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423民初1367号
原告:广州市台实防水补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良田管理区钟陈路坑边三街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17219263139。
法定代表人:邓思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邝晓君,系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发勇,系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高新科技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梅州市丰顺县生态工业园1号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230810675566。
法定代表人:罗育光。
原告广州市台实防水补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台实公司”)诉被告***新高新科技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台实防水补强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邝晓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台实防水补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8800元及其利息暂计14693.12元(以27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2021年6月7日,暂计3394.44元;以91800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2021年6月7日,暂计11298.68元);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暂计133493.12元(大写:拾叁万叁仟肆佰玖拾叁元壹角贰分)。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TS-DP-180620),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位于梅州市丰顺县的***新高新科技材料有限公司(梅州丰顺生产基地)厂房地面密封固化剂项目(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工作内容为混凝土密封固化剂地坪涂装施工,工程造价暂定为90000元,工程量暂定4500平方米,按综合施工单价20元/平方米结算,完工后按实际工程量办理结算。合同第四条约定:签订合同后三天内,被告应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27000元给原告作为工程预付款;原告按实际完成工程量并办理结算后,被告支付至结算工程造价的100%给原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完成涉案工程。被告与原告于2018年7月18日在《施工现场签证单》上签字盖章,据此办理了结算。《施工现场签证单》载明:原告的实际施工面积为5400平方米,双方以此确认工程的不含税结算价为108000元(20元/平方米×5400平方米),含税结算价为108000元+108000元×10%=118800元。因此,被告应于2018年6月28日前支付预付款27000元,应于2018年7月18日前向原告付清所有款项,但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工程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据此,对于被告长期拖欠工程款的违约行为,原告有权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综上,被告欠付工程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起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新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5日,被告***新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原告广州台实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编号:TS-DP-180620),合同主要约定以下内容:工程名称为***新高新科技材料有限公司(梅州丰顺生产基地)厂房地面密封固化剂项目;工程地点为广东省梅州丰顺县埔寨工业园;工程内容为厂房混凝土密封固化剂地坪涂装工程;工程量及单价:工作内容:混凝土密封固化剂地坪涂装工程,工程量暂定4500平方米,按综合施工单价20元/平方米结算,完工后按实际工程量办理结算;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工具、包安全文明施工,不含税报价。施工用水、用电由业主免费提供。完工后按业主确认的实际工程量办理结算。合同工期为15日;工程质量验收:按国家及地方现行施工规范验收合格;合同价款:工程造价暂定90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1、签订合同后三天内,甲方(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27000元给乙方(原告)作为工程预付款;2、乙方(原告)完成合同内工程量时在3天内组织验收,如甲方(被告)逾期不验收,视为工程质量验收合格。甲方(被告)按乙方(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办理结算后,甲方(被告)支付至结算工程造价的100%给乙方(原告)。上述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施工建设。2018年7月18日,原、被告双方达成《施工现场签证单》,签证单载明原告已完成被告高新科技车间固化剂施工面积为5400平方米,原、被告双方均在上述签证单签字盖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遂于2021年7月7日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还查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涉案工程款不含税是108000元,具体结算方式是5400平方米×20元/平方米,其诉请的含税工程款118800元。涉案合同只约定了不含税价,没有约定税点由谁承担,但根据税法、交易习惯及司法实践,被告应当承担纳税的法定义务。
又查明,原告具有建筑企业资质,其中资质类别及等级为: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一级,特种工程(结构补强)专业承包不分等级;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施工现场签证单》、律师函及快递底单、关于工程款催收说明函、微信聊天记录、不予受理通知书、建筑企业资质证书等证据材料及本院制作的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发的拖欠工程款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编号:TS-DP-180620)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双方在上述合同中约定:工程量暂定4500平方米,按综合施工单价20元/平方米结算,完工后按实际工程量办理结算。工程款支付方式为:1、签订合同后三天内,甲方(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27000元给乙方(原告)作为工程预付款;2、乙方(原告)完成合同内工程量时在3天内组织验收,如甲方(被告)逾期不验收,视为工程质量验收合格。甲方(被告)按乙方(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办理结算后,甲方(被告)支付至结算工程造价的100%给乙方(原告)。2018年7月18日,原、被告双方达成《施工现场签证单》,确认原告已完成被告高新科技车间固化剂施工面积为5400平方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20元/平方米×5400平方米=108000元。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含税工程款1188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合同只约定了工程价款,并没有约定税点由谁承担,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含税工程款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还款证据,故本院确认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为108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在2018年6月25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时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1、签订合同后三天内,甲方(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27000元给乙方(原告)作为工程预付款;2、乙方(原告)完成合同内工程量时在3天内组织验收,如甲方(被告)逾期不验收,视为工程质量验收合格。甲方(被告)按乙方(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办理结算后,甲方(被告)支付至结算工程造价的100%给乙方(原告),但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后原、被告双方在2018年7月18日达成《施工现场签证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原告诉请2019年8月20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不含税)为基数,分段计算。故被告应支付的逾期利息为:自2018年6月29日(涉案合同签订三天后)起至2018年7月18日(达成签证单日)的逾期利息以工程款27000元(应支付的预付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8年7月19日起(达成签证单次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工程款10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等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高新科技材料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市台实防水补强有限公司工程欠款108000元及其利息(自2018年6月29日起至2018年7月18日的逾期利息为以工程款27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8年7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工程款10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台实防水补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0元,减半收取计1485元,由原告广州市台实防水补强有限公司负担120元,由被告***新高新科技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365元(原告已预交1485元,本院予以退还原告1365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本院缴纳1365元)。诉讼保全费118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高新科技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锖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蔡川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