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2201民初5262号
原告:夏克会,男,1968年7月7日出生,满族,工人,现住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身份证号码:×××
原告:***,男,1969年2月19日出生,蒙古族,工人,现住乌兰浩特市。
身份证号码:×××
原告:王红枫,女,198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乌兰浩特市。
身份证号码:×××
原告:赵洪,男,196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乌兰浩特市。
身份证号码:×××
原告:宋金龙,男,197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乌兰浩特市。
身份证号码:×××
原告:王占民,男,197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乌兰浩特市。
身份证号码:×××
原告:王善喜,男,1970年8月11日出生,蒙古族,工人,现住乌兰浩特市。
身份证号码:×××
原告:李铁,男,197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乌兰浩特市。
身份证号码:×××
原告:王立峰,男,197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工人。
身份证号码:×××
原告:孙海涛,男,1976年6月8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乌兰浩特市。
身份证号码:×××
诉讼代表人:夏克会,男,1968年7月7日出生,满族,工人,现住兴安盟乌兰浩特市白音南路**利民小区******。
身份证号码:×××
诉讼代表人:***,男,1969年2月19日出生,蒙古族,工人,现住乌,现住乌兰浩特市乌兰哈达镇欣民小区****楼****iv>
身份证号码:×××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华,内蒙古松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兰浩特市天起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铁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凤岩,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克会、***等10人诉被告乌兰浩特市天起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夏克会、***等十人的诉讼代表人夏克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华, 被告乌兰浩特市天起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凤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克会、***等10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维持乌兰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乌劳人仲字(2019)39号仲裁裁决书的第一项;2、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各原告停工期间生活费合计1061520.00元(明细附后);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劳动者工资保障规定第23条规定,乌兰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乌劳人仲字(2019)39号仲裁裁决书未维护原告停工期间的生活费是错误的。原告等人系被告的在编职工,在2009年至2013年1月,陆续收到被告的放假通知,至起诉之日仍然处于放假状态。放假期间被告为原告交纳各项社会保险,但未安排原告工作岗位。2019年3月27日,被告以公告的方式通知原告复工,但对放假期间的生活费等拒绝支付。经原告申请仲裁,未得到维护主张,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乌兰浩特市天起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辩称,第一项无异议,第二项有异议,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主张2009-2013年陆续收到停工通知不对,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通知放假,原告与被告方作为劳动关系的相对方,原告方不为被告方提供任何劳动行为,并且双方已失去联系,原告方对不上班不收劳务费的行为,持有默认态度,2018年8月3日至2019年3月27日因被告方无法联系到原告方在报纸上发布通知要求原告方回单位上班,但是原告方拒绝回单位履行应尽的劳动义务,同时有部分原告方诉讼主体在单位工作过,也得到相应的劳动报酬。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8日,夏克会、***等16人与乌兰浩特市天起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向乌兰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9年3月27日,乌兰浩特市天起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在兴安日报公开发布职工上岗通知,通知包括夏克会、***等16人在内的39人务必于2019年4月10日到内蒙古永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报道,接受岗前培训,如不报道视为自动解除劳动关系。夏克会、***等16人认为,乌兰浩特市天起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此解除劳动关系违法,要求乌兰浩特市天起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同时多年来因乌兰浩特市天起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原因给其常年放假,要求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发放放假期间拖欠的工资并补缴应缴的各项社会保险。具体请求仲裁事项:1、确认乌兰浩特市天起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裁决乌兰浩特市天起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3、要求给付拖欠工资共计139920.00元;4、要求乌兰浩特市天起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及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案件审理中,韩双林、李国超、郑世海3人放弃仲裁请求,并提交撤诉申请书。乌兰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乌劳人仲字(2019)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乌兰浩特市天起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与包括本案夏克会、***等10人在内的13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驳回夏克会、***等13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案中夏克会、***等10人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于2009年至2014年间,夏克会、***等10人未在乌兰浩特市天起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乌兰浩特市天起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未解除与夏克会、***等10人的劳动关系,并为夏克会、***等10人交纳社会保险。
以上事实,有原告夏克会、***等10人提供的乌兰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乌劳人仲字(2019)39号仲裁裁决书、2009-2018内蒙古自治区××区最低工资标准,被告乌兰浩特市天起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乌兰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乌劳人仲字(2019)39号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并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劳动者付出劳动,用人单位提供报酬劳动。原告认为虽未提供劳动,但应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劳动者保证规定》第23条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业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劳动生活费,要求被告给付停工期间生活费,合计1061520.00元。原告夏克会、***等10人在2009年至2013年间至今超过5年未提供劳动,被告亦未对原告有实际的用工。该期间双方长期处于非正常的劳动关系状态,原告夏克会、***等10人虽未举证证明系被告通知原告放假,但实质上双方已默认该状态。原告依据上述规定的23条主张权利,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停工、停业系其自身原因造成,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维护;被告乌兰浩特市天起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为原告夏克会、***等10人交纳社会保险,对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故原告夏克会、***等10人主张维持乌兰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乌劳人仲字(2019)39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护,依照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夏克会、***等10人与被告乌兰浩特市天起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二、驳回夏克会、***等10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夏克会、***等10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全额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 斌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一鸣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第十二条 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