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山冶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鞍山山冶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德城民初字第958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山东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鞍山山冶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东建国路65-4号。
法定代表人:贡丽丽,经理。
原告***与被告鞍山山冶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鞍山山冶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1日原告将鞍山市铁西区千山西路1小区DN1地块(1-4#楼)消防工程转让给被告,价格为7150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292820元,尚欠422180元未付,被告承诺在2015年1月31日前付清,期满后,被告一直未付。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价款42218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3000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4年8月24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
被告鞍山山冶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2015年1月19日《加工定作协议书》1份,主要内容为“甲方***,乙方鞍山山冶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甲乙双方在2014年5月21日已经就鞍山市铁西区千山西路1小区DN1地块(1-4#楼)消防工程达成转让协议,现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双方约定甲方将工程转让给乙方,价格为715000元。三、乙方已支付甲方292820元,乙方尚欠甲方422180元至今未付,乙方承诺在2015年3月31日前向甲方支付转让费422180元,余款422180元在2015年3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四、违约责任,如乙方未能在以上期限内还款,应承担本协议总额715000元的20%作为违约金;另外自2014年8月24日开始算起,乙方每延期1天还需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甲方支付利息”。证明原合同总价715000元,被告已付292820元,余款422180元应在2015年1月31日前付清,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是合同总金额的20%为143000元,每延期一天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从2014年8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
以上事实,有《加工定作协议书》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鞍山山冶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等权利。原告提交的《加工定作协议书》能够证实被告“尚欠余款422180元应在2015年1月31日前付清,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是合同总额715000元的20%为143000元,每延期一天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甲方支付利息,从2014年8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被告应该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原告余款、利息及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零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鞍山山冶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2218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鞍山山冶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143000元。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71元,诉讼保全费37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王敏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滕志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