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鸿安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某有限公司、深圳某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深汕特别合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392民初1687号 原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尾市城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执行董事。 原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租赁费369,962元;2.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截至2024年6月15日的逾期付款损失1,134.55元,并以欠付租赁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支付自2024年6月16日起至租赁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3.判令某乙公司承担本案案件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2年10月28日,某乙公司因承建“XX园区站XX施工电源项目、汕尾市某有限公司物流仓储”项目,与某甲公司签订了《起重设备(塔机)租赁合同》,合同对项目价款、结算方式、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严格按合同约定安排租赁设备进场,将租赁设备交付给某乙公司施工使用,合同履行完成后,某甲公司也安排租赁设备退场,但某乙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截至2024年6月15日,某乙公司尚欠某甲公司租赁费369,962元未予支付。某乙公司拖欠租赁费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有关法律,特具状法院,恳请支持。 被告某乙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0月28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起重设备(塔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使用范围:XX园区站XX施工电源项目、汕尾市某有限公司物流仓储项目”以及项目价款、结算方式、付款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租赁设备等义务,某乙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2024年4月18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塔吊租金对账支付以及拆机计划》,约定“办公楼项目已付434,584.82元,应付773,358.82元,欠付338,774元;XX园区站项目已付255,778.46元,应付286,966.46元,欠付31,188元;总计已付金额690,363.28元,应付1,060,325.28元,欠付369,962元。1.双方协商一致:计租时间截止至2024年4月30日,即双方对账,办公楼项目租金计租截止2024年4月30日,不再另外计租和增加费用。2.双方协商一致:2.1、2024年5月15日前,承租单位支付出租单位租金12.00-15.00万元;2.2、承租单位开始拆机并将设备撤离施工项目部;2.3、2024年8月30日前,承租单位支付出租单位租金10.00万元;2.4、剩余租金在2024年10月30日前全部一次性付清。3.承租单位已支付租金出租单位需要等额开具相应发票,最终一笔租金支付前,出租单位需要一次性开具全额剩余未开发票”。庭审中,某甲公司承诺在某乙公司实际支付租赁费之后会根据税法的要求开具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某乙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是否加速到期问题。某甲公司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为依据主张加速到期,该条规定在融资租赁合同范围内,而本案案由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属于不同的合同范畴;且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在结算时未约定加速到期的适用情况,就某甲公司主张加速到期事项,既无法律明确规定也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某乙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及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向原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369,96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以120,000元为基数,从2024年5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支付至2024年8月29日止;以220,000元为基数,从2024年8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支付至2024年10月29日止;以369,962.00元为基数,从2024年10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支付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66.45元,减半收取计3,433.22元、保全申请费2,375.48元,由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3,433.22元、保全申请费2,375.48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3,433.22元、保全申请费2,375.48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