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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茅箭区茅塔乡大坪村民委员会与武汉市建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302民初3773号
原告:十堰市茅箭区茅塔乡大坪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茅塔乡大坪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王先玉,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世清,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等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市建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邾城新区章南里368号。
法定代表人:胡湘云
原告十堰市茅箭区茅塔乡大坪村民委员会(下称大坪村委会)诉被告武汉市建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建宏达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坪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刘世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建宏达建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缺席终结。
原告大坪村委会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大坪村委会和建宏达建筑公司于2018年10月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决从合同价款中扣减建宏达建筑公司未施工和没有完工部分的工程价款30万元;3.建宏达建筑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大坪村委会30亩有机蔬菜设施建设项目通过招标,交由建宏达建筑公司施工,双方于2018年10月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项目的施工范围、工期要求、质量要求、合同价款、结算方式等作了详尽的约定。建宏达建筑公司派代表毛吉剑进场施工,只作了部分工程且没有完工,另外一部分工程根本没有施工。现早已超过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大坪村委会多次与建宏达建筑公司联系仍不能复工。
被告建宏达建筑公司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9日,在受××市××箭区茅塔乡人民政府委托的招标活动中,建宏达建筑公司以808000元的金额中标大坪村委会30亩有机蔬菜设施建设项目。当日,大坪村委会(甲方)和建宏达建筑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方将上述项目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规模为“高标准大棚建设、露地蔬菜的建园及基础设施配套,具体包括11座蔬菜大棚(48米*9米)、135米*4.5米机耕道一条,排水沟长度135米,截面尺寸400*400”;工程范围为本工程询价文件、招标工程量清单及投标中约定工作内容,以及经建设监理单位确认的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增加的工程量;合同工期定于2018年10月8日开工,2018年11月20日竣工,共40天;合同价款808000元,工程结算价最终以具备相应资质的第三方公司审计结果为准。合同签订后,建宏达建筑公司入场施工,在施工部分工程后停工,至今未复工。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建宏达建筑公司未按约完成工程,且停工,属以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义务的行为,大坪村委会主张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建宏达建筑公司未能证明已完成的工程量价款超出508000元,大坪村委会主张未完成部分工程量价款为30万元应予采信。大坪村委会主张建宏达建筑公司承担代理费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十堰市茅箭区茅塔乡大坪村民委员会和被告武汉市建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确认被告武汉市建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完成部分工程量价款为30万元。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武汉市建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京郧
审 判 员  张昌安
人民陪审员  陈新权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彭 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