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兰云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有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沪0115执异407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上海市创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有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江均勇。
第三人:江均勇,男,198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丹,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欣,男,198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第三人:北京兰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易建超。
本院在执行(2020)沪0115执1275号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上海有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提出追加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称,第三人江均勇、王欣、北京兰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云公司)均系被执行人有云公司认缴未实缴出资的股东,根据2019年7月20日有云公司股东会决议,上述股东的认缴期限已变更至2019年8月31日前实缴出资,但上述股东均未按时履行出资义务,该行为侵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故申请追加第三人江均勇、王欣、兰云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第三人江均勇称,2016年3月16日被执行人公司的章程作了修订,将原来的出资时间2014年12月1日修正为2020年12月31日。对于江均勇名下应认缴的注册资金1,851,834元,已经分多次全部出资到位,由其缴纳出资的银行汇款凭证、有云公司的记账凭证和众华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审计报告为证。
经本院查明,2019年10月21日,本院对原告***诉被告有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9)沪0115民初6604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上海有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570,000元;二、被告上海有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截至2019年4月30日的借款利息856,197.39元以及以5,57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5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7‰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20)沪0115执1275号,2020年4月22日,本院作出(2020)沪0115执127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被执行人有云公司于2014年7月成立,注册资金为50万元,股东江均勇出资477,500元,王欣出资22,500元,根据章程约定,2014年7月22日缴纳注册资金。2014年12月19日,有云公司从50万元增资到300万元,江均勇出资286.5万元,王欣出资13.5万元,出资时间为2014年12月1日。之后,有云公司注册资金由300万元增资到352.94万元,股东新增王涌、浙江如山新兴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和徐爱明。2016年3月,王欣、江均勇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江均勇将持有股权中的24.4263%股权转让给***,王欣将持有股权中的0.5737%股权转让给***。2016年4月,有云公司增加股东***。2016年12月,徐爱明退出股东。2017年7月,有云公司股东增加徐辉、浙江如山汇鑫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后又增加股东第三人兰云公司。
2020年8月20日,众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作出的众会字(2020)第XXXX号2018年度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显示,第三人江均勇已认缴了其全部出资款。
以上事实,由有云公司工商内档、众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众会字(2020)第XXXX号2018年度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及本案谈话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股东出资责任涉及股东的实体性权利,应当通过言辞辩论、举证质证等环节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因本院按照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地址未能成功通知第三人王欣、兰云公司到庭,故不宜直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王欣、兰云公司为被执行人,宜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另,第三人江均勇到庭听证时,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完成实际缴付出资,故申请执行人要求追加第三人江均勇为被执行人,本院难予支持。若申请执行人对第三人江均勇实缴资本仍持有异议的,亦可通过诉讼程序一并解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提出的追加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盛爱琴
审判员  吴晓春
审判员  陆佳佳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王佩菲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