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103民初2996号
原告:长春预应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工农大路以南金谷国际**房。
法定代表人:冯成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艳娟,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轻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长江路经济开发区长江路****094段/div>
法定代表人:史育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丹、金玲辉,吉林朗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春预应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预应力公司”)与被告长春市轻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轻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预应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艳娟和轻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丹、金玲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预应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人民币230,000及利息(以23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的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8月31日签订《预应力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长春市团山学校建设项目中“预应力梁,预应力现浇空心板”发包给原告,合同总价款3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截止到2018年9月21日,尚欠工程款币23万元未支付,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付款事宜,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决。
长春市轻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答辩人从未与原告签订过预应力合同,双方并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向答辩人主张任何权利。同时对于原告主张的案涉工程,答辩人不存在任何工程款给付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预应力公司与轻工公司项目部签订预应力合同,合同约定预应力公司为轻工公司承建长春市团山学校建设项目施工预应力梁、预应力现浇空心板,合同价款350,000元,轻工公司项目部在合同上盖印。2018年3月31日,马瑞雪向预应力公司原项目经理周优平转账预应力款70,000元。周优平作为预应力公司项目经理出庭作证称,合同签订时,未见有轻工公司出示相关人员授权,合同也未在双方公司签订。轻工公司对案涉人员身份均予以否认。
另查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10月25日做出的(2019)吉01民终3974号民事判决中,已认定案涉工程由轻工公司在长春市宽城区教育局处承包,并认定轻工公司项目部加盖印章的法律后果应由轻工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预应力公司在案涉项目施工,与轻工公司项目部签订有书面合同,虽该合同未加盖轻工公司印章,在合同上签字的人也未取得轻工公司的授权,但可见轻工公司在同时期其他合同中使用过该印鉴,再结合证人出庭证实施工过程,故可认定预应力公司与轻工公司间已形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预应力公司庭审中称与轻工公司就案涉工程已形成结算协议,但未能出示有结算单原件,轻工公司对结算事实未认可,预应力公司亦不能证实结算的真实性,故其施工工程量尚无法予以确认,本案预应力公司因诉讼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可待证据充分后,再行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长春预应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83元,减半收取2541.5元及财产保全费1785元,由长春预应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颖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