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黑75民终1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尚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与***系母女关系),住尚志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亚***业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尚志市亚布力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黑龙江省亚***业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布力公司)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亚布力人民法院(2022)黑7524民初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亚布力人民法院(2022)黑7524民初340号判决书,依法改判亚布力公司(***力林业局)对***被拆迁的51.89平方米房屋进行同等面积房屋安置(如超出面积***可以按成本价格补交超出安置面积房款);2.上诉费及一审案件受理***布力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所有坐落于尚志市亚布力公司青云经营所的私有51.89平方米房屋在征收范围内。2011年3月份,亚布力公司在未与***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未进行任何安置、在不具备强制征收拆迁法定权限的前提下,强制征收了***的房屋,侵犯了***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是要求亚布力公司给予房屋征收安置,即要求同等面积房屋安置,也就是选择房屋调换的闲置房源,一审判决亚布力公司对***进行货币补偿,显然有悖***的诉讼请求,属于超出***诉讼请求进行裁判,程序违法,况且货币补偿数额明显偏低。拆迁的基本原则是保障老百姓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损害了***的利益。据了解,亚布力公司现具备房屋产权调换调剂权。一审判决恰恰给了亚布力公司对***房屋征收补偿方式的选择权,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只有被征收人才具有对补偿方式的选择权。2.诉讼费用负担不合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一审法院支持***的诉讼请求,却判决***负担大部分诉讼费,违反该规定。3.一审庭审后与承办人联系,同意允许提交三份新的证据和庭后补充材料,录音光盘一份,承办人没有写入一审判决中,并且没有采信,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在程序和法律上均存在错误,损害***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真正使人民群众在每一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维护法律的权威。
亚布力公司答辩称,1.本案构成重复诉讼;2.案外人**采用欺诈的手段与亚布力公司签订协议,并接受了拆迁补偿,应追加案外人**为本案被告。
亚布力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所诉请求,一审法院曾作出判决,认定**同亚布力公司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和《棚户区改造协议》无效,由亚布力公司与***重新签订,支持了***的诉讼请求,其不能重复提起诉讼。亚布力公司认为:***的诉讼请求已经法院作出判决又就同一事实重新提起诉讼,法院不应当受理。如果***重新提起诉讼认为该诉讼与前面所诉没有关系,***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在起诉状中明确知道房屋征收是在2011年,距今已超过10多年的时间,如果认为没有同其签订协议,那么应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提起诉讼,否则其权利不再受法律保护。案涉征收房屋,是**采用欺骗的手段同亚布力公司签订的房屋征收和改造协议,亚布力公司是在被欺骗的情况下,将补偿和各项待遇给付了**。因此,应当将**追加为本案被告或者第三人,将所享受的各项待遇给付***。综上,亚布力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辩称,1.亚布力公司主张的事实错误,因亚布力公司与***没有签订协议,***才起诉,不构成重复诉讼;2.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不动产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亚布力公司依法就***名下已被征收的51.89平方米房屋(房产权证号:**房产权证2002字第4××8号)对***进行房屋征收安置,交付***相同面积的房屋;2.判令就***名下已被征收的51.89平方米房屋(房产权证号:**房产权证2002字第4××8号)配合***办理拆迁安置手续,并与***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就交付给***的安置房屋签署《棚户区改造协议》;3.判令亚布力公司向***支付因上述房屋拆迁向***支付的棚户区改造款25000元;4.判令亚布力公司给予***食用菌地3亩,蔬菜种植区的每户分2分菜地;5.判令亚布力公司给***可享受每户3000元的安置费;6.判令亚布力公司按照其2011年3月2日公告的相关优惠政策和承诺,给予***相应补偿;7.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亚布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黑龙江省亚***业局(后改制为黑龙江省亚***业局有限公司)制定实施《亚布力滑雪旅游名镇青云开发区拆迁安置方案》,从2010年起至2011年集中建设青云开发区,改造拆迁房屋建筑面积17519.66平方米,涉及居民253户,2010年拆迁10342.88平方米,涉及居民139户,2011年拆迁7176.78平方米,涉及居民114户。亚布力重点旅游名镇青云开发区建设指挥部系隶属于黑龙江省亚***业局的下属单位,于2010年8月3日发布《致青云经营所职工群众的公开信》,于2010年8月15日发布拆迁公告,于2011年3月2日发布征收与补偿公告。***的房屋(房产证号:**权证2002亚字第4838号,建筑面积51.89平方米)坐落于亚***业局青云经营所,位于拆迁征收范围且符合拆迁安置条件。估价单位哈尔滨华泰房地产咨询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亚***业局青云林场拆迁项目预估表(1组)中显示产权人***住宅房屋建筑面积51.89平方米,单价398元/平方米,评估总价20652元。2011年3月24日,案外人***(***的儿子)在未经***委托授权的情况下,持***的房屋所有权证及自行书写的房屋买卖协议,以案外人**(***的儿子)的名义与亚布力公司(***力林业局)签订了《棚户区改造协议》和《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亚布力公司将亚***业局青云经营所家属区4号楼3**201室补偿给案外人**,***对此并不知情。
另查明,2021年7月13日,亚布力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与亚布力公司、***、第三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实为确认合同无效。一审法院于2021年12月17日作出(2021)黑7524民初44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亚***业局与**签订的《棚户区改造协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无效;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亚布力公司与***重新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棚户区改造协议》。截至本案起诉前,双方未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棚户区改造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系指作为平等民事主体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被拆迁房屋的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的协议和履行的协议发生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1.***的诉讼请求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亚布力公司是否应当向***被征收房屋进行安置同等面积的房屋,是否应当向***给予相应征收补偿。本案中,***的房屋(房产证号:**权证2002亚字第4838号,建筑面积51.89平方米)坐落于亚***业局青云经营所,处于青云开发区拆迁征收范围且符合拆迁安置条件,双方之间未能就拆迁安置达成一致,未能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棚户区改造协议》,案涉房屋已被征收,亚布力公司应当按照《亚布力滑雪旅游名镇青云开发区拆迁安置方案》(以下简称《安置方案》)、《致青云经营所职工群众的公开信》、拆迁公告、征收与补偿公告的规定对***履行回迁安置义务,***应当享受相应安置待遇。虽然亚布力公司辩称***所诉征收房屋已由**在未经***同意的情况下私自签订买卖协议并与亚布力公司签订《房屋征收协议》和《棚户区改造协议》,亚布力公司在受**欺骗的情况下将补偿和各项待遇给付了**,应当将**追加为被告,由其将所享受的各项待遇给付***,但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黑7524民初446号民事判决已确认***力林业局与**签订的两份协议无效。协议自始无效,亚布力公司可向**另行主张权利。根据《安置方案》规定,青云开发区拆迁安置以安置房为主,亚布力公司应当为***安置建筑面积为51.89平方米的房屋。另,***主**布力公司支付棚户区改造款25000元,根据《安置方案》规定,拆迁户选择开发区安置房安置的,每户实际拆迁面积和购房面积低于50平方米的,按50平方米给予500元/平方米购房补贴;拆迁面积大于50平方米,并且个人购置安置房面积大于50平方米,购房面积小于或等于拆迁面积,按实际购房面积50平方米以外部分,给予100元/平方米购房补贴,一审法院已确认支持亚布力公司为***安置建筑面积51.89平方米的房屋,故***不再重复享受购房优惠补贴待遇。如果亚布力公司无法实现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51.89平方米对***进行同等面积安置房屋,亚布力公司应当按照建筑面积51.89平方米,评估单价398元/平方米,给予***经济补偿20652元,同时,***可以选购在青云安置也可以选择在局址其他场所安置房屋的前提下,按50平方米,以500元/平方米的标准,享受购房补贴优惠25000元,但***自主购房安置则不享受每户25000元优惠政策和1000元临时安置费。亚布力公司应当在青云开发区蔬菜种植区为***分2分菜地,应当给付***安置费3000元,应当按征收房屋面积51.89平方米,以60元/平方米标准给予***拆迁奖励费3113.4元、以10元/平方米标准给予***搬迁补助费518.9元,虽然亚布力公司称公告中并不是所有拆迁户都享受安置费3000元,而是对未签订拆迁合同的居民在2010年8月15日发布公告之日4日内签订的,可享受每户3000元安置费,双方未签订拆迁协议,不应享受相应优惠政策,但结合《安置方案》和公告,亚布力公司自2010年起至2011年用两年时间建设青云开发区,***属于在2011年改造拆迁计划范围,且***对亚布力公司与**签订《房屋征收协议》和《棚户区改造协议》并不知情,后知道其权利受侵害后,已通过诉讼主张权利,故对亚布力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关于***诉求主**布力公司给予***食用菌地3亩,结合《安置方案》及补充规定、《致青云经营所职工群众的公开信》规定的优惠政策条款,该项对做菌的每户分3亩地,使菌户能正常生产食用菌,且食用菌基地2011年免收用地费用,自2012年开始每年按200元/亩征收用地费用。本案中,***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为做菌菌户并从事生产食用菌,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本案的诉求主张与(2021)黑7524民初446号民事判决确认协议无效,并非同一诉讼请求,也并非同一法律关系,***的诉求主张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黑龙江省亚***业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为***拆迁安置51.89平方米安置房屋,如黑龙江省亚***业局有限公司无法实现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51.89平方米对***进行同等面积安置房屋,亚布力公司应当按照建筑面积51.89平方米,评估单价398元/平方米,给予***经济补偿20652元,***可以选购在青云安置及在局址其他场所安置房屋的前提下,享受购房补贴优惠25000元;二、黑龙江省亚***业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拆迁安置费3000元、搬迁奖励费3113.4元、搬迁补助费518.9元;三、黑龙江省亚***业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交付***蔬菜种植区2分菜地;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1元,由***负担426元,黑龙江省亚***业局有限公司负担165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黑龙江省亚***业局变更为亚布力公司,该局原有的住建等行政职能已移交给地方政府。
本院认为,首先,(2021)黑7524民初446号***与亚布力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生效至今,***未与亚布力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和《棚户区改造协议》,无履行内容。其次,拆迁协议是政府单位为了实现公共管理目标或者公共利益而签订,具有行政法意义上的权利和义务。再有,***力林业局具有行政职能,后改制为亚布力公司,亚布力公司现无行政职能,原有的住建等行政职能均已交与地方。因此,针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平等主体间因权利义务关系而发生的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提起民事诉讼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提出与亚布力公司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棚户区改造协议》,要求亚布力公司履行相关因拆迁进行补偿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应予驳回其起诉。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及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驳回其起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亚布力人民法院(2022)黑7524民初34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起诉。
一审***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13元退回***。二审***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26元退回***、黑龙江省亚***业局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91元,退回黑龙江省亚***业局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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