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边县森华钻井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与靖边县森华钻井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郭小东、沧州临港宏泰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8民终20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住所地:黄骅市。
负责人:贺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尚兵,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靖边县森华钻井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靖边县。
法定代表人:贾文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贵平,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男,198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靖边县。
原审被告:沧州临港宏泰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
法定代表人:周延胜,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靖边县森华钻井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沧州临港宏泰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2018)陕0824民初5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8)陕0824民初5328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少承担费用共计25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涉案车损认定过高,事故发生后未通知上诉人,且该车损未经保险公司定损,直接修理出票不符合常理,且投保人未购买不计免赔险,上诉人应免赔20%;2、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3、施救费明显过高,不符合实际。
靖边县森华钻井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维持原判。
***称其无答辩意见。
沧州临港宏泰运输队未作答辩。
靖边县森华钻井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靖边县森华钻井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40312元;不足部分由被***责任限额内承担。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9日,***驾驶的冀JJ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xx**挂车行驶至307国道1024KM+700M处时,在进入道路过程中与武贵平驾驶的由北向南行使的陕Kxxx**号北京牌小型越野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乘员吕亚飞、胡润川、张国龙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此次事故支出车辆修理费39802元,施救费400元。另查明:1、***驾驶的冀JJ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xx**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1份,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2、陕K1N5**号北京牌小型越野车登记车主为靖边县森华钻井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驾驶的冀J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ML**挂车与武贵平驾驶的陕Kxxx**号北京牌小型越野车的发生碰撞,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此,靖边县森华钻井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请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赔偿修理费、施救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靖边县森华钻井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具体损失为:修理费39802元,施救费4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靖边县森华钻井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共计40202元,限本判决生效七日内自动履行;二、驳回原告靖边县森华钻井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一审法院对涉案车损认定是否适当。2、关于上诉人以投保人未购买不计免赔险而要求部分免责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一审法院对涉案车损认定是否适当。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可以证明涉案车辆的实际损失,且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质证时称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亦未申请对涉案车损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车损,符合客观实际,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对涉案车损认定过高,但其在一二审中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以投保人未购买不计免赔险而要求部分免责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之约定,关于免赔率为20%的约定系设置于“责任免除”条款中,可见该免赔率为20%的条款应认定为免责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保险人对该免责条款的内容负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说明义务,被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就该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的上述免责请求不能成立。
上诉人提出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其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当属于该条规定的必要合理费用之列,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故一审法院判决鉴定费由上诉人承担,应当予以支持。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判决由上诉人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并无不当。
上诉人还提出涉案施救费过高。本案中被上诉人仅支出400元施救费,并无过高情形,且其在一审中提供了正规的拖车费发票予以证明该费用确系实际支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军
审 判 员  贺金丽
审 判 员  郭 瑶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郭 敏
书 记 员  白 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