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203民初5257号
原告:广州市台实防水补强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良田管理区钟陈路坑边三街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1721926313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众***事务所律师。
被告:**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市阳和工业新区古亭山大道南1号恒大城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079082407C。
法定代表人:***。
被告:**物业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市**路367号恒大雅苑综合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090724351P。
负责人:**,该分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分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分公司员工。
被告:**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78号3101房之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33207239H。
法定代表人:**。
被告:南宁恒大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南宁片区歌海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079077333L。
法定代表人:***。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南宁有限公司,住所: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南宁片区歌海路19号恒大国际中心1期D座6层6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6703767X1。
法定代表人:**。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南山区海德三道126号卓越后海金融中心28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231245152Y。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州市台实防水补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实防水公司)与被告**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物业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分公司)、**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南宁恒大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宁恒大公司)、恒大地产集团南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集团南宁公司)、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台实防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物业**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大公司、**物业公司、南宁恒大公司、恒大集团南宁公司、恒大集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实防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恒大公司、**物业**分公司、**物业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1362.9元,并确认原告对上述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恒大公司、**物业**分公司、**物业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暂计利息8534.22元(以69222.01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21日起至2022年10月11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为8534.22元。),之后69222.01元工程款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被告**恒大公司、**物业**分公司、**物业公司清偿该工程款之日止。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恒大公司、**物业**分公司、**物业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因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用5000元。4、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南宁恒大公司、恒大集团南宁公司、恒大集团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请求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用等全部由被告承担责任。
事实和理由:在2019年,被告恒大南宁公司对其全资设立在**片区的旗下公司(**恒大公司、**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水韵和置业有限公司、**恒大**置业有限公司、**市兆福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柳江县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9-2020年度已交楼区项目的渗漏水整改工程向社会公开进行招标,原告根据被告恒大南宁公司公开招标的条件和原则参加投票竞选,后经该公司评标小组综合评定,评定原告对招标公司项目均取得中标权。中标后,于2019年9月15日,原告(乙方)与**恒大公司、**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水韵和置业有限公司、**恒大**置业有限公司、**市兆福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柳江县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为甲方)、被告**物业**分公司(丙方)签订了一份《恒大地产集团广西公司在**片区2019-2020年度项目渗漏***委托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承接甲方(**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恒大城、**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恒大御府、**山水韵和置业有限公司**恒大城御景、**恒大**置业有限公司**恒大翡翠龙庭、**市兆福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恒大华府、柳江县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恒大城雅苑)项目渗漏水专项维修工程;计价方式:采用综合单价包干的计价形式,本合同附表中没有的维修项目,由乙方报价,甲方批准后方可实施;乙方每月25日汇总上报《维修签证单》作为进度款计算依据,经甲、乙、丙三方确认后20个工作日内,甲方按确认工作量的90%支付进度款,工作完工且验收合格,乙方按甲方要求提交齐全结算资料,双方办理结算完毕后2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至实际结算价的97%,余下3%作为质保金;且甲、丙方有义务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维修费用;同时特别约定:乙方确认,甲方各单位均可按照合同约定与乙方开展业务合作,各自享有权利与义务,相互之间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甲、丙方的指令和要求在2019年4月初入场施工,施工过程甲、丙方派人监督管理,合同项目的渗漏水专项维修工程施工至2020年7月中旬,合同项目的施工已全部维修完毕,且经甲、乙、丙三方进行验收合格。合同项目验收合格后,原告已将维修好的合同项目移交甲方使用至今已有一年多时间。现原告承接被告**恒大公司**恒大城项目渗漏水专项维修工程,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且原告于2020年8月底按约向被告**恒大公司递交了齐全的结算资料,被告**恒大公司收到原告的结算材料后,经双方核算确定的工程款为71362.90元,被告**恒大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69222.01元。工程款确定后原告就向被告**恒大公司开具全额的工程款发票,被告**恒大公司收到全额工程款发票后,于2021年1月27日,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向原告结付工程款69222.01元,由于被告**恒大公司向原告结付工程款69222.01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无法兑现,为此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恒大公司、**物业**分公司催收该工程款项,被告**恒大公司、**物业**分公司却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兑现工程款。据此,原告认为依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被告**恒大公司、**物业**分公司的义务: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被告**物业**分公司作为被告**物业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如被告**物业**分公司未能清偿本案债务,应由被告**物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原告认为,原告身为上述项目的承包人,根据《民法典》之相关规定,对上述工程款具有优先受偿权。
另原告认为,被告**恒大公司是由被告南宁恒大公司全资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被告南宁恒大公司是由被告恒大集团南宁公司全资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被告恒大集团南宁公司是由被告恒大集团公司全资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被告**恒大公司、南宁恒大公司、恒大集团南宁公司、恒大集团公司之间属关联性公司,从法律层面上看,被告**恒大公司、南宁恒大公司、恒大集团南宁公司、恒大集团公司之间在民事上是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事实上,在行政管理层面上看,被告**恒大公司、南宁恒大公司、恒大集团南宁公司、恒大集团公司之间的法人及公司的人事任免,公司的财产及财务处分,公司的各项权利行使都是由投资设立公司的股东来操纵决定的,因此被告**恒大公司、南宁恒大公司、恒大集团南宁公司、恒大集团公司之间的法人地位并不是独立的,且从恒大集团公司发生“**”事件来看,恒大公司组织体系,公司的对内、外的一切事务,均由恒大董事会领导层决定。由此原告有理认为,被告**恒大公司与南宁恒大公司、恒大集团南宁公司、恒大集团公司股东之间的财产存在混同,依据我国《公司法》第63条的规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南宁恒大公司、恒大集团南宁公司、恒大集团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贵院起诉,恳请法院依原告所请。
被告**物业**分公司辩称,被告**物业**分公司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属于开发商**恒大公司、**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地产开发商与原告之间的合同纠纷,被告**物业**分公司并非项目发包人,也非合同约定的付款方,无支付款项义务,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物业**分公司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物业**分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物业服务企业,并不对房屋质量问题承担维保修责任,因需及时在业主与开发商、施工单位之间沟通协调,方在案涉合同中作为丙方与开发商及原告签订案涉合同,主要职责是在收到业主反馈的质量问题后,基于合同赋予的权利而向原告派发《委托维修任务书》以解决房屋质量问题,同时案涉合同也明确约定了付款义务由甲方开发单位承担,原告要求**物业**分公司支付款项的行为违反前述法律规定、违背意思自治与诚实信用原则,应当驳回其对**物业**分公司的诉请。综上,原告对**物业**分公司及**物业公司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恒大公司、**物业公司、南宁恒大公司、恒大集团南宁公司、恒大集团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恒大公司、**物业公司、南宁恒大公司、恒大集团南宁公司、恒大集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所举证的证据能否支持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全案证据予以参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5日,**恒大公司、**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水韵和置业有限公司、**恒大**置业有限公司、**市兆福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柳江县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被告**物业**分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一份《恒大地产集团广西公司**片区2019-2020年度项目渗漏***委托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主要约定:1、服务地点为**恒大城、**恒大御府、**恒大御景湾、**恒大翡翠龙庭、**恒大华府、**恒大雅苑,服务内容为乙方负责承接甲、丙方指定的渗漏***事项(且按甲、丙方指定维修部位、确定的方案、图纸等进行作业),同时包括乙方维修项目的二次保修工作;2、合同期限:自2019年2月25日起至2020年2月24日止;3、计价方式:采用综合单价包干的计价形式;本合同附表中没有的维修项目,由乙方报价,甲方批准后方可实施;4、承包方式:本合同采用包人工、包材料(甲、丙方另行说明的除外)、包水电费、包成品保护(含装饰面、家具、家电等原有成品的防护)、包机械、包损耗、包工作期限、包质量、包安全、***施工、包市场风险、包验收合格、包完工后清场、包二次保修、包所有税费及作业期间市场价格浮动等因素的含税综合单价包干的承包方式,甲、丙方一般以户或分项作业的形式向乙方签发《委托维修任务书》(维修内容、进场作业时间、工作时限等要求),乙方则按照《委托维修任务书》所列项目及要求完成维修任务;5、付款方式:(1)乙方需在合同签订后七个日历天内向甲方缴纳的¥85821.21元的履约保证金或银行履约保函,乙方未及时缴纳的,甲方有权在进度款中扣除相应金额作为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在所有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由甲方向乙方签发所有移交证明文件之日起28天内无息退还给乙方;履约保函在所有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由甲方向乙方签发所有移交证明文件之日起28天内解除,(2)工作完工且验收合格,乙方按甲方要求提交齐全结算资料,双方办理结算完毕后2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至实际结算价的97%,余下3%作为质保金,(3)质保金待工作完工且验收合格满2年后如无质量问题、无发生甲方代扣代付维修费用,则甲方在30天内无息支付结算价的2%,余款1%待工作完工且验收合格满5年后如无质量问题、无发生甲方代扣代付维修费用,则甲方在30天内无息支付;6、质量保修期:每份委托维修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防水保修期5年、其他保修期2年,乙方的质量保修期均自该项目维修完毕且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办理移交之日起算;7、三方义务: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维修费用,丙方负责质量检查及验收工作;8、违约责任:甲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乙方款项,逾期支付,应向乙方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该合同亦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内容。
据原告提交《恒大地产集团广西公司**片区2019-2020年度项目渗漏***委托协议报价单》显示报价合计金额为2860707元。
原告于2021年1月12日向被告**恒大公司开具一份工程款金额为71362.9元的《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恒大公司于2021年1月27日出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票据票面记载出票人、承兑人均为被告**恒大公司,收款人为原告,票据金额为69222.01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27日,为禁止转让票据,承兑信息处记载“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庭审中,据原告陈述:案涉项目是**恒大城项目,**恒大公司是建设方,案涉项目于2019年4月初开工,2020年7月完工,原告系根据业主方的要求提前进场施工,之后才于2019年9月5日补签合同;案涉项目于2020年7月15日经原告与被告**恒大公司、**物业**分公司派出代表共同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恒大公司扣除质保金2140.89元后于2021年1月27日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结付工程款69222.01元。据被告**物业**分公司陈述,按常规该公司是参与了验收,既然被告**恒大公司已经开具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说明案涉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合格。
另查明,被告南宁恒大公司系被告**恒大公司的唯一股东,被告**恒大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南宁恒大公司是被告恒大集团南宁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被告恒大集团南宁公司是被告恒大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再查明,2022年10月10日,原告与广西众***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1、被告**恒大公司、**物业**分公司、**物业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1362.9元及利息?2、被告南宁恒大公司、恒大集团南宁公司、恒大集团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恒大公司、**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水韵和置业有限公司、**恒大**置业有限公司、**市兆福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柳江县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物业**分公司签订的《恒大地产集团广西公司在**片区2019-2020年度项目渗漏***委托服务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71362.9元问题。庭审中原告自认案涉项目的发包方为被告**恒大公司,并主张案涉项目已于2020年7月15日经被告**恒大公司、**物业**分公司共同验收合格,**物业**分公司作为案涉合同约定的验收方对此未提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验收合格时间予以采信。根据案涉合同关于质保期的约定,“质保金待工作完工且验收合格满2年后如无质量问题、无发生甲方代扣代付维修费用,则甲方在30天内无息支付结算价的2%,余款1%待工作完工且验收合格满5年后如无质量问题、无发生甲方代扣代付维修费用,则甲方在30天内无息支付”以及“每份委托维修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防水保修期5年、其他保修期2年,乙方的质量保修期均自该项目维修完毕且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办理移交之日起算”,鉴于原告施工项目为渗漏***项目,案涉项目的质保期应按照防水保修期5年的约定至2025年7月15日届满。现被告**恒大公司于2021年1月27日向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目的在于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庭审中陈述该承兑汇票金额系扣除质保金2140.89元后的工程款金额即69222.01元,但该汇票到期后,原告向被告**恒大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本院认为,商业汇票的出具只是一种支付方式,因此,在商业汇票没有得到兑付的情况下,并不产生偿付的效力,原告仍可基于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恒大公司继续履行工程款69222.01元的支付义务,故被告**恒大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69222.01元;至于原告诉请的工程款超出部分即质保金2140.89元,原告可待质保金付款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本院对此暂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被告**恒大公司系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方式结付工程款,其应在汇票到期后付款,但汇票到期后被告**恒大公司拒付,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逾期付款损失,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利息计算:以欠付工程款69222.0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1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人限定为承包主体工程的承包人,而原告系渗漏***项目的承包人,并非主体工程的承包人,且原告所施工的工程依其性质不宜折价、拍卖,故对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物业**分公司、**物业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本案中,案涉合同约定“甲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乙方款项,逾期支付,应向乙方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自认案涉项目的发包人系**恒大公司,该公司亦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方式确认支付工程款,**物业**分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的“甲方”,亦不属于案涉项目的发包方,而**物业公司不是案涉合同的主体,故原告要求**物业**分公司、**物业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被告**恒大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南宁恒大公司系被告**恒大公司的唯一股东,而二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恒大公司财产独立于被告南宁恒大公司财产,故被告南宁恒大公司应当对被告**恒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被告恒大集团南宁公司、恒大集团公司并非被告**恒大公司的股东,原告要求被告恒大集团南宁公司、恒大集团公司承担本案债务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保全费,因案涉合同未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的承担作出约定,且本案未实际产生保全费,故原告此项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恒大公司、**物业公司、南宁恒大公司、恒大集团南宁公司、恒大集团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台实防水补强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9222.0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欠付工程款69222.0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1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南宁恒大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前项判决涉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台实防水补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922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原告广州市台实防水补强有限公司负担346元,由被告**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宁恒大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5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旎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覃 静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银彬靖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