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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网(宁夏)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106民初6073号 原告:国网(宁夏)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宁夏平罗县人,出租车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 被告:***,女,198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西安市人,职工,住宁夏银川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 原告国网(宁夏)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网(宁夏)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驾驶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负全责赔偿原告巡游电动出租汽车误工停运损失费16200元(300元/天*54天);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依法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22日12时41分,原告租赁司机齐丽与被驾驶机动车发生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交警金凤一大队事故认定原告租赁司机齐丽无责,被告***负全责,原告齐丽是银川市巡游电动出租汽车驾驶员是涉案的受害人。原告是国网(宁夏)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所属车辆,每日租赁租金为200元,涉案受害人齐丽租赁原告车辆正用于旅客运输经营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征用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由于被告的违章行为(负全责)造成原告车辆停运54天损失,因果关系明确。根据《民法通则》第117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我是陕AXXX**轿车驾驶人及车主,关于赔偿问题我认为:1、事故发生时是在2020年1月2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防疫指挥部第一次发布关于疫情公告是在2020年1月26日,我认为在这个期间完全有修车时间,所以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时间我不认可。2、按照最高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的有关规定,此次疫情符合不可抗力法定要件,所以当事人主张的不可抗力部分应当全部免责。故我认为原告诉请的停运损失时间我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北汽新能源售后环检问诊单、******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证明真实、合法,对其相互印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原告车辆合理停运54天的证明目的;2.原告提交的“银川市出租汽车运营收入统计”,无制作证明材料人员及单位负责人签章,且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月22日12时41分,被告***驾驶陕AXXX**号小型客车,沿正源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枕水路交叉路口向北10米路段向右变更车道时,车辆右侧车头部与右侧车道同向行驶至此的宁AXXX**号小型客车左侧车身发生碰撞后,陕AXXX**号车右前部与沿正源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左侧掉头至此的奇丽驾驶的宁AXXXX**号小型客车的右前部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第6401064202000004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送至******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售后进行维修,至2020年3月15日结算交车。现原告因与被告协商损失赔偿事宜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的租赁车辆正常的修理期限应为7天,因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在春节及疫情期间,原告车辆在修理厂一直放置40多天未修理。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驾驶车辆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致使与原告所有的出租车相撞受损,且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因维修车辆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被告***应予赔偿。综合考虑本地经济水平、出租行业收入标准,原告主张停运损失300元∕天客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考虑原告车辆受损状况、合理维修期间、春节假期及疫情影响等,本院酌情支持停运15天,经核算停运损失为4500元(300元∕天×15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国网(宁夏)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赔偿车辆停运损失4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海 岩 本案适用法律条款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