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蒙正工程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内蒙古蒙正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右翼后旗奥特斯维光伏发电有限公司、海润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内0928民初598号
原告:内蒙古蒙正工程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方海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党军,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雅娜,女,汉族,1989年11月28日出生,本科文化,内蒙古丰镇市人,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特别授权)。
被告:察哈尔右翼后旗奥特斯维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察右后旗。
法定代表人周华,项目总监。
被告:海润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孟广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鲁德彪,男,汉族,1980年10月9日,硕士研究生,江苏省徐州市人,职员,现住海润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特别授权)。
原告内蒙古蒙正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察哈尔右翼后旗奥特斯维光伏发电有限公司、海润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秀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蒙正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党军、赵雅娜,被告海润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德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察哈尔右翼后旗奥特斯维光伏发电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蒙正工程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8月,原告与被告察右后旗奥特斯维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在呼和浩特签订了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右后旗奥特斯维一期50MWP光伏发电项目节能评估技术咨询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察右后旗奥特斯维光伏发电有限公司编制工程节能评估报告,并协助被告完成该报告报批手续。原告按约定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给被告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技术咨询费。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付款,其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利益。被告海润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完成乌兰察布市察右后旗奥特斯维一期50MWP光伏发电项目设立察哈尔右翼后旗奥特斯维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单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察哈尔右翼后旗奥特斯维光伏发电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原告技术咨询费人民币110000元,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3000元,合计人民币143000元;请求判令被告海润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察哈尔右翼后旗奥特斯维光伏发电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向原告付款的条件未成就。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节能评估技术咨询合同》的约定,我公司支付50%的预付款的前提是原告提供相对应金额的发票,支付剩余50%款项的前提是原告交付正式节能评估报告,协助我公司取得节能主管节能评估报告审查通过批复意见,并提供合同总价50%的发票。但截至目前,我公司并未收到原告提供的任何发票及节能评估报告。我公司未向原告付款,完全符合合同的约定。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咨询费没有任何依据。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形。故我公司无需承担支付违约金责任,而且合同约定的每日2‰违约金过高,我公司不予认可。综上所述,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原告所述的支付咨询费及违约金的情形,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海润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右后旗奥特斯维一期50MWP光伏发电项目节能评估技术咨询合同,该合同是原告与被告察哈尔右翼后旗奥特斯维光伏发电有限公司签订的,承担付款义务的应当是被告察哈尔右翼后旗奥特斯维光伏发电有限公司,而非我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付款的前提条件是原告方提供付款发票并交付正式的评估报告。这两条约定原告方都没有履行,故被告察哈尔右翼后旗奥特斯维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不用担责,我公司不用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作为甲方的被告察哈尔右翼后旗奥特斯维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与作为乙方的原告内蒙古蒙正工程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节能评估技术咨询合同》。该合同约定:节能评估技术咨询费110000元整,本费用含项目节能评估报告送编制费、节能报告批复及直至取得节能主管部门批复意见等相关全部费用;合同签订生效后,乙方提供合同总价50%的收款发票,甲方在5个工作日内预付合同总价的50%(55000元)作为预付款(合同履行后,预付款抵作技术咨询费);乙方交付正式节能评估报告,并协助甲方取得节能主管部门节能评估报告审查通过批复意见后,乙方提供合同总价50%的收款发票,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0%(55000元整)作为结算款;甲方未按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乙方预付和支付技术咨询费用,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应支付金额2‰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乙方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甲方。2014年9月16日,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察右后旗奥特斯维一期50MWP光伏发电项目通过审查并登记备案。
另查明,被告察哈尔右翼后旗奥特斯维光伏发电有限公司是独立法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海润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被告察哈尔右翼后旗奥特斯维光伏发电有限公司的出资人。原告没有按照《节能评估技术咨询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察哈尔右翼后旗奥特斯维光伏发电有限公司提供合同总价50%的收款发票,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向被告交付正式的评估报告。二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过技术咨询费。
上述事实,可从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与被告海润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得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蒙正工程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察哈尔右翼后旗奥特斯维光伏发电有限公司签订的《节能评估技术咨询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为被告察哈尔右翼后旗奥特斯维光伏发电有限公司提供合同总价50%的收款发票,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向被告交付了正式节能评估报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技术咨询费的条件尚未成就。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诉讼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内蒙古蒙正工程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80元,由原告内蒙古蒙正工程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秀永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包志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