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弘集成电路设计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华虹集成电路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等仲裁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京01执异48号
申请追加人(申请执行人):北京华虹集成电路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京市海淀区中关村**路**号**号楼**层**。
法定代表人:程晋格,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辉,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泉,女,1972年4月19日出生。
被申请追加人:成都启动优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华**路**号**栋**层。
法定代表人:邓维。
被执行人:成都启动优势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住所地**京市海淀区中关村**路**号院**号楼**层**5。
负责人:邓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甄昆仑,男,1969年5月31日出生。
本院在执行北京华虹集成电路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虹公司)与成都启动优势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启动优势公司北京分公司)合同争议仲裁一案[执行依据:北京仲裁委员会(2016)京仲裁字第0449号裁决书;执行案号:(2016)京01执420号]过程中,华虹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成都启动优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动优势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虹公司述称:北京仲裁委员会(2016)京仲裁字第0449号裁决书生效后,因启动优势公司北京分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鉴于被执行人启动优势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相关债务,依据《公司法》第1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的规定,向法院申请追加启动优势公司为被执行人,执行其企业财产以清偿申请人的相关债务。
为支持其主张,华虹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启动优势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
启动优势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对于华虹公司与我公司租赁合同仲裁纠纷纠纷一案,我公司从头到尾并不知情,仲裁时我公司也是缺席的。侵犯了我公司的实体和诉讼权利,也不认可对方的追加申请。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4年4月20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京仲裁字第0449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华虹公司与启动优势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5年10月27日解除;(二)启动优势公司北京分公司立即搬离北京市海淀区XX房屋并向申请人返还房屋;(三)启动优势公司北京分公司向华虹公司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0月27日期间的租金316206.25元;(四)启动优势公司北京分公司向华虹公司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0月27日期间租金迟延给付违约金,暂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为30151.42元;自2016年4月21日起计算公式为316206.25元×逾期天数/365×12%;(五)启动优势公司北京分公司向华虹公司支付2014年5月至2015年6月期间租金迟延给付违约金6053.68元;(六)启动优势公司北京分公司向华虹公司支付自2015年11月7日起至返还租赁房屋之日止按照每天2691.12元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为446725.92元;(七)本案仲裁费58482.10元(已由申请人向本会预交),全部由启动优势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启动优势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当直接向华虹公司支付代其垫付的仲裁费58482.10元。裁决生效后,因启动优势公司北京分公司未履行裁决确定的义务,华虹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执行过程中,因启动优势公司北京分公司名下无存款、无车辆、无房产,华虹公司亦提供不出启动优势公司北京分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裁定(2016)京01执420号之一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另查:启动优势公司北京分公司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系启动优势公司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启动优势公司北京分公司系启动优势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因启动优势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相关债务,华虹公司申请追加启动优势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成都启动优势科技有限公司为北京仲裁委员会(2016)京仲裁字第0449号裁决书的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成都启动优势科技有限公司在北京仲裁委员会(2016)京仲裁字第0449号裁决书确定的成都启动优势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履行而未履行的债务范围内对北京华虹集成电路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范红萍
审 判 员  冯更新
代理审判员  王 阳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文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