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山冶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与大连金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鞍山山冶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甘民初字第6163号
原告白江俊。
委托代理人***,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欧海波,系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金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宫世扬,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鞍山山冶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贡丽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均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白江俊诉被告大连金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帝公司”)、鞍山山冶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冶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江俊及其委托代理人***、欧海波,被告大连金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宫世扬,被告鞍山山冶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金帝公司系大连高新园区“三丰大厦”项目(总建筑面积17万㎡)总承包方。被告金帝公司中标后,将该项目的消防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冶公司(该公司具备二级资质,仅可承包5万㎡以下的消防工程)。***冶公司又将该消防项目转包给无任何资质的案外自然人***。2013年7月20日,***雇佣原告到其承包的“三丰大厦”消防项目的工地干活,从事消防设施、设备的安装工作。每月工资4,500元。2013年10月23日,原告在“三丰大厦”工地干活过程中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升降机在向楼上运送钢管过程中,运送的钢管打到原告脸上,造成原告眼部、面部受伤住院。被诊断为左眼眶壁骨折,左眼睑皮肤裂伤缝合术后、左右眶内异物,左眼视神经挫伤。原告当日在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并进行手术治疗,于2013年10月31日出院。**成支付部分医疗费3万余元,但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没有给予任何赔偿。2014年3月11日,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做出(大高)安监管罚[2014]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了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金帝公司作为“三丰大厦”项目总承包方,在明知***冶公司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情况下,仍将消防工程分包给山冶公司,山冶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自然人***,二被告行为均属违法分包、转包。二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金帝公司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209.59元,误工费15,75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35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60,4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冶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金帝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金帝公司未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已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有资质的山冶公司,山冶公司通过劳务公司再次分包出去。
***冶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金帝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山冶公司负责该工程的消防施工。山冶公司具备二级资质,承揽案涉工程项目均未超过5万平方米,山冶与金帝公司的分包行为合法。山冶公司已将承揽的项目分包给案外人大连圣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该公司雇用原告的行为,山冶公司并不知情。而且,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已经确认原告与山冶公司没有任何劳动关系。原告诉请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白***2013年间在大连高新区“三丰大厦”项目从事消防设施、设备安装工作,每月工资由案外人***以现金形式向其发放。被告金帝公司系案涉“三丰大厦项目”的中标企业,2012年10月23日,被告金帝公司与***冶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将“三丰大厦项目”分包给山冶公司。山冶公司具有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2013年10月23日,原告在“三丰大厦”消防工程项目工作中受伤,原告被送往大连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13年10月31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人民币25,120.55元。自原告受伤后,案外人**成支付原告住院期间部分费用人民币3万余元。原告出院后检查、治疗费人民币3209.59元,由原告自行垫付。2014年3月11日,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做出行政处罚,认定2013年10月23日原告在高新园区三丰大厦施工现场受伤以及山冶公司施工过程缺乏现场监督管理,安全管理制度没有落实,安全监管不到位等事实,并对山冶公司给予1万元的行政处罚。原告曾以金帝公司为被告,山冶公司为第三人向劳动仲裁委员会及法院提起确认原告与金帝公司劳动关系的诉讼,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的(2014)大民五终字第47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与被告金帝公司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
受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委托,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6日对原告的伤残程度等级,护理、营养时限,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该中心于2016年1月11日出具鉴定结论为:1.原告构成十级伤残;2.伤后需有1人陪护及适当增加营养一个月左右;3.后续面部瘢痕修复费用需5,000元左右或以届时发生的合理费用为准。
另查明,原告户籍地为黑龙江省泰来县泰来镇,系城镇居民。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大高安监管罚[2014]0001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病志、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病人账页、医疗费收据、门诊医疗手册、(2014)大民五终字第47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受伤照片、交通费票据、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初字第1228号案件档案(部分),被告金帝公司提供的(2014)沙民初字第1228号民事判决书,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大博临鉴中[2016]第3号)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金帝公司虽系高新园区“三丰大厦”项目的承包方,但其已依法将该项目的消防项目转包给***冶公司。原告在该项目上从事消防施工工作,金帝公司并非原告的用工单位,二者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原告虽主张,***冶公司仅具备二级资质,其可承揽项目的施工面积少于案涉消防项目的总施工面积,故二被告之间的转包行为系违法行为,山冶公司不具备施工主体资格,被告金帝公司应为原告的用工单位。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而且依据(2014)沙民初字第1228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大民五终字第479号《民事判决书》,该两级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后,均认定二被告转包行为合法,并判决原告与被告金帝公司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金帝公司向其赔偿人身损害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经案外人***介绍到案涉项目工作,***系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冶公司系案涉消防项目的承包人,依法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山冶公司虽主张其将案涉消防项目分包给案外人大连圣誉建设劳务公司(以下简称“圣誉公司”),原告的用工单位应为圣誉公司,而非山冶公司。山冶公司在庭审中未将其与圣誉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作为证据提交法庭质证,其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前述主张,故山冶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述案外人***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三万余元,且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实际发生额为人民币25,120.55元,故***已支付的款项尚剩余部分款项未用于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原告认为**成支付款项为医疗费,但原、被告均未对剩余款项金额及使用情况进行说明。原告出院后发生医疗费人民币3,209.59元,将该笔费用计入前述剩余款项中较为适宜。故原告出院后的医疗费3,209.59元,可在**成支付的医疗费中扣减,无需另行支付,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该款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误工费,但其未就“合理休治时间”向司法机关申请鉴定,且医院医嘱仅要求其在每周到医院复诊一次,未说明休治时间。故原告的该项主张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大高安监管罚[2014]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冶公司在安全监督、管理存在过失,并造成原告受伤。故山冶公司对原告受伤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要求***冶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人民币350元,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酌定交通费为人民币150元。依据原告的住院病志及大博临鉴中[2014]第3号《司法鉴定书》,***冶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元/天*7天=350元)、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1,500元)、护理费3,000元(100元/天*30天=3,000元)、伤残赔偿金60,476元(30,238元*0.1*20年=60,476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超过上述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鞍山山冶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白江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150元、护理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60,476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合计80,476元。
驳回原告白江俊的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履行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3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2373元,由原告承担615元,被告鞍山山冶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7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