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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宣颐泰泽文化产业有限公司

广东宣颐泰泽文化产业有限公司、汕头市雅歌广告策划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5民终1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宣颐***化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高新区科技中路11号202-2。
法定代表人:郑丽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万慰,广东泛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雅歌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珠池路63号802号之二。
法定代表人:邱媛。
上诉人广东宣颐***化产业有限公司(下称文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汕头市雅歌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下称广告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18)粤0507民初3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文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万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广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文化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18)粤0507民初3671号民事判决,改判广告公司立即付还文化公司活动推介费118825.52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广告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文化公司接受广告公司的委托两次代其举行推介活动。两次推介会费用共118825.52元,但当文化公司向其要求付还这些费用时,广告公司却以各种借口推托,不予付还,并拒绝与文化公司协商。为维护合法权益,文化公司向龙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广告公司却不出庭应诉,只在开庭时叫其员工带来了答辩状陈述观点,认为:推介活动前双方并未商定费用……,文化公司没有按要求完成推介活动……,对文化公司提供的“微信的文字件及U盘”有异议,认为微信的文字件及U盘不能作为证据……。根据广告公司提供的答辩状可以证明:广告公司委托文化公司举办这两次推介会的事实是存在的,这两次推介会已经举办并已完成,既然具体举办了两次推介会,付出了费用和劳动,就应当把劳动的血汗钱和付出的费用还给文化公司,文化公司已经提供了证据,提出了主张,广告公司没有提出合法有效的反驳证据,就应当支持文化公司的观点。为了方便三方(即委托广告公司举办推介活动的单位福建省惠安天马国际旅行社、广告公司委托实际进行推介会操作的文化公司、广告公司三方)沟通,广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邱媛建立了一个“泉州旅游局推介活动”微信群,群主就是邱媛。所以这两次活动基本上所有的联系、沟通、方案、出图、请示、批复都是在微信群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进行的。例如:l.关于活动费用是否商定的问题:事实上活动前,文化公司已经多次向广告公司就推介活动的费用进行了报价,2018年6月6日、2018年6月20日在推介会举办前就已经两次报价,2018年6月26日在活动进行后经过审核计算修改又作了第三次报价。虽然广告公司对这三次报价都认为有点贵,但并没有提出具体的价目。直到开庭时还是没有提出具体的异议和价格。活动如期进行,也完满结束,广告公司虽然提出有点贵,但直到活动结束都没有对价格作出具体的调整,文化公司认为报价已经默认,所以广告公司说活动费用没有商定,费用没有实际发生,是违背了客观常理,是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的。2.关于广告公司认为文化公司没有按要求完成推介活动,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2018年6月22日汕头市、2018年6月23日潮州市的两次推介活动都已经如期进行并完满结束。泉州旅游局以及广告公司在活动的前后都没有提出异议,文化公司催讨活动费用时广告公司也只是说泉州旅游局还没有把款结还,直到起诉时才以此为由进行答辩。而直到现在泉州旅游局也没有对这两次活动提出什么意见,并没有像广告公司所说整个活动陷入混乱并造成广告公司严重的经济损失,对此广告公司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3.关于广告公司在答辩状中提出的对文化公司提供的证据“微信的文字件及U盘”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异议,微信又容易被篡改,不能作为证据。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电子资料也是证据的一种,完全可以作为证据。特别是“泉州旅游局推介活动”微信群是广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邱媛建立的,群主小邱媛儿就是雅歌策划负责人,群里的轻装前行就是泉州旅游局的苏主任,其和天马国际旅行社都是泉州方本次活动对接人,辉哥就是文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鹤辉,至于其他人都是文化公司和广告公司的员工,是这两次活动的对接人,都是与这两次活动有关的联系人。群里所有人的聊天都只是与这两次活动有关。因为聊天的内容太多,整个聊天的时间较长,所以文化公司只能把与本案有关的内容作为证据提供给法庭。广告公司认为文化公司提供的内容不全,但广告公司对此却没有提供证据,而一审法院也认为文化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在广告公司经合法传唤拒绝出庭又没有提供证据就支持不出庭一方的主张。
被上诉人广告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文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广告公司立即付还活动推介费118825.5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广告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文化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理由在于:一、无法认定文化公司主张与广告公司形成委托合同法律关系的具体权利义务内容。文化公司没有提交书面合同等证据证明双方形成委托关系的相应权利、义务,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也无法认定双方对委托合同如何履行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缺乏合同构成的标的、时间、金额等基本要素;二、无法认定文化公司主张费用的支出:(一)文化公司提交的证据是报价预算,预算与结算不同,是否按预算支出,实际支出多少,对实际支出与合同履行的合理性、关联性,未有其他证据佐证;(二)微信聊天对象“小邱媛儿”、“广告雅歌邱媛”从名称上看广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相似,但从内容看没有达成一致结算的意思表示;从“泉州旅游局推介活动”群看,有多个不明主体出现、存疑,未能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以上微信聊天内容仅凭文化公司陈述,无法就此认定与合同履行的关联性,进而证明文化公司主张欠款数额。综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本案文化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构成证据链证明其所要主张的事实,故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文化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8元,由文化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对文化公司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广告公司是否结欠文化公司活动推介费118825.52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文化公司主张其接受广告公司的委托两次代广告公司举行推介活动,两次推介会费用共118825.52元,费用是双方在推介会举行之前就已经商定的,广告公司应向文化公司支付118825.52元费用。本案中,文化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广告公司双方就推介会的具体委托事项、金额等内容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且从文化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和一审法院庭审的调查看,双方也没有形成一致的结算或确定具体的债权债务数额,因此,文化公司主张广告公司应向其支付活动推介费118825.52元,依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文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76元,由上诉人广东宣颐***化产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江炯坤
审判员  李 铿
审判员  林 立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逸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