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浩特市天起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长春市鸿鑫管材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尔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内2202民初663号之三 原告:长春市鸿鑫管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尔山市。 被告:***,女,1963年1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尔山市。 被告:乌兰浩特市天起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阿尔山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职务:市长。 原告长春市鸿鑫管材有限公司诉被告***、***、乌兰浩特市天起市政建设有限公司、阿尔山市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09月2日立案。原告长春市鸿鑫管材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乌兰浩特市天起市政建设有限公司、阿尔山市人民政府的撤诉申请。 本院经认为,原告长春市鸿鑫管材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春市鸿鑫管材有限公司撤回对***、乌兰浩特市天起市政建设有限公司、阿尔山市人民政府的起诉。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