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鸿安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汕尾某有限公司、广东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1502民初1751号 原告:汕尾市鹏晖钢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500MA556GUC6E,住所:汕尾市城区红草镇242省道与G15高速交叉口南200米第四间商铺(自主申报)。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凯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凯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鸿安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5007556223779,住所:汕尾市城区品清湖西侧湖景花园商住楼A2栋2梯403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汕尾市鹏晖钢材有限公司(下称鹏晖公司)诉被告广东鸿安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鸿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鹏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47204.25元及违约金(以本金247204.25元为基数,按照万分之六每天计算,自起诉之日起,应计至结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损失10000元;3.判决本案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2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型材框架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型材(包括镀锌管、焊接弯头、热镀锌圆钢、镀锌方管等),交货地点为深汕合作区、汕尾内向被告项目指定地点送货,对账方式为月结30天。合同第六条第2款约定付款方延付货款,每逾期一天应偿付该批货款总价的万分之六作为赔偿。第七条约定发生争议时候,将争议提请双方有管辖权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期间被告多次拖延付款,在原告发函催告后才支付部分货款。后经双方对账,截止至2024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累积供货的货款总金额为1258190.25元,被告已支付货款总金额为1014666元,欠款金额为243524.25元。上述对账后,原告又向被告北三环项目新增供货3680元。该款项理应一并支付。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总货款为247204.25元。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没有答辩。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型材框架合同,证明2022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型材框架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型材(包括镀锌管、焊接弯头、热镀锌圆钢、镀锌方管等),交货地点为深汕合作区、汕尾内向被告项目指定地点送货,对账方式为月结30天。合同第六条第2款约定付款方延付货款,每逾期一天应偿付该批货款总价的万分之六作为赔偿。第七条约定发生争议时候,将争议提请双方有管辖权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等事实。证据2.欠款对账单、对账汇款总明细,证明经双方对账,截止至2024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累积供货的货款总金额为1258190.25元,被告已经支付货款总金额为1014666元,欠款总金额为243524.25元。证据3.销售单,证明对账单中的被告未结清部分的销售单送货情况(其中已结清的相关销售单原告为作为证据提交),上述对账后,原告又向被告北三环项目新增供货3680元,该款理应一并支付,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总货款247204.25元。证据4.催款函、证据5.律师函及EMS快递单送达情况,证明被告多次拖延付款,在原告发函催告及委托律师发律师函催要后才支付部分货款,证明被告违约拖欠货款。证据6.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委托律师主张本案债权,产生律师费损失10000元。证据7.对账单,证明双方盖章确认对账情况。证据8.建设银行转账截图、9.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的事实。 被告没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质证。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以上证据,本院将根据案件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22年12月20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型材框架合同》(下称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型材(包括镀锌管、焊接弯头、热镀锌圆钢、镀锌方管等),交货地点为深汕合作区、汕尾内向被告项目指定地点送货,对账方式为月结30天。合同第六条第2款约定付款方延付货款,每逾期一天应偿付该批货款总价的万分之六作为赔偿。第七条约定发生争议时候,将争议提请双方有管辖权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货,截止至2024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累积供货的货款总金额为1258190.25元,被告已支付货款总金额为1014666元,欠款金额为243524.25元。2024年4月20日,原、被告进行对账,确认被告尚欠货款310346.25元,对账单中备注已支付款项发票已全部开具,部分未付款项发票也已开具,现需要需方支付供方货款后方提供发票,供方承诺需方支付货款后,三个工作日内提供已支付的全部发票。对账后,被告付还比亚迪项目货款63142元,剩余货款没有支付。原告于2024年6月3日委托广东凯卓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2024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鹏晖公司于2024年7月4日向本院申请对被告鸿安公司的财产进行网络查控(申请人鹏晖公司提供被申请人鸿安公司如下财产线索:1.户名为被告鸿安公司在海丰农商银行的账户0003********、2.户名为被告鸿安公司在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营业部的账户95508802375********、3.户名为被告鸿安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行的账户440501736305********、4.户名为被告鸿安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汕尾市分行的账户20090021090********),在存款257204.25元的限额内予以保全,并由案外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提供编号为104B70467202400002682号的《保单保函》作为担保。本院于2024年7月4日作出(2024)粤1502民初17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对被告鸿安公司名下在海丰农商银行的账户0003********、在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营业部的账户95508802375********、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行的账户440501736305********、在中国工商银行汕尾市分行的账户20090021090********的存款在257204.25元的限额内予以冻结,冻结的期限一年。二、上述财产保全由案外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提供编号为104B70467202400002682号的《保单保函》作为担保。案件申请费1806.02元,由原告汕尾市鹏晖钢材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于同日在线上冻结被告鸿安公司:一、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营业部2009002109024895055账户存款人民币257204.25元限额,实际冻结79152.24元,冻结期限至2025年7月4日止;二、在广发银行取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9550880237518300115账户存款人民币257204.25元限额,实际冻结50852.01元,冻结期限至2025车7月4日止;三、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行44050173630500000170账户存款人民币257204.25元限额,实际冻结11871.19元,冻结期限至2025年7月4日止;四、在深圳农村商业银行深汕特别合作区支行账户存款人民币257204.25元限额,实际冻结5602.38元,冻结期限至2025年7月4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型材框架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货,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其货款247204.25元,有双方的对账单及原告的销售单为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在对账后,没有支付尚欠货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247204.25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以尚欠货款本金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照每天万分之六计算的违约金,因双方在合同第六条第2款约定付款方延付货款,每逾期一天应偿付该批货款总价的万分之六作为赔偿,该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虽然原告有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费10000元,但原、被告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负担,原告该请求因双方没有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鸿安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汕尾市鹏晖钢材有限公司货款247204.2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24年7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止以本金247204.25元为基数,按每天万分之六计算)。 二、驳回原告汕尾市鹏晖钢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79.0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汕尾市鹏晖钢材有限公司负担100.03元,被告广东鸿安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7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806.02元,由被告广东鸿安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广东鸿安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将其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479元及财产保全申请费1806.02元迳付还原告汕尾市鹏晖钢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另加八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