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边县森华钻井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靖边县森华钻井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824民初5363号
 
原告:靖边县森华钻井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靖边县XX镇XX巷。
法定代表人:贾文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飞,系陕西辅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1月19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农民,身份证号码:132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继军,系北京市炜衡(延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靖边县森华钻井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华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靖边县森华钻井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文帅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飞、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继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森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5000元;2、依法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元;3、依法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0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乾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乾劳人仲案字第16号仲裁裁决书第二项裁决内容,即“由靖边县森华钻井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十日内支付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50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因原告公司森华一队的队长刘某某已代表包括被告在内的所有劳动者与原告签订了书面的《集体劳动合同》,被告实际用工时间从2020年3月15日开始,2020年7月26日,被告因自身疾病提出辞职,原告同意后,双方劳动关系即告终止。因被告的队长代表其已与原告签订过集体劳动合同,包括被告在内的森华一队的全部劳动者均受该合同的约束,故双方不存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该项仲裁裁决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即便认为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第二个月开始计算,也就是3个月零11天,该项仲裁裁决错误明显。二、乾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乾劳人仲案字第16号仲裁裁决书第三项裁决内容,即“由靖边县森华钻井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十日内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5000元”,及第四项裁决内容“由靖边县森华钻井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十日内支付申请人***为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0000元”,两项裁决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是因被告自身疾病缘故,需要回家看病,被告于2020年7月26日主动提出辞职,并非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故其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被告***辩称:1、被告自始至终不曾与原告签署任何形式的劳动合同,原告理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合同二倍工资。我国《劳动合同法》第82条明确规定,只要用人单位未在法定期限内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那么就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对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未签署劳动合同的事实,双方没有任何异议,按照法律规定,原告理应向其支付二倍工资;2、任何人无权代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署《集体劳动合同》。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经过法定程序,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订立集体合同。需要强调的是这里的合同是集体合同,目前我国没有任何法律法规允许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可以签署集体劳动合同。而集体合同仅仅是就单位内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全体性、整体性的劳动权利义务问题达成的一个整体的约定,实质上是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补充完善的一种方式。集体合同无法约定只有在劳动合同中才能约定的合同形式、用工方式、合同期限、用工期限、劳动岗位等合同内容,最主要的是无法确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再者,即便是集体合同,我国《劳动合同法》对签订的程序、签订的主体也做了严格的规定,不是用人单位随意找一个人签署即可,否则我国的劳动合同法将形同虚设。被告从未向原告提出辞职,其是被原告辞退的。截止2020年7月27日其依然处于因工受伤阶段,其没有任何理由向原告提出辞职。而事实是,其因工受伤不能提供劳动,原告将其辞退,故原告理应向其支付代通知金、经济补偿金。
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且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的目的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相互佐证其所要证明的目的,故对证明的目的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3月15日起,被告***在原告靖边县森华钻井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从事司钻工作,每月工资为10000元。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0年7月26日双方结算了工资。
另查明:
2020年9月17日,乾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诉靖边县森华钻井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差额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工资一案,作出(2020)乾劳人仲案字16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靖边县森华钻井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自2020年3月15日至2020年7月26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申请人靖边县森华钻井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十日内支付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5000元(10000元×4.5个月=45000元)。
三、被申请人靖边县森华钻井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十日内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5000元(10000元×0.5个月=5000元)。
四、被申请人靖边县森华钻井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十日内支付申请人***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0000。
五、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靖边县森华钻井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作为用工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2020年3月15日起至2020年7月26日止)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原告应于用工之日即2020年3月15日起的第二个月,即2020年4月15日起至2020年7月26日止,向被告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即为10000元×3个月11天=33663元。关于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被告在原告公司处工作4个月11天,即经济补偿金为5000元。关于用工单位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被告双方就工资于2020年7月26日进行了结算,原告并未告知被告该结算系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靖边县森林钻井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应向被告***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即为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原告靖边县森华钻井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33663元。
二、由原告靖边县森华钻井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元。
三、由原告靖边县森华钻井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被告***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0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靖边县森华钻井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斌
审  判  员   田  苗
人民陪审员   付永刚
 
 
 
二O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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