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鄂0704执1186号
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西峡县三友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志伟。
被执行人武汉市建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湘云。
本院在执行***与***、西峡县三友物流有限公司、武汉市建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西峡县三友物流有限公司、武汉市建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下列义务:(1)被执行人***、西峡县三友物流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赔款8081.67元;(2)被执行人***、西峡县三友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诉讼费423.00元,被执行人武汉市建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986.00元;(3)被执行人***、西峡县三友物流有限公司、武汉市建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执行费50.00元。但被执行人***、西峡县三友物流有限公司、武汉市建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西峡县三友物流有限公司、武汉市建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了查证,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章 冲
审判员 李跃进
审判员 汪茂林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萧 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