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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武汉市建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17民初1882号
原告:***,男,汉族,1985年6月5日出生,住所:黄冈市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芳,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建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邾城新区章南里**,统一社会信用号码:914201170630097909。
法定代表人:胡湘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诗忆,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武汉市建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宏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案于2020年6月28立案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洪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芳、被告建宏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诗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长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住院医疗费98059.02元(不含己付款项);2、判令被告赔偿住院护理费10800元(300元/天×36天);3、判令被告赔偿住院误工费7448元(4500元/21.75天×36天);4、判令被告赔偿住院生活费1800元(50元/天×36天);5、判令被告赔偿营养费6000元(50元/天×120天);6、判令被告赔偿鉴定费及相关费用4206元;7、判令被告赔偿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9984.6元〔6139元/月×10月×(1+14%)〕;8、判令被告赔偿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987.68元〔6139元/月×8月(1+14%)〉;9、判令被告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910元〔4500元/月×7月(1+14%)〕;10、判令被告赔偿生活护理费6298.61元〔6139元/月×30%×3月(1+14%];11、判令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23000元;12、确认原被告成立劳动关系;13、被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14、确认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15、被告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事实和理由:原告受聘被告架子工,2019年4月11日,在被告承包的武汉市光谷软件园海康大楼外墙改造工程工地现场,原告在安全通道架子上正准备与同事拆除安全通道架子,突然安全通道垮塌,原告摔落受伤,被送往武汉市第三医院住院光谷院区救治,5月16日出院,共住院36天。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医院鉴定室鉴定为右足跟伤残十级、左足跟伤残十级、脊柱伤残十级,综合赔偿指数14%;后期治疗费23000元;伤后误工时间270日;护理时间90日;营养时间120日。
被告建宏达公司辩称,1、原告第12、14、15项诉讼请求均没有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人民法院不应对该几项诉讼请求进行受理,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2、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合,被告是将承接的海康威视的外墙维修工程发包给武汉市硚口区春晖建筑架料租赁站(以下简称春晖租赁站),该租赁站为个体工商户,具备法律上的用工主体资格,而原告是该租赁站所雇请的,被告不认识原告,也从未雇请过原告,因此,原告受伤主张相关权利不应向本案被告进行主张。3、除第12、14、15陈述的三项诉请之外,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也应被驳回,本案仲裁委是以原告申请仲裁后无正当理由拒不补正证据材料为由不予受理,实际上本案工伤待遇相关的诉讼请求同样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进行处理,原告可以在收集相关证据材料之后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而不应由人民法院直接进行审理。4、原告最主要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支付工伤待遇,但原告未通过仲裁前置程序,未做工伤认定,未确定劳动关系,也无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如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5、原告本次起诉后,已经申请工伤认定,目前工伤认定结果没有出来,如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不应在工伤结果出来之前作出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建宏达公司将海康威视武汉研发大楼外墙维修工程安全防护通道脚手架工程发包给春晖租赁站。2019年4月11日,春晖租赁站经营者韩春生安排***到该工程中从事脚手架拆除工作。当天,***在工地受伤,被送往武汉市第三医院光谷院区住院治疗35天。2019年12月16日,***向武汉市新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新洲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建宏达公司承担各项工伤保险责任。新洲劳动仲裁委以其未提供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两项证据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不服该不予受理决定,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2020年7月9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增加四项诉讼请求,即:确认原被告成立劳动关系、确认被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确认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确认被告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
另查明,2019年8月30日,***向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申请司法鉴定。***未向我院提交工伤认定结论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病例及票据、司法鉴定书、武汉市硚口区春晖建筑架材料租赁站工商登记信息、申请认定工伤材料等证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对争议焦点确定并评析如下:
关于原告能否主张被告公司承担各项工伤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工伤认定与工伤待遇追索之间的逻辑关系存在先后次序,即劳动者以民事诉讼方式向用人单位进行工伤待遇追索必须以劳动行政部门完成工伤认定为前提,认定工伤是要求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工伤认定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责和权限。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无权对劳动者是否构成工伤作出认定。原告是否属于工伤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照行政职权作出认定,现原告未提交其构成工伤的证据,原告的第1至11项诉讼请求,即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工伤待遇的前提不具备,本院依法不予审理,原告可另行主张。
关于原告新增诉讼请求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只有当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法院才能合并审理。原告在本案诉讼阶段新增了四项诉讼请求,其中,新增的第13项诉讼请求,因原告尚未经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本院依法不予处理。原告新增的第12、14、15项诉讼请求因与本案诉争的纠纷不具有不可分性,本院依法不予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洪文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温婉君
书记员温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