告就钢板桩超期补偿款签订了补充协议,但第一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与原告签订的上述《拉森钢板桩工程劳务合同》系代第二被告所为,且该合同的甲方确系写明为第一被告,后原告又与第一被告在2021年11月27日签订的《确认单》中与原告共同确认了钢板桩超期补偿款的计算标准并签字,因此第一被告仍应对第二被告的上述补偿款250000元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对于第四被告的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第四被告系第二被告的法人独资股东,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现第四被告未到庭举证证明其公司财产独立于第二被告公司的财产,其理应对第二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第三被告和第五被告,尽管原告称涉案工程系由第三被告发包的且第五被告系第三被告的总公司,而第五被告辩称其与第二被告没有合同关系且其承接涉案工程的原因系业主认为第二被告工程拖延而另行找到第三、第五被告完成后续涉案工程,不论第五被告陈述是否属实,但原告确未举证证明涉案工程系由第三被告或第五被告发包给第二被告,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第三被告及第五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 第二被告惠州市华莱实业有限公司、第三被告广东鸿安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第四被告惠州市乐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承办法官告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可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惠州市华莱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人民币250000元。 二、第四被告惠州市乐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对第二被告惠州市华莱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68.87元,由原告***负担26.00元,由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惠州市华莱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044.00元。 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应当根据判决书附随的缴费通知书迳直缴纳诉讼费用,本院不再向应缴纳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单独另行催收诉讼费用,逾期未缴纳诉讼费用,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