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弘集成电路设计有限责任公司

成都启动优势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京执复79号
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成都启动优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华二路291号10栋22层。
法定代表人:邓维,总经理。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北京华虹集成电路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66号甲1号楼12层1506。
法定代表人:程晋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成都启动优势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号院3号楼5层505。
负责人:邓维,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成都启动优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动优势公司)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一中院)(2017)京01执异4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京一中院在执行北京华虹集成电路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虹公司)与成都启动优势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启动优势北京分公司)合同争议仲裁一案[执行依据:北京仲裁委员会(2016)京仲裁字第0449号裁决;执行案号:(2016)京01执420号]过程中,华虹公司向该院提出追加启动优势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
北京一中院经审查查明,2014年4月20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京仲裁字第0449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华虹公司与启动优势北京分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5年10月27日解除;(二)启动优势北京分公司立即搬离北京市海淀区群英科技园3号楼5层西区房屋并向申请人返还房屋;(三)启动优势北京分公司向华虹公司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0月27日期间的租金316206.25元;(四)启动优势北京分公司向华虹公司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0月27日期间租金迟延给付违约金,暂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为30151.42元;自2016年4月21日起计算公司为316206.25元×逾期天数/365×12%;(五)启动优势北京分公司向华虹公司支付2014年5月至2015年6月期间租金迟延给付违约金6053.68万元;(六)启动优势北京分公司向华虹公司支付自2015年11月7日起至返还租赁房屋之日止按照每天2691.12元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为446725.92元;(七)本案仲裁费58482.10元(已由申请人向本会预交),全部由启动优势北京分公司承担。启动优势北京分公司应当直接向华虹公司支付代其垫付的仲裁费58482.10元。裁决生效后,因启动优势北京分公司未履行裁决确定的义务,华虹公司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中,因启动优势北京分公司名下无存款、无车辆、无房产,华虹公司提供不出启动优势北京分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该院于2016年11月29日裁定(2016)京01执420号之一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另查:启动优势北京分公司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系启动优势公司的分支机构。
北京一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启动优势北京分公司系启动优势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因启动优势北京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相关债务,华虹公司申请追加启动优势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启动优势公司为北京仲裁委员会(2016)京仲裁字第0449号裁决的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二、启动优势公司在北京仲裁委员会(2016)京仲裁字第0449号裁决确定的启动优势北京分公司应履行而未履行的债务范围内对华虹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启动优势公司申请复议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启动优势北京分公司合同争议仲裁一案,北京仲裁委员会审理程序严重违法,其自始至终未将该案的开庭情况通知被执行人启动优势北京分公司及复议申请人,剥夺了被执行人及复议申请人参加庭审、提交证据、提出答辩及异议等仲裁实体及程序上的全部权利。(2016)京仲裁字第0449号仲裁裁决是一个错误的裁决,且被执行人启动优势北京分公司也不应承担裁决书中所确定的相关法律责任。北京一中院不应依据一个错误的仲裁裁决,直接裁定将复议申请人追加为本案共同被执行人。
华虹公司陈述意见称:一、北京仲裁委员会在审理仲裁案件中已经进行了有效送达,该事实已经被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特214号民事裁定书予以确认。二、本案被执行人启动优势北京分公司是启动优势公司的分支机构,在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不能履行裁决确定的义务的情况下,北京一中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追加启动优势公司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查,本院对北京一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启动优势北京分公司系启动优势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现查明无财产可供执行,不能履行本案仲裁裁决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北京一中院裁定追加启动优势公司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复议申请人关于本案仲裁裁决审理程序严重违法的复议理由,不属于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案件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启动优势公司的复议申请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北京一中院(2017)京01执异48号执行裁定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成都启动优势科技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执异48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雷运龙
审 判 员 齐立新
审 判 员 禹明逸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利群
书 记 员 孙颖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