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博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鼓楼支行与郑州博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0204民初193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鼓楼支行。 地址:开封市中山路北段134号。 负责人:**,任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盛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盛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博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电厂路与漳河路交叉口西南角华强城市广场一期一号楼一单元701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鼓楼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鼓楼支行)与被告郑州博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创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鼓楼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农行鼓楼支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截至2022年11月8日的借款本金334998.01元,利息27437.18元,共计362435.19元。并支付自2022年11月9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2、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8122元;3、依法判决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17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鼓楼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鼓楼支行)与被告郑州博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通过电子渠道线上签订了《**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1010320200007660),合同约定二被告借款335000元整用于生产经营,二被告于2020年9月17日申请了网上银行借款,原告于当日向二被告发放了贷款335000元,贷款期限为1年,自2020年9月17日至2021年9月16日;执行利率为提款前一日的1年期LPR**拾肆bp(1bp=0.01%)确定,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日一次性还本付息。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二被告对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或者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等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概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于2020年9月17日申请了网上银行借款,原告于当日发放了贷款335000元,现贷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但均到拒绝还款付息。原告基于上述事实依法诉至法院。 博创公司、***未到庭答辩,自动放弃答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17日,被告博创公司、***作为借款人(个人)向原告申请网上银行借款,双方通过电子渠道签订了《**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35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2020年9月17日至2021年9月16日;借款用于郑州博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生产经营;借款执行固定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前一日的1年期LPR**拾肆bp(1bp=0.01%)确定等内容。合同另约定借款人(企业)和借款人(个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335000元转入被告博创公司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截至2022年11月8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4998.01元,利息27437.18元,共计362435.19元。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所涉纠纷支出律师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对公账户交易明细》、《委托代理协议》、《河南增值税发票》及庭审笔录等为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无悖,故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依约放款后,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博创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34998.01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博创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农行鼓楼支行提起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该费用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由被告博创公司、***负担,但因农行鼓楼支行提交的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为10000元,故本院对10000元律师费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博创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力,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郑州博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鼓楼支行截至2022年11月8日的借款本金334998.01元,利息27437.18元,共计362435.19元,并支付自2022年11月9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按照《**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郑州博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鼓楼支行律师费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鼓楼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4元,保全费2423元,由被告郑州博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范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