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炜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民申29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包头市**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炜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7年8月28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鄂尔多斯市大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包头市**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炜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炜业公司)、鄂尔多斯市大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大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内06民终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1.撤销(2018)内0602民初8007号民事判决、(2020)内06民终407号民事判决,重审本案;2.一、二审及再审诉讼***业公司、大业公司***承担。(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公司与***是合作关系,***代理**公司从大业公司处承包了涉案工程,***是**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的主要负责人,该事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大业公司针对**公司施工进度款的结算,出具了《炜业***城四标段工资委托申请书》,申请书上也明确表明了***的身份。只因***曾打算和内蒙古思远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吊销,最终决定和**公司合作,导致大业公司出具的申请书上错误的显示出“内蒙古思远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但是,思远公司、大业公司均明确表示,涉案工程的施工方是**公司,与思远公司无关,原审法院认为收款主体是思远公司,属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法院对于付款条件理解错误。原审法院对于**公司与大业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以及施工事实均认可,且**公司与大业公司对工程款也进行过结算。原审法院却认为双方未就涉案工程进行最终的结算,不支持双方确认的欠付工程款,于法无据,于理不合。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关于大业公司、***应否偿还**公司劳务工资的问题。**公司依据《炜业***城四标段工资委托申请书》主张劳务工资,但该申请书中载明的收款方为“内蒙古思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非**公司,且大业公司与炜业公司对该证据均不认可。因此,**公司的主张证据不足。
关于炜业公司应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因**公司请求支持劳务工资缺乏证据证明,故其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包头市**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周 波
审判员 塔 娜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