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弘集成电路设计有限责任公司

成都启动优势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申请北京华虹集成电路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京03民特214号
申请人:成都启动优势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京市海淀区中关村**路**号院**号楼**层**。
主要负责人:邓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馨元,四川师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北京华虹集成电路设计有限,住所地**京市海淀区中关村**路**号**号楼**层**1506。
法定代表人:程晋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敏,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成都启动优势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启动优势北分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华虹集成电路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虹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启动优势北分公司称,申请依法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京仲裁字(2016)第0449号裁决书;诉讼费及交通费由华虹公司承担。事实理由:一、华虹公司在仲裁中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华虹公司与启动优势北分公司于2014年1月签完租赁合同,承租面积为996.71平方米。华虹公司在同年5月20日就将出租房屋权力转给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并于同日将房屋分割成1000多间的集中办公区。但华虹公司故意隐瞒事实,直到启动优势北分公司于2015年装修好进行公司变更时才发现工商登记成划分一千多家公司的集中办公区,为此工商变更及营业执照迟迟办不了,影响公司运营和阻碍公司发展。启动优势北分公司就此事于6月份向华虹公司询问,但华虹公司迟迟不予理睬,直到2015年10月启动优势北分公司又发函至华虹公司,华虹公司才回复并确认了上述事实但强词夺理。华虹公司违约和侵权在先,启动优势北分公司与之协商未果。华虹公司隐瞒了上述事实及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二、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仲裁裁决书上载明的“被申请人(即启动优势北分公司)经合法书面通知”不是事实,因启动优势北分公司从没有收到仲裁委的书面文件,更不知晓开庭时间。仲裁委在送达上违反了有效送达法律规定,剥夺了启动优势北分公司的答辩权利,显然不符合仲裁程序中有关送达的规定。
启动优势北分公司进一步主张,关于华虹公司在仲裁中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主要指华虹公司未在仲裁过程中提交承租房屋有上千家其他公司在工商进行注册的证据、华虹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将出租房屋的权利转给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并于同日将房屋分割成1000间集中办公区的证据、启动优势北分公司因迟迟办理不了公司注册地变更向华虹公司交涉书面函件,以及华虹公司未在仲裁过程中阐述启动优势北分公司因华虹公司侵权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先抗辩可以不交或少交租金的事实;关于仲裁程序违法的问题,主要为:1.仲裁委进行邮寄送达的地址为分公司的注册地,遗漏了总部的注册地址,致使公司总部没有收到仲裁文书;2.仲裁委采取快递和平信邮寄的方式,平信丢失率高达33%,仲裁委轻视启动优势北分公司的答辩权,违反了其注意义务;3.仲裁委进行四次公证送达违反了仲裁保密性原则,且2008年版仲裁规则送达条款中删除了公证及公告送达形式,即使公证送达也应是公证留置送达而不是公证邮寄送达;4.仲裁委没有及时归档导致启动优势北分公司调取材料是不能一次性取证。
华虹公司称,华虹公司从未出过出租房屋委托书和房屋出租说明这两份文件,该两份文件出自于启动优势北分公司的关联公司,该两份文件加盖了华虹公司的公章,经鉴定公章是假的,所以该两份文件不是华虹公司所出,是启动优势北分公司为了损害华虹公司利益制造的文件;关于启动优势北分公司称没有办法作工商登记,华虹公司于2015年6月向工商所反映了这件事,工商所已经对冒名注册的企业进行了清理。即便事实真的存在,也不影响启动优势**分公司变更住所,启动优势**分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房屋的状况对其注册存在的影响及对公司发展存在的影响,与是否履行出租合同没有任何关系,对仲裁裁决也没有任何影响;针对启动优势北分公司的第二点撤裁理由,当时华虹公司提供了启动优势北分公司的两个地址,包括注册地址、实际地址及联系电话,仲裁委经过包括电话、去现场多种方式进行送达,启动优势北分公司都没有接收,仲裁委没有违反程序。
经审查查明:2016年4月20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京仲裁字第0449号裁决:1.确认华虹公司与启动优势北分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5年10月27日解除;2.启动优势北分公司立即搬离北京市海淀区群英科技园×号楼×层西区房屋并向华虹公司返还房屋;3.启动优势北分公司向华虹公司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0月27日期间的租金316206.25元;4.启动优势北分公司向华虹公司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0月27日期间租金迟延给付违约金,暂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为30151.42元;自2016年4月21日起计算公式为316206.25元×逾期天数/365×12%;5.启动优势北分公司向华虹公司支付2014年5月至2015年6月期间租金迟延给付违约金6053.68元;6.启动优势北分公司向华虹公司支付自2015年11月7日起至返还租赁房屋之日止按照每天2691.12元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为446725.92元;7.本案仲裁费58482.10元(已由华虹公司预交),全部由启动优势北分公司承担。启动优势北分公司应当直接向华虹公司支付华虹公司代其垫付的仲裁费58482.1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关于启动优势北分公司提出的仲裁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本院审查,仲裁委在审理仲裁案件的送达方式符合仲裁规则的相应规定,应视为有效送达,启动优势北分公司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启动优势北分公司提出的华虹公司在仲裁中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问题。经本院审查,仲裁案件所涉争议为华虹公司请求启动优势北分公司支付租金、违约金并返还租赁房屋并解除双方租赁合同,启动优势北分公司主张华虹公司隐瞒的事实及证据内容属于启动优势北分公司对于华虹公司仲裁请求的抗辩事由,本案中,仲裁委的送达程序符合仲裁规则的规定,启动优势北分公司在仲裁庭审理期间未出庭亦未向仲裁庭提交抗辩意见及相应证据,是由于其自身原因造成,并非华虹公司故意隐瞒证据所致,故启动优势北分公司主张华虹公司隐瞒相关事实及证据并以此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该项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启动优势北分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申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成都启动优势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成都启动优势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张丽新
审 判 员  石 煜
代理审判员  李 冉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孙国芳
书 记 员  赵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