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2201民初4799号
原告:乌兰浩特市天起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李XX,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石,男,1980年出生,汉族,乌兰浩特市天起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职员,现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被告:***,男,其他身份不详。
原告乌兰浩特市天起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乌兰浩特市天起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乌兰浩特市天起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商砼混凝土款3566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被告承建隆祥新居3号楼使用原告提供的商砼混凝土,尾欠386640.00元。之后,被告偿还欠款300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14日,***为乌兰浩特市天起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出具386640.00元欠据1枚,欠据内容为2010年隆祥新居3号楼商砼欠款。另查明,***出具欠据之后支付给乌兰浩特市天起市政建设有限公司30000.00元,尚欠商砼混凝土款35664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乌兰浩特市天起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欠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乌兰浩特市天起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原告乌兰浩特市天起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欠据为证,故原告乌兰浩特市天起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5664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乌兰浩特市天起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商砼混凝土款356640.00元。
案件受理费6650.00元,减半收取332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负有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另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直接对相关当事人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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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唐 斌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秀静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