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22民终3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197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池,内蒙古绰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乌兰浩特市天起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铁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石,男,198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亚静,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乌兰浩特市天起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9)内2201民初4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承担给付义务。事实和理由:***称乌兰浩特市天起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铁军的弟弟李建军系其合伙人,请求***帮助出售水泥熟料,***给联系的买家泰来县水泥厂,之后款项陆续支付给付了李建军,因李建军未给买方开具发票,买方扣下40多万元作为税金,经***协调,买方同意给付该款,并将该款转给***,***按照李建军指示将该款给付***,李建军妻子王翠环在通话录音中能体现其明知***收到该款,故***不应再给付。
乌兰浩特市天起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付款的事实能体现双方系买卖关系,不认可***所述将款给付***。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只是介绍人,也没有收到涉案款项,不应成为本案诉讼主体。
乌兰浩特市天起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给付乌兰浩特市天起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熟料款450000.00元整;2.判令***、***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建军系乌兰浩特市天起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铁军弟弟,王翠环系李建军妻子,李建军通过***与***相识。2011年7月、8月、9月期间,***从乌兰浩特市天起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处购买熟料(制作水泥材料半成品)。乌兰浩特市天起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主张***已给付货款2478843.00元,尾欠熟料款450000.00元,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对此事实无异议。但***以欠乌兰浩特市天起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450000.00元,已给付***为由拒绝给付。李建军曾于2017年2月1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给付欠款450000.00元,一审法院于2017年5月17日“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原告李建军的起诉”。现乌兰浩特市天起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乌兰浩特市天起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与***买卖“熟料”,并给付乌兰浩特市天起市政建设有限公司2478843.00元的事实双方并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乌兰浩特市天起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与***之间形成了买卖关系,***应按约定履行义务。***提出该款已给付***400000.00元,给付李建军50000.00元,并且是通过银行打款过去的,乌兰浩特市天起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及***否认收到此款,乌兰浩特市天起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其要求***承担给付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提供的录音及短信聊天记录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反驳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乌兰浩特市天起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给付欠款4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乌兰浩特市天起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50000.00元;二、驳回乌兰浩特市天起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短信记录8份,称该短信记录系其与李建军妻子王翠环的短信记录,证明王翠环明知***已将款项给付***,已经不欠钱了。经乌兰浩特市天起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质证认为,不能确定该短信记录系与王翠环之间的记录。经***质证认为,王翠环并不是本案当事人,系案外人,未出庭作证,不能证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相关事实。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主张法律关系消灭的当事人,应对该法律关系消灭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并应使该事实达到民事证据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主张其帮助李建军、***出售货物,将款项全部给付完毕,不应再承担给付责任。首先,关于***应否承担给付货款责任的问题。因***认可收到泰来水泥厂给付涉案货款,仅主张其已将该款给付乌兰浩特市天起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故一审法院根据上述其认可的事实,认定其应承担该款给付责任正确。其次,关于***是否已将货款给付完毕的问题。经查,***就其给付货款的主张提供的其与案外人短信记录等证据,均非证明该付款事实的直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该主张,其就此并未提交其他补强证据,乌兰浩特市天起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亦不认可其主张的该付款事实,故一审法院按照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确定***对其主张的付款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结合相关事实对***提交证据进行审查后,认定***提交证据尚未达到民事证据证明力标准,***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判决其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云 峰
审 判 员 王晓梅
审 判 员 苗世英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唐诗雨
书 记 员 李国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