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岳振兴有限公司

中地振兴建设有限公司与包头市科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指定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内02执601号
申请执行人:中地振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兆全,内蒙古金矢律师事务所律师。
翟志刚,内蒙古金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包头市科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
法定代表人:史刚,董事长。
本院受理的中地振兴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包头市科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包头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7月28日作出(2019)包仲裁字第396号裁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地振兴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依法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及住所地均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且本案执行标的额符合基层人民法院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受理范围。经报请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同意,本案指定由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包头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包仲裁字第396号裁决书由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执行。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 判 长 沈晓东
审 判 员 刘永伟
审 判 员 胡玉刚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冯树明
书 记 员 包 剑
附:本裁定所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于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第二款上一级人民法院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本辖区其他人民法院执行的,应当作出裁定,送达当事人并通知有关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